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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诉李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XX,住所地XX。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原告于某诉被告李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丽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诉称,2010年12月1日15时13分,原告在黄河花园小区院内X号楼前花坛处散步,被告李X驾驶XX捷达车驶入花坛内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至朝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某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锁骨骨折、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住院治疗108天。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投保,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某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医疗费17,865元、护某6,530元、伙食补助费1,620元、交通费324元、伤残补偿金5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续护某40,000元、残疾用具费740元、鉴定费880元,合计127,959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变更为15,000元。

被告李X辩称,原告要求赔偿额度过高,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

被告XX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15时13分,在XX前花坛处,被告李X驾驶其借用的其单位北京合勤兴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XX捷达轿车驶入花坛内人行道将原告于某撞伤。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无责任。原告于某发当日即被送至朝阳市中心医院诊某,经该院诊某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从住院病历和出院诊某反映原告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3月19日住院108天,医嘱建议住院期间Ⅱ级护某,出院后休息1个月,出院时原告的治疗结果为“好转”,出院医嘱为“伤肢不负重功能练习、每月复查X线片、病情有变化门诊某诊”。此期间的住院病历同时记载“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自行离院”。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15,464.46元,另原告提供个体诊某医药费收据证明其于2011年2月14日购买中草药支付药费2,8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某人员为其子于XX,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于XX的每月平均收入为2,000元。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受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并于2011年5月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4-7肋骨属于某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属于某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80元。原告购买轮椅、座某、双拐等残疾辅助用具花费740元。

另查明,涉案车辆在被告XX投保了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已支付给原告治疗等费用共计15,34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李X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收据、诊某、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对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X驾驶涉案车辆,发生涉案事故,其对该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且被告李X对此责任认定无异议,故其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朝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但其提供的个体诊某医药费收据不足以证明其发生的医药费2,8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因病历记载的原告出院时间和医嘱用药时间及原告实际离院时间不符,根据本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程度等实际情况,应按实际住院23天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护某可按病历记载108天赔付,原告请求的护某6,5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酌定支持1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确认原告应得残疾赔偿金50,659.18元(17,713元/年×13年×100%×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690元(17,713×3年×22%)。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鉴定费亦属合理支出,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护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464.46元、护某6,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0,65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69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740元、鉴定费880元,合计86,408.64元。因被告李X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XX投保了交强险,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XX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即医疗费10,000元、护某6,53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0,65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69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740元、鉴定费880元,合计80,599.18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医疗费5,46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合计5,809.46元,应由被告李X赔偿。因被告李X已经赔付原告15,349元,故被告XX可将其应赔付的80,599.18元中的71,059.64元支付给原告,余款9,539.54元返还给被告李X,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应赔偿原告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0,599.18元,实际赔付71,059.64元(余款9,539.54元由被告XX返还给被告李X),此款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原告于XX预交),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丽敏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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