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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所(略)。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朝阳市X区XX路二段X号,组织机构代码x-6。

负责人郭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燕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3月份,我为自有的辽x、辽x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和交强险。2011年1月8日,我投保的车辆在唐津高速163公里处肇事,致使其他两台车辆严重受损。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我按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出具的鉴定结论赔偿两车主x元,但我以该结论书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提出不支持该结论书。为此,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3200元,合计x元。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11时40分许,原告张某雇佣的司机许XX驾驶辽x、辽x挂车行驶至唐津高速公路X公里处时,因许XX未保证行车安全与杨X驾驶的鲁x客车尾部相撞后,鲁x客车又与田XX驾驶的冀x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高速大队认定,许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向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交纳了施救费3200元。2011年1月9日,经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鉴定后作出津价认交估字第(略)、(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其鉴定结论冀x客车的损失价格为7,750元,鲁x客车的损失价格为68,210元。2011年1月11日,经天津公安高速大队主持调解,许XX与杨X、田XX达成调解协议,由许XX赔偿冀x客车损失7,750元,赔偿鲁x客车的损失68,210元,三车的清障救援费、评估费及停车费由许XX负担。当日,原告按调解协议约定将冀x和鲁x两车车损赔偿完毕。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被拒。

另查明,2010年3月8日,原告张某为辽x、辽x挂车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二份,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主、挂车的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均为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代抄单、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A(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津价认交估字第(略)、(略)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委托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略)、(略))、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和照片等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和交强险,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予理赔。原告投保车辆将冀x和鲁x两车致损后,并及时通知被告事故情况,且被告委托天津中保静海支公司勘验现场。经鉴定部门定损并经天津公安高速大队调解,原告已实际赔偿两车车损x元,因此,被告亦应按该数额赔偿于原告。原告交付的施救费用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车辆损失费x元、施救费3200元,合计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燕枫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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