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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兰环水处理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水昌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兰环水处理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该公司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天水昌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安兰环水处理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环公司)与被告天水昌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张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环公司诉称:2003年原告兰环公司给被告昌盛公司出售蒸汽锅以及x-6T水处理设备1台,金额30万元;2004年又给被告出售蒸汽锅炉及板换机组等设备,金额28万元,共计58万元;2008年6月10日双方某订了锅炉改造维修协议,规定对锅炉进行改造,改造费2000元,改造完毕后付清余款;2009年7月23日双方某行了对帐,目前尚欠14.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欠款14.1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23日起的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昌盛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1份,约定原告给被告出售x/H4T蒸汽锅炉1台及随机配件,合同金额30万元;2004年9月13日双方某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给被告出售锅炉及附机等设备,合同金额2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被告亦给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6月10日双方某订了锅炉改造维修协议,约定对锅炉进行改造,改造费2000元,改造完毕后一个星期后付清余款14.1万元;2009年7月23日双方某行了对帐,并签订了“《我方某昌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对账情况说明》”1份,该说明载明,尚欠原告货款14.3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于2011年2月10日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欠款14.1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23日起的利息,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1.2003年4月9日《工矿产品订货合同》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的事实;2.2004年9月13日《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的事实;3.2008年6月10日《锅炉改造维修协议》1份,证明原告曾给被告的锅炉进行过检修,锅炉维修费2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及余款的事实;4.2009年7月23日《我方某昌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对账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3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及《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之后双方某进行了账务核对,确认了欠款,被告应按约定付清余款,但被告至今给原告未付清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14.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2009年7月23日签订的对账情况说明虽载明欠款14.3万元,但庭审中原告陈述应减去2000元锅炉改造费,故实际欠款应为14.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自2008年6月23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水昌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兰环水处理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1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6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晓云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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