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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诉被告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周志旗,广西桂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陈天中,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华山,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诉被告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榆椋独任审判,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旗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天中、曾华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06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10年;每年元月15日前交纳上半年租金,7月10日前交清下半年租金,逾期超过一个月欠交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虽然合同没有写明支付租金的方式,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将租金存入原告指定银行帐号。2010年上半年的租金被告应在2010年元月10日交清,但被告没有按期交纳,在收到原告收租通知后,于3月4日通过转帐支付了上半年租金,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于合同解除后十日内自行搬离原告出租的房屋,并拆除所有由被告安装在原告房屋内的附着物及原由被告所安装的门窗和所铺的地砖,但不得损坏原告房屋的原有建筑机构。

被告辩某,被告迟延交付租金完全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及其要求造成,与被告无任何关系。2010年3月4日,被告按原告指定的新帐户支付租金,原告接收租金并写下了收条,其行为完全表明其认可同意租赁合同继续正常履行。现原告在收取租金后,突然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明显违背诚实信用,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房屋合同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每年元月15日前交纳上半年租金,7月10日前交清下半年租金,逾期超过一个月欠交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原告要求将每期租金按时存入其指定的银行帐户。2010年1月,原告因故注销该银行帐户,2010年上半年的租金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2010年3月4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支付租金帐号更改为中国银行,被告于当日将2010年上半年租金转入原告的新帐户,原告收到租金后当日立写收条给原告收执。此后,原告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违约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没有同意,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银行收支记录、更该收租银行帐户通知、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均能按原告指定的帐户以转帐方式准时将租金交纳给原告,2010年原告注销了被告交纳租金的银行帐号后未及时告知被告,导致被告无法将2010年上半年租金支付给原告,直至原告于3月4日书面告知被告新帐户后,被告当日即将租金支付给了原告,由此可见,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并非是其过错造成,被告并没有构成违约。被告支付租金后,原告立写收条给被告时亦未提出异议,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目的已得到实现,其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榆椋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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