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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刘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张华,贵港市X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原告邓某与被告刘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港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宇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贵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李某甲、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丙、黄某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港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0月21日6时50分,被告刘某乙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贵港市X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市X路X路段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人行横道由西往东横过中山路。双方避让不及,致使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略),花费医疗费x.95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95元,由于被告刘某乙车辆已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港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由被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乙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乙辨称,交警部门的认定书与事实不符。原告住院时被告主动探望,并到原告家里道歉,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下,原告才起诉某法院。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太大,被告没有能力支付。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港北支公司书面答辨称,一、原告诉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被告只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部分诉某请求不合理。1、医疗费,应出具医院的正式收费收据;2、护某,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二名”有明显涂改痕迹,只应计算一人的护某,按照2010年度农业标准计算即43.4元/天×29天=125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9天=1160元;4、营养费,由于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加强营养”有涂改,不应得到支持;5、交通费180元,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不能证实真实的交通费用支出;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度农业标准计算即3980元/年×15年×10%=5970元;7、伤残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港北支公司赔偿范围;8、电动车损坏维修费,原告的电动车没有经过相关机构进行评估鉴定,更换电池是车辆自身老化损坏,与本次事故无关,且原告提供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应得到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对其生活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被告刘某乙为桂x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港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7日24小时止。

2010年10月21日6时50分,被告刘某乙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沿贵港市X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贵港市X路X路段遇原告邓某驾驶电动车沿人行横道由西往东横过中山路,双方避让不及,致使桂x二轮摩托车与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19日,共计30天,花费医疗费x.45元。贵港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某人,建议加强营养。2010年11月12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邓某伤残程度属Ⅹ㈩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原告邓某系城镇居民。

被告刘某乙持准驾E类驾驶证。

案发后,被告刘某乙向原告支付2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详细清单、诊断证明书、定额通用发票、维修电动车收据、邓某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某不负责任,被告刘某乙认为该认定书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实际,定性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权利。根据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各项损失是:1、医疗费。原告住(略),医疗费x.95元,原告提供了医院的相关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护某。原告的伤情确需护某,参照医院的医嘱,本院支持二人的护某。原告主张按照上述标准中农、林、牧业行业计算,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港北支公司认为由于诊断证明书上“建议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二名”处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原告的护某只能按一人计算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港北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护某为43.4元/天×30天×2=26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0天=1200元;4、营养费。根据医院的医嘱,原告主张900元的营养费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港北支公司认为由于诊断证明书上“建议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二名”处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原告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港北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5、交通费。原告及其陪护某员因住院就诊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告主张180元的交通费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其伤残程度属Ⅹ㈩级伤残,两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上述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即x元/年×15年×10%=x.5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港北支公司主张按照上述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7、伤残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的收费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电动车维修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港北支公司在接到报案后,没有对事故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原告自行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并付款并无不当,且原告提供了维修费收据、更换电池收款收据证实因维修事故受损车辆支出维修费635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港北支公司认为原告受损车辆更换电池系电动车自身老化造成,与本次事故无关,被告就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各项损失为x.45元,由于被告刘某乙违法行为导致原告的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x.45元。由于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港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维修费635元,共计x.5元,不足部分x.95元由被告刘某乙赔偿,被告刘某乙已付的2000元从中扣减尚应赔偿x.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x.5元;

二、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邓某x.95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5元,减半收取为978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陆宇玲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郑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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