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PANDATOOLCO.LTD与上海台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

时间:2003-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26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P某(略).LTD.,住所地(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略)&(略),董事。

委托代理人彭夯,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台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P某(略).LTD.与被告上海台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6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夯、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昱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9月16日,原告向上海轻工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装备公司”)购买了一批家用工具设备,轻工装备公司委托被告承运,被告作为承运人向原告签发了清洁已装船提单,编号为SHA(略)。提单载明承运船只为“(略)”,启运日期为2002年10月27日,装运港为中国上海,交货地点为“(略),UK”。轻工装备公司随即凭该提单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一切险和战争险,保险金额为36,143.00美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开具了货物运输保险单。

原告向轻工装备公司付清货款并取得全套运输单据,从而成为了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但到了2002年11月底,原告仍然未收到货物。于是,原告向被告在英国的代理人(略)(UK)Ltd催货,(略)(UK)Ltd于2002年12月10日告之原告事实的真相,即该批货物根本没有被装到“(略)”号船上,而是被装上了“(略)”号船,该船在运输途中发生了严重的火灾,船和货物都受到了严重损失。

当原告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出赔偿要求时,因为投保时提单和保单上记载的承运船名(“(略)”)与实际的承运船名(“(略)”)不一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发函要求提供转运提单。在得知并无转运提单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明确拒绝支付保险费。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向轻工装备公司签发了虚假提单,从而使得原告作为该提单合法持有人和保单收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的侵犯:收不到货物也无法获得保险赔偿。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损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2003年3月27日拒赔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法院案件受理费用和公证认证等诉讼费用400.30英镑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选择对被告提起的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违约之诉,而不是侵权之诉,被告作为承运人从事班轮运输,应当在2002年12月上旬向原告交付货物,但其至今未能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当视为货物已经灭失,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之证据无法证明货物发生损失,而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货物在新加坡状况良好。由于货主与承运人没有约定货物交付的时间,原告在举证期间届满后提交的船期表不能被采纳为证据,故不能推定涉案货物灭失,原告无权对被告提起诉讼。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没能举证证明涉案货损金额,其在庭审时才提交的资料不应作为证据被法庭采纳,后果应由其自负。提单所载船名有误,是因向被告出具提单的泛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错误所致。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对货物是否发生货损并不清楚,这必然导致保险公司拒赔。且提单上所载船名有误,并不必然导致货物发生损失。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轻工装备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货物销售合同,以证明原告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

2、被告签发的第SHA(略)号提单,以证明被告作为承运人向原告签发了清洁已装船提单;

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货运保单,以证明投保事宜;

4、被告英国代理人(略)发给原告的传真,以证明被告签发的第SHA(略)号提单是虚假的;

5、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致原告的传真信函,以证明保险公司拒赔是因为被告签发的提单是虚假的;

6、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拒赔传真,以证明保险公司拒赔是因为被告签发的提单是虚假的;

7、法定代表人和某权委托的公证认证费用单据,以证明原告为起诉已发生的必要费用。

被告上海台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

1、对证据1,被告认为无原件,且字迹模糊不清,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2、对证据2,被告确认其真实性,但证明内容错误,B/L是被告签发给轻工装备公司的而非签发给原告。该证据为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对原告证据3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4、被告认为原告证据4、5、6、7形成于境外,无原件,未经公证认证,不予确认。上述四份证据应当经公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要求,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上海台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货物说明情况,以证明涉案货物目前并未受损;

2、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提单、集装箱,以证明载有涉案货物的集装箱确装在“(略)”轮上;

3、泛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单、运费发票、电放保函,以证明涉案货物系该公司安排运输,签发了货装“(略)”轮的提单,并出具了同样船名信息的运费发票,致使被告在出具提单时错注运输船名。

原告对被告上海台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原告认为不具证明力,因为文字指明的标的物与涉案标的物没有联系且货物情况未用中文描述清楚,会致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件,其真实性可以确认;

2、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认为与原告证据4可以相互映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

