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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某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淇县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2月20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苗某某,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6月14日、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某及其辩护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分别于2011年6月14日、2011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补充证据,本院分别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1991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栗某某伙同(略)的张某(已判刑)、栗某鹏(已判刑)、袁喜(已判刑)酒后在原种二场路口,对停在路边汽车内的司机进行殴打,劫得现金四十五元。

2、1991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栗某某伙同(略)的张某、栗某(已判刑)、栗某鹏、袁喜在回村途中,看见107国道上停一汽车,五人从驾驶室里拉出司机进行殴打,抢劫现金二百三十元,五人分赃后回家。

3、1991年6月6日夜里,被告人栗某某伙同(略)的张某、栗某鹏、栗某、李某民(已免诉)五人在高村路口,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栗某某用匕首将李某捅伤,劫得现金五十元,五人分赃后回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栗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栗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第一次抢劫;其辩护人辩称:1、1999年栗某某到公安局投案自首并被公安局取保候审,栗某某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栗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所起的作用属于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3、栗某某具有如下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一是栗某某在作案前一直表现良好,从未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二是栗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

1、1991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栗某某伙同(略)村民张某(已判刑)、栗某鹏(已判刑)、袁喜(已判刑)酒后在原种二场路口,对停在路边汽车内的司机进行殴打,抢劫现金四十五元,后赃款四人平分。

2、1991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栗某某伙同张某、栗某(已判刑)、栗某鹏、袁喜在回村途中,看见107国道上停一汽车,五人从驾驶室里拉出司机进行殴打,抢劫现金二百三十元,五人分赃后回家。

3、1991年6月6日夜里,被告人栗某某伙同张某、栗某鹏、栗某、李某民(已免诉)五人在高村路口,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栗某某用匕首将李某捅伤,劫得现金五十元,五人分赃后回家。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栗某某供述:我一共进行了三次抢劫。第一次是在1991年4月份,我和张某、栗某鹏、袁喜酒后在107国道原种二场路口处,看见路边停着一辆卡车,我们四人就对车上的司机进行殴打,并从司机身上劫得了一些钱。当时是袁喜从司机身上拿的钱,后来袁喜分给我10元。

2、同案人张某供述:199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袁喜、栗某鹏、栗某某共四人酒后在107国道的三里屯路口南看见一辆空车,就对司机进行殴打,后劫得现金40元,我们四人每人分得10元。

3、同案人栗某鹏供述:1991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袁喜、张某、栗某某四人步行到107国道上,在高村X路口的北边,看见一辆汽车,车里有三个人,我们四个人将这三个人围住打了一顿,之后我们一共抢了45元和一个电阻丝打火机。后来袁喜分了15元,我和张某、栗某某每人分了10元。

4、同案人袁喜供述:1991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栗某某、张某、栗某鹏四人在107国道上,看见一辆货车停在三里屯路X路西,我们四人到了车跟儿,将车里坐着的三个人拉下车并对他们进行殴打,之后向他们要钱,司机就拿出四十五元和一个打火机,我们四人就往铁路西去了,我分了15元,其余人分了10元,栗某鹏还要了一个打火机。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栗某某供述:1991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俺村的张某、栗某、栗某鹏、袁喜酒后在107国道高村路口北约一里处,看见路边停着一辆货车,我们五人就对车上的司机进行殴打,张某当时抢了人家一个钱包,后来我分了四五十元。

2、同案人张某供述:1991年5月份一天晚上,我和袁喜、栗某、栗某某、栗某鹏五人酒后在回村X村西107国道路东停着一辆进口车,我们五个人就把驾驶室内的司机拽下来进行殴打,并抢了一个包,后又让司机进入驾驶室,袁喜和栗某某上了驾驶室,袁喜开着这辆车到砖厂南的一个翻水洞处下来,将包里的钱拿出来,我和栗某某、栗某鹏分得了45元,袁喜和栗某得了多少钱我不知道。

3、同案人栗某供述:199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袁喜、张某(张某)、栗某鹏、栗某某五人酒后在回家的路上,看见107国道东侧停了一辆货车,走到车边,袁喜拽下来司机就打,并向他要钱,司机说没钱。袁喜就把司机拖到了沟里打,与此同时,张某、栗某鹏、栗某某也把副司机拖到沟里打。我说别打了,叫他们开车把我们送走,我和栗某某、张某押着副司机在后边车斗上,袁喜开车到了砖窑东边就下来了,栗某鹏在停车时从驾驶室递给张某一个小包,里面有一些现金。我们到张某家把钱分了,我分了40元,栗某鹏、栗某某、张某每人分了45元,袁喜分了50元。

4、同案人栗某鹏供述:199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袁喜、栗某某、栗某、张某五人酒后回家的路上,在107国道路边停着一辆货车,袁喜、张某、栗某三人从车里拽出两个人,打了人家一顿。我和栗某某将车厢内的人撵下车,栗某某打了人家两拳,栗某从驾驶室里拿出一个灭火器给我,我把灭火器里的药水喷完后,我们五个人将这三个人拽到车跟,我和栗某、张某在车厢内看着一人,袁喜、栗某某和另外那两个人在驾驶室内,袁喜开着车往北走,走到三里屯东公路翻水洞处停下,张某从车内提出了一个包。后来我们在张某家把包里的钱分了,每人分了四五十元,张某把提包要了。

