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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甲与辛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辛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辛某乙(原名席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辛某甲与被告辛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甲诉称:被告婚后不务正业,游手好闲,经常赌博并打骂我。2005年1月4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现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子辛X,抚养费自理。

被告辛某乙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9月27日领证结某,X年X月X日生女辛某婷,X年X月X日生子辛X。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婚后不久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双方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架。2005年1月4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户口簿复印件、结某、秦州区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辛某乙原名席X的证明、秦州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辛某乙下落不明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5年1月4日无故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逾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抚养费自理的诉请,亦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辛某甲与被告辛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辛X由原告辛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被告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辛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生健

代理审判员徐强

人民陪审员刘炀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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