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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钟XX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钟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钟XX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钟XX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钟XX驾驶一辆无牌女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刘XX窜到贵港市X区飞车抢夺作案五次,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8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钟XX驾驶一辆无牌黑色女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刘XX窜到贵港市金港大道贵港市高级中学对面的公交站牌附近,窥见陈XX骑自行车经过,遂由被告人钟XX驾车靠近,趁陈XX不备之机,被告人刘XX下手将陈XX挂在自行车车头的内有现某人民币922元、一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诺基亚3100型手机以及身份证、银某等物品的手提包抢走。得手后,二被告人驾车逃离现某。

二、2010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钟XX驾驶一辆无牌黑色女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刘XX窜到贵港市X区水木宾馆往世纪经典方向路段,窥见冼XX手拿提包经过,遂由被告人钟XX驾车靠近,趁冼XX不备之机,被告人刘XX下手将冼XX的内有现某人民币1800元、一台价值人民币1302元的诺基亚5230型手机以及身份证、银某等物品的手提包抢走。得手后,二被告人驾车逃离现某。

三、2010年9月4日1时许,被告人钟XX驾驶一辆无牌黑色女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刘XX窜到贵港市X区新世纪广场邮政大厦前的马路,窥见林XX手拿提包横过马路,遂由被告人钟XX驾车从林XX身旁快速经过,趁林XX不备之机,被告人刘XX下手将林XX的内有现某人民币800元、一台价值人民币2352元的诺基亚x型手机以及身份证、银某等物品的手提包抢走。得手后,二被告人驾车逃离现某。

四、2010年10月14日2时30许,被告人钟XX驾驶一辆无牌黑色女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刘XX窜到贵港市江北大道火车站附近路段,窥见梁XX坐在朋友驾驶的电动车后座上,肩挂一挎包,遂由被告人钟XX驾车跟上,趁梁XX不备之机,被告人刘XX下手将梁XX的内有现某人民币50元、一台价值人民币622元的索爱C902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94元的索爱x型手机等物品的挎包抢走。得手后,二被告人驾车逃离现某。

五、2010年10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钟XX驾驶一辆无牌黑色女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刘XX窜到贵港市南宁百货门口路段,窥见于XX与朋友同行,肩挂一挎包,遂由被告人钟XX驾车靠近,趁于XX不备之机,被告人刘XX下手将于XX的内有现某人民币217元、一台价值人民币270元的欧博信A10型手机以及身份证、银某、钥匙等物品的挎包抢走。得手后,二被告人驾车逃离现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财物扣缴并发还于XX。

综上,被告人刘XX、钟XX飞车抢夺五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8929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XX、钟XX的亲属替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人民币8442元,款项已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钟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冼XX、林XX、梁XX、于XX的陈述、现某、指认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机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刘XX、钟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钟XX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钟XX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钟XX在共同抢夺犯罪中,共同商量,分工合作,一人负责驾车,一人负责下手抢包,积极实施抢夺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XX、钟XX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且一年内抢夺五次,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XX、钟XX到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三)、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钟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刘XX、钟XX分别退赔被害人陈XX、冼XX、林XX、梁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一百二十二元、三千一百零二元、三千一百五十二元、一千零六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奎

审判员莫一超

人民陪审员莫专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陆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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