5、同案人袁喜供述:1991年5月份一个晚上,我和张某、栗某、栗某鹏、栗某某酒后在高村西107国道看见路边停着一辆货车,我们五个人将驾驶室里的人拽出来,将人家打了一顿,又把司机弄到驾驶室里,然后我就开着车往回走,栗某某拿刀威胁司机和另外一个人,车开到三里屯砖厂翻水洞处,我们五个人就下车回家了。在张某家,我们五个人把抢来的钱分了,一人分了40元左右。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栗某某供述:1991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张某、栗某、李某民、栗某鹏在107国道高村X路口附近看见路边停着一辆卡车,张某、栗某鹏、栗某、李某民他们对司机进行殴打后让我在车下面看着司机,他们上了驾驶室。我用一把水果刀抵着那司机的肩膀,后来不知怎么回事,那司机一动,我的刀就扎进了他肩膀里。当时我们劫得四五十元现金、一只手表。后来栗某鹏给了我一只手表。

2、同案人张某供述:1991年五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栗某鹏、栗某、栗某某、李某民在高村村向原种二场的道口那,看见107国道上停着一辆汽车,可能是车坏了,司机正在修车,栗某某将司机推到沟里后,司机就往南跑。栗某某、李某民、栗某鹏三人就把司机撵上按翻了。我和栗某就在驾驶室找钱,栗某鹏说钱在车上的布衫里。栗某就从里掏了50元钱。后来我给了栗某、栗某某、李某民每人10元钱,我自己20元钱,栗某鹏没要钱,把车上的千斤顶拿走了。在回家的路上,栗某某说他用匕首捅了司机肩膀一刀。

3、同案人栗某鹏供述:五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张某、栗某、栗某某、李某民在高村X路口看见有一辆破解放牌车带拖挂,车坏了,我们五个人到司机跟,司机就往南跑,李某民、栗某某、张某就追,没跑几步就拽住他了。在听到李某民说车上司机的布衫里有钱的时候,我和栗某就到驾驶室,从布衫里拿出来一些钱,栗某拿了一个千斤顶给了李某民,张某拿了一个大梅花扳手。当时栗某某就对我说,他用刀捅了司机一下,流血了,我一摸司机的肩膀,就是有血。走到村南边菜地的时候,我们把抢劫的钱分了,一共五十块钱,他们四人分了,我没要,只要了一个大千斤顶,张某要了个梅花扳手。

4、同案人栗某供述:1991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张某去我家找我,后我和张某、栗某某、栗某鹏、李某民五个人在高村X路口南边,看见停着一辆汽车,我们将司机殴打后,从司机的布衫里找出50元,后来我和栗某某、李某民每人10元,张某20元,栗某鹏没要钱而是把司机的千斤顶拿走了。在抢劫过程中,栗某某拿匕首将司机刺伤了。

5、同案人李某民供述:1991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栗某、张某、栗某某、栗某鹏在高村X路口,107国道边看见停着一辆解放牌汽车,我们五个人到了车跟,司机正在修车,栗某鹏把司机推到路沟里,司机起来就往南跑,我们把司机按翻在地,栗某某用匕首捅了司机肩膀一下,并劫得其一块手表。栗某鹏劫得一个千斤顶,还有一部分现金。在回家的路上栗某某说用小刀把司机捅伤了。

6、被害人李某陈述:1991年6月6日凌晨两点钟,我驾驶老式解放牌带拖挂货车行驶至107国道555公里处时,车坏了,我正修车时有两个年轻人把我推到沟里,我起来就往南跑,他们追上我,打了我一顿,又把我按到地上,不知道是谁用小刀刺到我的左肩膀上。并把我左手上的手表抢走了,还有人问我还有啥东西,我说车上布衫里还有一部分现金,有两三个年轻人就去找了,停了一会,他们把我按到路沟里,车上的人下来后,他们六个人就往西走了。他们一共抢了我100多元现金,一块手表、一个10T的红色千斤顶和我的驾驶证。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综合证据:

1、淇县公安局(1991)淇公法字第X号提请批准逮捕书:证明栗某某于1991年因抢劫罪被提请批准逮捕。

2、(1992)淇法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张某、栗某鹏、袁喜、栗某分别被判刑的情况。

3、淇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证明2011年2月20日6时30分,栗某某被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

4、淇县公安局2011年2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991年栗某某伙同他人涉嫌抢劫,案发后其同案人被抓获后已被依法判刑。1999年11月19日,栗某某到淇县X村派出所投案自首,后被取保候审。栗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公安机关对栗某某所缴纳的3000元保证金予以没收,并设法对其抓捕,随后公安机关对栗某某进行网上追逃,2011年2月20日栗某某被抓获归案。

5、淇县公安局2011年2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991年11月19日栗某某到淇县X村派出所投案自首,后被取保候审。栗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经公安机关多次到其家做其家属工作,栗某某拒不到案。公安机关于2006年1月10日对其网上追逃,2011年2月20日将其抓获。

6、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栗某某及其辩护人除对综合证据4、5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栗某某在取候审期间逃跑,应认定栗某某自首,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证据证明栗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外出打工经公安机关批准,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三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第一起犯罪事实有栗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同案人张某、栗某鹏、袁喜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栗某某参与第一起抢劫的犯罪事实,栗某某辩称其未参与第一起抢劫的犯罪事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栗某某于1999年11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外出打工多年,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辩称栗某某系自首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情况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辩称栗某某系从犯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刑罚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犯罪行为发生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0日至2021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和利强

审判员王士清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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