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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9月29日、2011年10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诉称:我原籍陕西省西安市X村,1988年被人拐卖到河南与被告李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9年生一子李某韫,1992年生一女李某清。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什么家务活也不干还经常无事生非与我吵架无法正常生活。2008年我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0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我与被告李某离婚。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答辩。

原告项某提交本院作出的(200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事实婚姻关系和婚生子女情况、原告在2008年曾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破裂。

2011年10月23日本院工作人员询问李某韫制作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叫李某韫,男,1989年农历9月2日出生,汉族,淇县X村农民,是李某和项某的儿子。2011年9月29日上午是我爸他不来开庭,他不同意离婚。他们两人在一起时感情还差不多,不吵架是不可能的。2008年过了清明节我妈就离家出走了,2009年春天在家呆了一两个月就又走了,到了农历10月我结婚典礼时在家住了三四个月,2010年春天走了以后再也没有回过家,反正这几年她基本不在家。她还说我不孝顺她,这是借口,她可能还是不想跟我爸生活了。我有个妹妹,1992年农历8月8日出生,已出嫁到了徐州。经质证,原告对李某韫的陈述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与本案紧密关联,李某韫作为原、被告的儿子,与被告同住,原告对李某韫的陈述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予采纳。

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8年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9年农历9月2日生一子李某韫,1992年农历8月8日生一女李某清。2008年原告以二人经常生气,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二人夫妻感情并未改善,2010年春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8月24日原告以同样理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于1988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二人在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生气,2008年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2010年春原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不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窦俊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康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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