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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诉赵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X路X号火炬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答辩、参加二审庭审、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杨双,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答辩、参加二审庭审、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赵某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襄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邢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惠敏、高建平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黄静、杨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6月26日,原告赵某在被告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赵某,被保险车辆号牌为鄂x的雅阁x轿车,新车购置价为x元,所投保的“全车盗抢某(G1)”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盗抢某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抢某、抢某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理的合理费用;……”。第五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九)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009年7月27日14时许,原告赵某将被保险车辆停放在襄阳市X路“金碧辉煌”KTV楼下,同日17时许,原告赵某发现该车辆被盗后,立即向原襄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紫贞派出所报案。2009年9月1日18时许,该车辆被广东揭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广东省揭阳县X镇大同印刷厂附近截获,嫌疑人在驾车强行逃离的过程中,造成车辆损坏。广东省揭阳县公安局依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部关于追查归还被盗保险机动车辆的通知”,按原告赵某所投保盗抢某保险金额10万元的20%,应收取被告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2万元的办案奖励费。2009年9月18日,原告赵某将此奖励费垫付后领回了事故车辆。随后,原告赵某汇同被告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将事故车辆送广东省揭阳市惠田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x元。由于原告赵某请求被告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理赔无果,引起诉讼。

原审判决另查明:原告赵某所有的鄂x小轿车(被保险车辆)应于2009年4月年底检验,其在2009年6月投保时已过检验期限。在车辆被盗时,行驶证随车一起被盗,车辆被追回后,该车辆已进行了补检,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4月。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据机动车辆全车盗抢某保险单及机动车盗抢某险条款的约定,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机动车盗抢某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九)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被告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认为原告赵某在投保过程中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即未将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的事实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依据上述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审法院查明,被保险车辆本应在2009年4月检验,原告赵某在向被告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投保时(投保日期为2009年6月)所提供的车辆行驶证中,明确载明了车辆检验时间,可清楚地看出该投保车辆已超过了车辆检验期,而被告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被告对该保险合同的另有约定,被告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积极履行了其向出险地公安刑侦部门报案,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被告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亦应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支付保险理赔金。由于被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后,造成损坏,原告赵某为此支出各项维修费x元。被告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认为,经该保险公司核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为x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对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过程,有被告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的参与,其支出的维修费用x元,有广东省揭阳市惠田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证实,证据充分。而被告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仅提供其内部核算的损失清单,原告赵某对此核算金额亦不认可,证明力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赵某的车辆损失并未超过其保险金额x元,被告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应对原告赵某支出的车辆维修费x元全额赔付。对于原告赵某向广东省揭阳县公安局支付的2万元奖励费,原告赵某认为该费用应系被告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支付,该垫付费用被告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应予返还。被告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对公安部门向保险公司按盗抢某保险金额的20%收取奖励费及原告赵某代替其向公安部门垫付2万元奖励费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公安部门收取此费用不妥,且不知道嫌疑人是否已将该款赔偿给原告赵某,其保险公司不应支付此款。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广东省揭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提供的相关通知、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说明,可以看出,公安机关是依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部关于追查归还被盗保险机动车辆的通知”的规定向被告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在本次保险事故中收取的奖励费2万元,原告赵某对此费用的支出系垫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襄樊支公司应依法予以返还。至于公安部门是否应该收取此费用,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另,被告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无证据证实嫌疑人已将该款赔偿给原告赵某,对其保险公司不应支付此款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保险理赔金x元,并同时返还原告赵某垫付的办案奖励费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理由为:(一)被上诉人赵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奖励费由其垫付。(二)广东省揭阳县公安局依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部关于追查归还被盗保险机动车辆的通知”要求我上诉人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承担2万元的办案奖励费于法无据,(三)被上诉人赵某与上诉人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是保险合同纠纷,双方权利与义务的行使应在合同约定约定范围内。奖励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即使被上诉人赵某支付了奖励费,是被上诉人赵某自已的意思表示,并不是上诉人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赵某先行垫付,其无权找上诉人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赔偿。应找广东省揭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退还此款。

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赵某在广东省揭阳县公安机关领取被盗车辆垫付x奖励款时,上诉人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业务员在场,对赵某垫付款x元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襄樊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自愿协商达成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赵某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投保车辆被盗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赵某履行了通知保险人义务并向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报案的合同义务。被盗车辆经广东省揭阳县公安局追回,被上诉人赵某领取被盗车辆时,广东省揭阳县公安局向被上诉人赵某收取x元奖励费并出具收款条据,该费用系被上诉人赵某为领取被盗的投保车辆时代上诉人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支出,交款义务人应为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赵某交纳该费用时上诉人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工作人员在场且未提出异议,且x元奖励费用是因追回被盗的投保车辆而发生,故被上诉人赵某与上诉人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之间形成了代为履行付款的法律关系,x奖励费应与被上诉人赵某的被盗车辆维修费用x元一并由上诉人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给付。因此,上诉人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上诉主张广东省揭阳县公安部门收取x元奖励费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费用上诉人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赔偿后,可另行向收款机关主张权利,广东省揭阳县公安局收取该费用是否合法,收费行为是否有依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上诉人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军

审判员冯惠敏

审判员高建平

二O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龚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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