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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辛洁世,天水天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生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辛洁世、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初感情尚好,2005年生女孩张XX后被告对我非打即骂,并散布谣言诋毁我的人格,故要求依法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俩婚初感情尚好,发生矛盾的原因是2010年10月被告要给挖盗古墓的人做饭,我不同意,引起矛盾,原告离家不归。同时我父亲要求被告回家采取的方式不妥,使矛盾激化。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10月12日补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男孩张XX,X年X月X日生女孩张XX。2010年8月被告检查出患有幻觉症。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要给挖掘古墓的人去做饭,被告不同意,原告离家不归。被告父亲出于要原告回家而采取的方式不妥,致使矛盾激化,原告诉请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夫妻感情尚好。近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患病,虽对原告感情造成一定伤害,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生健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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