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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州区通顺进口汽车修理厂与年某车辆维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州区通顺进口汽车修理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修理厂厂长。

被告:年某,男,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秦州区通顺进口汽车修理厂与被告年某车辆维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菊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州区通顺进口汽车修理厂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年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州区通顺进口汽车修理厂诉称:被告年某发生交通事故,由我厂将其肇事车辆拖回并进行维修,所有维修费用x.5元。被告年某于2010年2月8日支付5000元,尚欠x元未支付,并书写欠条1份,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维修费用,为维护我厂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年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被告年某驾驶甘x号奇瑞小轿车,在本区西十里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原告秦州区通顺进口汽车修理厂将肇事车辆拖回并维修,共花维修费x元,被告年某支付5000元,尚欠x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但是被告至今都未付款,原告遂起诉到院要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肇事车辆保险的事实;

2.车辆险损失计算清单1份,证明车辆受损维修维修费用的事实;

3.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修理费用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秦州区通顺进口汽车修理厂与被告年某口头达成车的辆维修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原告秦州区通顺进口汽车修理厂按其双方约定的要求,将被告年某的受损车辆维修后,按双方确认,被告年某应付原告秦州区通顺进口汽车修理厂车辆修理费x元,而被告除已支付5000元外,给原告出具x元欠条一张之后却对剩余的x元修理费以种种理由相推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对于原告秦州区通顺进口汽车修理厂要求被告年某支付所欠车辆修理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年某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秦州区通顺进口汽车修理厂车辆修理费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菊萍

二0一一年某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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