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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魏某与崔某、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机构代码:(略)-7。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魏某(实际车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村农民,住(略)。

被告崔某(车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开封县X村农民,住(略)。

被告郭某(司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开封县X村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开封市X路仪表厂对面雅庭花园。

负责人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英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原告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运输公司)、魏某与被告崔某、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汴京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魏某、被告崔某、人财保险汴京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徐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郭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浚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淇县X村大桥处,因连续下坡刹车失灵,致使车辆失控与前方由东向西李保勋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豫x号货车报废,车上司机李保勋、毛某、车主魏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崔某的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参加第三者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与崔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x元,吊某费、拖某费、施救费、看车费x元,车辆评估鉴定费7500元,医疗费49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还贷款x元,合计x元。

被告崔某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不认可;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汴京营销部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对事故经过及保险单无异议。

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第x号。载明:事故形成原因:郭某未按照操作规范某全驾驶、文明行驶,逆向行驶是事故形成的原因。郭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保勋不承担事故责任。

2、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关于某定豫x陕汽牌牵引车损失价值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鉴字第X号。载明:豫x陕汽牌牵引车的配件损失及维修工时费为x元;

3、吊某、拖某、施救、看车费发票1张;

4、医疗费2张;

5、交通费票据10张;

6、评估费发票;

7、机动车销售发票;

8、车辆购置税票;

9、车贷中心客户还款明细表;

10、邮政储蓄银行转款凭单5张。

经质证,二被告提出:1、应依照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豫x陕汽牌牵引车的损失金额为x元,不能按照机动车销售发票和车辆购置税票确定损失;2、顺达汽修厂出具的吊某、拖某、施救、看车费发票1张,上面未显示停车多少天,每天多少钱,拖某多少公里,每公里多少钱,对其真实性有异议;3、郑州银行车贷中心客户还款明细表及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单凭证5张只证明原告的还贷款情况,与被告没有联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审查认为:1、二被告提出的第1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贷款购车,分期付款属实,其利息属于某辆价值外的损失,本院予以采纳;3、顺达汽修厂出具的吊某、拖某、施救、看车费发票,是正规发票,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4、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郭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浚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淇县X村大桥时,因连续下坡刹车失灵,致使车辆失去控制,与前方由东向西李保勋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豫x号货车损坏,车上司机李保勋、毛某、车主魏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保勋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崔某系豫x号货车车主,郭某系崔某的雇佣司机。原告魏某系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魏某用分期付款的方法将所购买的豫x号货车挂靠在原告万通运输公司名下运营。被告崔某的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x.57元(含配件损失及维修工时费、5个月利息),吊某、拖某、施救、看车费x元,评估费7500元,医疗费49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x.57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未按照操作规范某全驾驶车辆,逆向行驶,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原告魏某受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造成的人身和财产合理损失应全部赔偿;被告郭某系被告崔某的雇佣司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崔某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某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某内赔偿原告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魏某车辆损失费、吊某、拖某、施救、看车费、医疗费、交通费,合计x.57元;

二、被告崔某赔偿原告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魏某评估费75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5元。由原告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魏某负担2256元,由被告崔某负担5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勇

审判员刘耀光

审判员郭某礼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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