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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驻马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安阳市运输一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运输一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某中,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驻马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安阳市运输一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杨某、驻马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被上诉人安阳市运输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马某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主要体现在:1、原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某占有或继承赵国祥的财产,但根据(2011)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支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某、刘某英赔偿款x元整;2、原审对于鉴定费如何分担没有作出处理。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某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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