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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上林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某斯、被告人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上午,被告人覃某甲趁本庄覃某乙家中无人之机,爬上覃某乙家楼顶进入覃某中,分别从覃某乙及其家婆苏某的卧房内共盗取现金人民币800余元。在覃某乙家盗窃后,被告人覃某甲又爬上本庄覃某丙家的楼顶,用镰刀撬开楼梯门口的插销,进入覃某丙的房间,将覃某丙放在床下木箱内的一本邮政储蓄存折(余额为人民币8165元)和一本信用社储蓄存折(余额为人民币3507元)盗走。作案当日,被告人覃某甲即来到县城,将覃某丙在邮政储蓄存折内的人民币8000元分两次取出;同年10月6日,覃某甲到白圩镇将覃某丙在信用社储蓄存折内的人民币3000元取出。案发后,被告人覃某甲的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被盗钱款。2010年11月29日,被告人覃某甲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覃某乙、苏某、覃某丙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现场平面图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取款凭单,退赃凭证,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入户行窃,可酌情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贞臣

代理审判员韦宏东

人民陪审员陆温球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韦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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