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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世国,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2011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林独任审判,书记员李平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世国、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上的差异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不幸得了宫外孕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2009年5月10日遭被告毒打之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双方已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可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

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溆浦县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2、调查笔录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关系不好及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从2009年5月开始分居的事实及原告患宫外孕无生育能力的事实;

3、病历1份,证明原告遭被告家庭暴力受伤住院的事实。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低庄镇X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分居时间不满2年;

2、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的事实;

3、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得证据1,经原告质证后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证据的构成形式,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来源不合法,因此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不具体,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目前的感情状况,对该部分事实本院采纳原告方意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本庭认为,该2份调查笔录的证人系原告的直系亲属,其证词能使人产生合理的怀疑,且无其他旁证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2份调查笔录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于2006年12月25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衣柜,红杉木凳,桌子,碗柜、电视等简单嫁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建林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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