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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分别被本院于1993年12月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6年7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6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蛉鞠罕嵩鹛吖K凇笤砩坦谐剑翊旅呤纤嬖烁扇拭牟⑽睢@胶⑵睢倮忌岱鹛似搅翊旅呤纤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薪诵狭⒑蟛砩@稀稚亓讼袢烀旒翰齑旒辈婉O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戴传刚、韦建东、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08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小牛”、“肥六”等人来到上林县X镇X街X号大院上林县电子厂宿舍找其妻子石海芳。听说石海芳被舍友欺负后,张某等人不顾被害人蒙某丁的制止,强行上宿舍楼查看。下楼后,张某等人还在该处谩骂,在场的李某甲想要打电话报警,被张某将手机拍掉,被害人李某戊上前质问,也遭到张某等人殴打。之后,被害人李某戊在李某甲、李某己的协助下控制其中一人并让蒙某丁去关门,被告人张某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将李某己、蒙某丁、李某戊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蒙某丁被人捅伤的后果为重伤,李某己、李某戊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伤。

二、盗窃

2009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卢雪飞(已判刑)在上林县X村韦角庄,盗走梁某某的一辆男式两轮摩托车,后销赃得款1000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2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蒙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梁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甲、苏某、蒙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辩认笔录、户籍证明、(上)公(刑)鉴(法)字[2011]X号、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上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及出入院记录,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书及通知书,(2006)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大部分履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目无国法,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供述,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大部分履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贞臣

审判员蒙某贵

人民陪审员毛秋萍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韦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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