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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杨某、贵港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华,贵港市X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

被告贵港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杨某、贵港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张华,被告杨某,被告贵港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0年11月12日9时2分,原告妻子王从勤驾驶原告的川E-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王学良、韩某、王继民沿金港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被告杨某驾驶被告贵港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桂R-x号大型普通客车对向行驶,至贵港市金港大道城北派出所门前路段,两车相近时,王从勤驾车左转弯往北侧路口行驶,被告杨某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川E-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侧与桂R-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王学良、韩某、王继民、王从勤受伤,而王学良、韩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港市交警作出事故认定书,王从勤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王学良、韩某、王继民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此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车辆损失x元,合计x元。以上损失扣除强制险限额x元,尚余x元,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40%即x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作为桂R-x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某已向原告垫付赔偿费x元、殡仪费3780元、尸体鉴定费600元,支付给原告等16人到贵港处理事故后事所用的住宿费4800元。

被告贵港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不合理的部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是x元,丧葬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对车损x元没有异议。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事故中是次要责任,在保险公司购买的是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在第三者商业险中应承担3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9时2分,原告妻子王从勤驾驶原告的川E-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王学良、韩某、王继民沿金港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被告杨某驾驶被告贵港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桂R-x号大型普通客车对向行驶,至贵港市金港大道城北派出所门前路段,两车相近时,王从勤驾车左转弯往北侧路口行驶,被告杨某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川E-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侧与桂R-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王学良、韩某、王继民、王从勤受伤,而王学良、韩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6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从勤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王学良、韩某、王继民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韩某受伤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后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已向原告垫付x元(x元+3780元+600元),后双方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再查明:韩某某、王从勤分别是韩某的父亲、母亲。韩某某、王从勤于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在广西景宏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从事劳务工作,于2010年5月至9月在贵港市X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劳务工作。韩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一直跟随韩某某、王从勤生活。

另查明:桂R-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期限是2010年9月26日到2011年9月25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x元。被告杨某是被告贵港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为雇主执行运输任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港市公安局贵公交事认字[2010]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资表,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0]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是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者,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40%民事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为雇主执行运输任务,其赔偿责任由雇主即被告贵港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死亡赔偿金,韩某从2009年5月至2010年9月一直跟随父母在广西城镇生活,并提供其父母劳务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应按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丧葬费x元(2358.5元×6个月),车辆损失x元,尸体鉴定费600元,合计x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桂R-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该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共x元。扣减x元后,原告的其余损失x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承担40%民事赔偿责任即x元,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x元(x元+x元)。由于被告杨某已向原告垫付x元,此款应从赔偿款中减除,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x元。被告杨某已垫付x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依保险合同赔偿给被告杨某。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因韩某死亡而导致精神的痛苦,因此,主张精神损失费合情合理,本院酌定x元,由被告贵港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杨某主张支付给原告等16人到贵港处理事故后事所用的住宿费4800元,但没有提供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三、被告贵港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05元,减半收取为2103元,由被告贵港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盛赋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郑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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