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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13岁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之父),42岁,农民

被告王某(又名王X,原告张某甲之母),女,35岁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6月12日原告之父张某乙与被告王某离婚,原告的父母离婚后,原告张某甲由其父亲张某乙抚养,被告王某一次给付了子女抚养费4500元,现因物价上涨,原告也将进入初中就学,衣食住行等花销费用将明显增加,被告王某离婚所给付的4500元子女抚养费,现已不能保障原告张某甲所需开支,为了能使原告健康成长,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的生活费等费用500元,至原告张某甲成年为止。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王某在与原告父亲张某乙离婚时已一次性支付了4500元的子女抚养费,被告王某与原告父亲张某乙离婚后,已与赵家乡X组杨昌贵结婚,并于2007年9月又生育了一女孩,加之杨昌贵年迈的父亲和我们一起生活,现家庭也十分困难,被告王某已无力再支付原告的生活费用,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被告王某与原告之父张某乙自愿在赵家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原告张某甲,之后,被告王某与张某乙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引起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07年5月被告王某遂起诉来院,要求与张某乙离婚,同年6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本院以(2007)武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予以确认,对子女抚养双方达成协议的内容为,“离婚后,子女张某甲随其父张某乙一起生活,并对其进行抚养,王某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4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王某当庭支付了的4500元子女抚养费,之后,原告张某甲一直随其父张某乙一同生活,就读于赵家乡中心小学校,2011年6月原告张某甲小学毕业,因目前赵家乡尚无中学学校,原告张某甲将异地寄宿就读初中学业。

另查明,被告王某与张某乙离婚后,与赵家乡X组杨昌贵结婚,并于2007年9月又生育了一女孩名杨双双,杨昌贵的父亲随杨昌贵、王某一同生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武隆县人民法院(2007)武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相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与原告张某甲父亲张某乙离婚时,虽然给给付了子女抚养费4500元,但其与张某乙离婚已有四年时间,在这四年期间,被告王某所付的子女抚养费4500元,用于原告张某甲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的开支也应所剩无几,加之,2011年6月原告张某甲小学毕业,因目前赵家乡尚无中学学校,原告张某甲将异地寄宿就读中学,这一情况的出现,客观上将使原告张某甲的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的增大,原告张某甲生活、上学的实际需要已超过了被告王某与原告张某甲父亲张某乙离婚时,被告王某所给付的子女抚养费4500元的原定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第二款规定“关于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某要求”;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其中第二项规定“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同时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鉴于被告王某与张某乙离婚后,又与赵家乡X组杨昌贵结婚,并于2007年9月又生育了一女孩,加之杨昌贵的父亲又随杨昌贵、王某一同生活,被告王某现家庭所处的地理环境、家庭经济收入并未得到改变而好转,且家庭负担也较重,可以酌情减少被告王某子女抚养费承担的数额。故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所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子女抚养费200元,子女抚养费计付的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开始计付,至原告张某甲十八周岁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周东

二0一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谢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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