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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州市吉利包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市益兴植物蛋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吉利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益兴植物蛋白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孟州市吉利包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益兴植物蛋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漯河市益兴植物蛋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10)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召陵区X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后,孟州吉利包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州市吉利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漯河市益兴植物蛋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7年,原告分多次卖给被告纸塑复合袋及内衬若干,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货到后付款,付款方式多种多样,或经银行付、或由现金直接付。双方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现原告提出被告欠货款x.6元,被告否认。争议的焦点是货款是否已经付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货款是否已经付清,光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支付凭证和增值税发票,没有其他证据,无法确定。银行支付凭证是否齐全不能知道,另外还有现金付。款增值税发票可多可少。故对原告的请求无法支持。被告辩称货款已经付清的理由充足,予以采纳。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孟州市吉利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90元由原告承担。

孟州市吉利包装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首先,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被告均是一般纳税人,增值税发票是原告向被告支付货物的凭证,我国税法和刑法对增值税有着严格的规定,原告已将上述货物交与被告这一事实。2、被告在二审上诉状中已明确自认:欠原告货款三万多元,由于质量问题未付。但是在重审过程中,又说财务弄错了,不欠原告款。按照最高法院相关规定属推翻自认。3、原告提供增值税已证明了交付货物这一事实,被告应承担提供给我方付款的财务记录这一举证义务,我方本着诚信诉讼的态度提供了对方付款记录,一审却将这一举证义务让原告承担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x.6元及利息。

漯河市益兴植物蛋白有限公司辩称:对上诉人的请求不认可。增值税发票只是上诉人单方开具,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欠款应有欠条或供货合同。银行支付凭证不能证明什么,原告如果少出示或者不出示,则我公司欠款更多,上诉状上我公司称欠原告三万多元是我公司财务弄错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后来不往来,是上诉人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我公司与上诉人发生业务的款项早已付清,不存在债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相同外。另查明,被上诉人漯河市益兴植物蛋白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案第一次上诉状中,上诉理由的第二项中诉称“我公司只欠叁万多元,而不是伍万多元。”在本次庭审时该公司辩称是该公司财务上帐算错了。上诉人吉利包装公司不认可,被上诉人亦未提供算错帐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一、二审卷宗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①上诉人孟州市吉利包装公司诉称被上诉人漯河市益兴公司欠其货款5150.6元未付,对此提供了由其公司工具以增值税发票,但漯河益兴公司对该数额不予认可,上诉人孟州吉利包装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只能说明双方曾经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足以证明漯河益兴公司欠款及欠款的具体数额,故此本院不予采纳。②被上诉人漯河益兴公司在第一次上诉提交的上诉状中明确认可下欠上诉人孟州市吉利公司货款x元,属于自认的,属对已方不利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诉状、答某、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漯河益兴公司对其已自认的“欠款3000元”的事实辩称“是财务算错了帐”,对此辩称漯河益兴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故漯河益兴公司应向孟州市吉利包装公司承担支付x元货款的民事责任。③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漯河市益兴植物蛋白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孟州市吉利包装有限公司货款x元;

三、驳回孟州市吉利包装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50元,漯河市益兴植物蛋白有限公司各负担700元,孟州市吉利包装有限公司各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增光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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