3、对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关联性和证明力存在严重瑕疵。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在庭审中,原告又提交了:1、在举证期限后取自于上海市图书馆《中国远洋航务公告》的涉案班轮航线航期表,证明被告应当在2002年12月上旬交付货物。2、轻工装备公司的出口委托书,证明涉案货物不得转运,且由于“(略)”的航线表中并无(略),显然被告实施了转运,构成违约。被告认为,上述材料的提交已过举证期间,不予质证。对班轮航线航期表和出口委托书,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超过举证期间提供证据确因客观原因所致,且被告拒绝质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对证据审理,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9月16日,原告向轻工装备公司购买了一批家用工具设备,并签订了货物销售合同。就该批货物,轻工装备公司委托被告承运,被告作为承运人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SHA(略)清洁已装船提单,其上载明承运船只为“(略)”,CFS/CFS,启运日期为2002年10月27日,装运港为中国上海,交货地点为“(略),UK”(英国南安普顿),集装箱号为(略)。轻工装备公司随即凭该提单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将该批货物投保了一切险和战争险,保险金额为36,143.00美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开具了货物运输保险单。原告经轻工装备公司背书取得全套运输单据。

另查明,被告将涉案货物拼箱后(集装箱号为(略))委托泛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运,而后者又将上述集装箱交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运输。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将货物装载于“(略)”,其出具给泛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提单载明承运船名“(略)”,集装箱号为“(略)”,目的港为“(略)”,而泛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的提单则载明承运船舶”(略)”,集装箱号同样为“(略)”,目的港为“(略)”。

2002年11月,“(略)”号船途经新加坡时发生火灾,船东宣布共同海损。船和货物都受到了严重损失。2003年7月9日,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涉案“(略)”号船发生火灾及爆炸,导致共同海损,对船舶和货物的救助、清理以及共同海损理算已经结束,提单SHA(略),集装箱号为(略)项下货物仍在新加坡(略)码头,货物情况为:(略),(略)(货物状况良好,但需重新整理)。

当原告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出赔偿要求时,因为投保时提单和保单上记载的承运船名(“(略)”)与实际的承运船名(“(略)”)不一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发函要求提供转运提单。在得知并无转运提单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明确拒绝支付保险费。

本院还查明,原告与轻工装备公司之间约定电汇(T/T)1万元,余额以付款交单(D/P)方式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提出主张和抗辩,且本案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和审理本案纠纷的法院所在地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此,本院以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原告经提单托运人背书取得提单,依法成为提单持有人,其有权行使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货主的权利。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及时并适当地履行承运人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缮制的提单错载承运船名,显然存在过失。但该过失并不必然导致涉案原告货物遭遇火灾并发生损失,其间缺乏法律上的因果联系。被告不应就上述过失而承担涉案原告货损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条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原告以在举证期限后取自于上海市图书馆《中国远洋航务公告》的涉案班轮航线航期表主张被告迟延交付货物,但其并未举证诸如托运单、运输合同、提单,或者以其他方式记载或表明货物在目的港交付的具体时间,也未证明托运人与被告在订立运输合同时形成过关于何时交付货物的合意,上述航期表也不是承托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已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有关迟延交付货物的规定,原告据航期表认为被告迟延交货超过60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退而言之,假设承托双方就货物的交付有明确约定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必须证明被告作为承运人存在过错,并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被告才应当负赔偿责任。然原告显然未能证明此节。对于承运人没有过失的迟延交付,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再者,对于涉案火灾,原告作为索赔人应当举证证明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本人的过失导致的,否则对于原告因火灾导致共同海损所受到的全部损失,被告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享受法定免责的权利。

涉案货物发生火灾并导致共同海损是不争的事实,原告也自称于2002年12月10日获知上述信息,其作为货主应当也必然参与共同海损理算,在此过程中相关船载货物流转不畅亦为业内通例。若发生损失则可向引起共损事故的有关责任人追偿。况且,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也证实涉案货物目前状况良好。现原告在明知货物状况的情况下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条中关于迟延交付超过60天视为货物灭失的法律推定,要求被告应当负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不提交已经银行流转的货物商业发票或者报关单等证据,仅以一张复印件销售合同证明其货物损失金额,显然未能证明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即其未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并且,贸易合同买方是否已就涉案货款实际履行了电汇(T/T),原告损失是否已经减少等事实,原告均未举证证明。并且,被告作为承运人对于火灾损失免责的权利和对于货物迟延交付损失赔偿限额的法定权利依法应予保护。显然,原告请求货款损失金额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虽向保险人提赔遭拒,但并未经过诉讼,其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并未丧失,也并不必然丧失从保险人获赔的可能性,故对其关于无法向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的抗辩可以支持。

原告主张在我国境外发生的律师费和其他公证认证费用,因有关费用未经公证认证,也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P某(略).LTD.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92元由原告P某(略).LT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军

代理审判员孙英伟

代理审判员郑田卫

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6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