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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生态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吴某甲、吴某乙与被告刘某丙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生态林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吴某甲。

原告吴某乙。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告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原告某生态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吴某甲、吴某乙与被告刘某丙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龙独任审判。2011年6月3日,原告申请要求对以被告的名义存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的账号(略)上的存款予以保全。本院以(2011)云法民初字第1527-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刘某丙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的存款(略).64元予以冻结。2011年7月19日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入普通程某,由审判员黄海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玲、赵容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公司、吴某甲、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达公司、吴某甲、吴某乙诉称,原告通达公司作为云阳县招商引资企业在云阳县滨江公园中心广场投资建设百家汇休闲会所,经营溜冰场、夜市、茶楼、歌厅等项目。为充实实力,通达公司吸收了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被告刘某丙为股东,并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了《云阳县滨江花园中心广场百家汇休闲会所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通达公司在休闲会所项目的前期投入占股份55%,其余三股东分别出资66.7万元,各占股份15%。并约定合伙资金共同管理,不得侵占挪用。如一方违约,支付违约金10万元等。2011年3月18日,以被告刘某丙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云阳支行营业部开户,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转账存入200万元,存折由崔某保管,密码由原告吴某甲民设置。2011年3月28日,原告吴某乙在打入该账户10万元后准备取款,被银行告知,被告刘某丙已经挂失,不能支取款项,导致合伙资金被被告个人控制,资金去向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不但构成违约,而且违法,原告多次交涉无果。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合伙资金167.5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某,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合伙资金110万元。

被告刘某丙辩称,一、三原告对本案没有诉权。原告诉称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转账存入200万元,这笔现金既然是崔某个人名义转入被告账户,从法律意义上这笔现金应是崔某个人所有。三原告虽然是休闲会所的股东,但崔某不是休闲会所的股东,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对这200万元享有相应共有份额。二、本案中的资金实际控制人是刘某丁。崔某转账200万元在刘某丙账户上,就因刘某丁在重庆市城口县通达实业有限公司所属的鱼肚河电站占有股权,而该公司的电站被通达公司拍卖,其款被通达公司用于休闲会所。刘某丁在鱼肚河的股权权利被侵害,刘某丁出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以刘某丙的名义将该款在银行挂失,便于将来解决纠纷,刘某丁并没有处分这笔钱。三、原告主张的167.5万不实,实际只有110万元。四、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成立。本案诉争的资金被案外人刘某丁实际控制,不在合同约定之列。被告亦是休闲会所股东,也是受害人。按合作协议约定,全部资金到位前,甲方只能作为借支乙方款项。因刘某丙的资金至今未到位,就只能是借支,不存在违约。且休闲会所未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系非法经营,是违法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通达公司(甲方)与吴某甲、吴某乙、刘某丙(乙方)订立《云阳县滨江花园中心广场百家汇休闲会所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拟在云阳县滨江花园中心广场投资建设百家汇休闲会所,经营项目为溜冰场、夜市、茶楼、歌厅等。乙方作为新的投资人与甲方共同建设经营,成为百家汇休闲会所股东。该《合作协议》约定了投资入股项目及经营地点、投资入股合作方式、建设资金的筹集、股份转让、投资入股合作期限、建设管理、经营管理、利润分配、协议的补充及修改、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建设资金的筹集条款第1项约定,乙方投入资金(借款)。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已经完成溜冰场、夜市的建设,歌厅、茶楼完成部分工程,本次合作,乙方吴某甲以货币方式出资66.67万元,占股份总额的比例为15%,乙方吴某乙以货币方式出资66.66万元,占股份总额的比例为15%,乙方刘某丙以货币方式出资66.67万元,占股份总额的15%。乙方三人共同出资200万元,占股份总额的比例为45%,专门用于清偿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在本项目中的各项债务。在妥善清偿债务后,部分资金用于夜市购置家具和厨房的装修。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应当支付投资款100万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由甲乙双方共同监管使用。乙方剩余投资款必须在2010年11月30日前到位。股份转让条款中约定,乙方全部资金到位前,甲方只能作为借支乙方款项,乙方不得享受股东权益。乙方资金全部到位后的次日,乙方方能享有和行使股东的权益。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本协议签订后,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任意一方违约,均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协议订立后,乙方三人将投资款汇入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云阳支行的个人账户。截止2010年11月26日,刘某丙以刘某丁的名义汇入(存入)崔某该账户22.5万元,以重庆云欣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汇入15万元,以重庆文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汇入20万元,共计57.5万元。2011年3月18日,刘某丙在中国建设银行云阳支行开设个人账户后崔某汇入200万元(存折批注为转开),由甲乙双方共同监管使用。后刘某丁以被告名义通过挂失个人控制该存款账户,刘某丙知道后未表示意见。2011年4月1日刘某丙分两次取出35万元、57.5万元,由吴某乙、刘某丙出具领条领取上述款项。其中刘某丙出具的领条记载:兹领到刘某丙个人在中国建设银行云阳支行营业部人民币账户(账号为(略))款项57.5万元,系刘某丙对中心广场百佳汇休闲会所投资款(借款),情况属实。崔某、吴某乙作为在场证明人在该领条上签名。吴某乙出具的领条记载:兹领到刘某丙个人在中国建设银行云阳支行营业部人民币账户(账号为(略))款项35万元,情况属实。刘某丙、崔某作为在场证明人在领条上签名。同日,《合作协议》各方口头约定,刘某丙退回投资款,退出合作,对《合作协议》涉及的债权债务不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并收回了刘某丙手里持有的《合作协议》。刘某丙该个人账户2011年4月1日的实际存款余额为(略)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且有《合作协议》复印件、刘某丙贤存折复印件、领条复印件、汇款凭条复印件、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甲乙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三人在约定时间内出资200万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由甲乙双方共同监管。在履行该《合作协议》过程某,乙方三人将其出资款先汇入崔某个人账户,崔某再将200万元汇入以刘某丙个人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云阳支行开设的存款账户,由合作双方共同监管使用,以及刘某丙通过挂失才实际控制其共同监管的个人账户,刘某丙出具领条从这200万元中领取了自己的投资款57.5元,吴某乙领取了35万元等案件事实,充分证明刘某丙在中国建行银行云阳支行的个人账户上的存款200万元系《合作协议》中涉及的投资款。通达公司、吴某甲、吴某乙系《合作协议》的股份持有人,在刘某丙退回投资款、退出合作后,请求刘某丙返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的三原告无诉权及刘某丁为实际控制人不能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合作协议》各方于2011年4月1日口头协商同意刘某丙退出合作时,同时协商确定《合作协议》涉及的债权债务,刘某丙不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系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解除原《合作协议》,并对合作期间的权利义务所进行的清结,免除了刘某丙未在约定期间缴齐投资款、通过挂失行为个人控制共同监管的账户等行为的责任。因此,原告在《合作协议》双方协商解除后,又要求被告承担《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与双方的口头解除协议相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本案中,乙方三人所投资的200万元,双方在《合作协议》利润分配条款一项中约定不承担利息,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合作协议》时亦约定刘某丙贤对《合作协议》涉及的债权债务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被告刘某丙对投资款所产生的利息不享有权利。现三原告虽然只主张返还投资款本金,依物权法的规定,其利息亦应当一并判归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某生态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吴某甲、吴某乙以被告刘某丙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分有限公司云阳支行开户(账号(略))存入的投资款余额110万元及该存款账户的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生态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吴某甲、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原告负担6075元,被告负担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海龙

人民陪审员王小玲

人民陪审员赵容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胡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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