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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历万,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林独任审判,书记员李平担任记录,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历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上的差异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双方2009年上半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已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可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

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制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郭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于2006年5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萱。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偶尔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该矛盾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破裂程度,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建林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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