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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风宙电器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亿田电器有限公司、上海百安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6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中山市风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力承,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亿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炉具城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百安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风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宙公司)与被告绍兴市亿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田公司)、被告上海百安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安居)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03年2月11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对被告亿田公司生产的“CXW-228-Q218型抽油烟机”内部的吸油烟装置是否落入涉案名称为“一种抽油烟机排气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进行了专项技术鉴定。2003年9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风宙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力承,被告亿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辉,被告百安居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风宙公司诉称:案外人尹国强是专利号为ZL(略).2“一种抽油烟机排气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实用新型专利于2001年8月15日被授权公告。2002年7月,尹国强将上述专利许可原告风宙公司独占实施。2002年10月,原告风宙公司发现由被告亿田公司在2002年7月1日之后生产,并由被告百安居销售的CXW-228-Q218、Q216、Q215三种型号的欧式抽油烟机(以下简称:亿田欧式系列抽油烟机)内部吸油烟装置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停止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原告风宙公司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专利号为ZL(略).2“一种抽油烟机排气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登记回执、专利检索报告;

2、CXW-228-Q218欧式抽油烟机(以下简称:Q218型抽油烟机)的购货发票、产品说明书、产品外包装照片;

3、专利号为ZL(略).3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被告亿田公司辩称:其生产、销售的亿田欧式系列抽油烟机均采用相同的内部吸油烟装置,该吸油烟装置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且被告亿田公司在涉案专利获得专利授权之前就已经生产、销售亿田欧式系列抽油烟机。故被告亿田公司并未侵犯原告风宙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亿田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亿田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CXW-228-Q215型欧式抽油烟机(以下简称:Q215型抽油烟机)模具开发协议、图纸及送货单;

2、Q215型抽油烟机包装箱送货单及税务发票;

3、Q215型抽油烟机促销海报;

4、Q215型抽油烟机销售发票及报税货物清单;

5、Q218抽油烟机内部吸油烟装置一台;

6、与Q218抽油烟机内部吸油烟装置相关的四张技术图纸。

被告百安居辩称:其同意被告亿田公司的辩称意见,并表示其所销售的被告亿田公司生产的欧式抽油烟机系列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百安居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购货确认书》一份;

2、《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尹国强于2000年10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抽油烟机排气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1年7月6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2。2001年8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进行了授权公告。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抽油烟机排气装置,包括左风道(1),离心风轮(2),电机支架(3)、(4),右风道(5),右蜗壳(6)和左蜗壳,其特征在于:a.左风道(1)和右风道(5)设计呈螺旋线形;b.左蜗壳(7)和右蜗壳(6)设计呈渐开线形;c.电机支架(3)固定在左风道上;d.电机支架(7)、右蜗壳(6)的回油嘴分别插入左风道(1)和右风道(5)的回油孔内”。

2002年7月1日,尹国强与原告风宙公司就涉案“一种抽油烟机排气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签订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尹国强许可原告风宙公司独占实施涉案专利。同年8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市场监督处对该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予以备案。

2002年7月28日、12月28日,原告从被告百安居杨浦店购得被告亿田公司生产的Q218抽油烟机两台。嗣后,原告以被告亿田公司生产的亿田欧式系列抽油烟机侵犯了其享有的“一种抽油烟机排气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风宙公司与被告亿田公司对亿田欧式系列抽油烟机的内部吸油烟装置均采用相同的设计方案予以了确认。

2003年2月11日,本院委托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就被告亿田公司生产的Q218抽油烟机内部吸油烟装置是否落入“一种抽油烟机排气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进行了专项技术鉴定。2003年8月13日,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向本院出具了《关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技术鉴定意见》(以下简称:《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认为:

一、被告亿田公司的Q218抽油烟机内部吸油烟装置的技术特征在于:

1、左、右风道,左、右蜗壳,电机,左、右离心风轮,隔离板,隔离板固定在左、右蜗壳的中部,将左、右蜗壳分隔开,电机安装固定在隔离板的中空内,左、右二个离心风轮分别连接固定在电机左、右两端的输出轴上,分别位于隔离板两侧的左、右蜗壳内;2、左风道和右风道是圆弧与直线的连接;3、左蜗壳和右蜗壳是圆弧和直线的连接。

二、将被告亿田公司的Q218抽油烟机内部吸油烟装置相应技术特征与“一种抽油烟机排气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1、两者相同之处在于:均是一种抽油烟机的排气装置,同样包括,左、右风道;左、右蜗壳;电机;离心风轮。

2、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

A、被告产品左、右风道设计是圆弧与直线的连接,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中左风道和右风道设计呈螺旋线形不同;

B、被告产品左、右蜗壳设计是数段不同圆心且不同直径圆弧的连接,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中左蜗壳和右蜗壳设计呈渐开线形不同;

C、被告产品的电机直接安装固定在隔离板的中孔内,隔离板固定在左、右蜗壳的中部将左、右蜗壳分隔开,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中电机支架固定在左风道上明显不同;

D、被告产品未见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为“电机支架、右蜗壳的回油嘴分别插入左风道和右风道的回油孔内”的结构。

故该《鉴定意见》的结论为:被告亿田公司生产的Q218抽油烟机内部的吸油烟装置没有落入名称为“一种抽油烟机排气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委托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所作的涉案技术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及《鉴定意见》的表述均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在《鉴定意见》中鉴定人员依据我国专利法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规定。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全部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作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判断标准,符合专利侵权判定的基本原则。根据鉴定意见,被告亿田公司Q218抽油烟机内部吸油烟装置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在“左、右风道”、“左、右蜗壳”的线形形状;电机的安装固定位置;回油嘴的设置等结构均不相同。因此,被告亿田公司生产的Q218抽油烟机内部吸油烟装置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原告风宙公司对《鉴定意见》的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亿田公司生产的亿田欧式系列抽油烟机均采用与Q218抽油烟机内部吸油烟装置相同的技术特征。因此,被告亿田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并未全部覆盖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告亿田公司所生产的亿田欧式系列抽油烟机并未侵犯“一种抽油烟机排气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故本院对于原告风宙公司要求两被告承担涉案专利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中山市风宙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技术鉴定费人民币7,500元,由原告中山市风宙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晨

代理审判员王辰阳

代理审判员何渊

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申静芬

书记员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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