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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心特软食品有限公司、张某与郑某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水心特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纪红,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曾用名周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雨生,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天水心特软食品有限公司、张某与被告郑某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菊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心特软食品有限公司、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红,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康雨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心特软食品有限公司、张某诉称:2005年7月22日,张某与被告郑某共同出资申请成立了天水心特软食品有限公司,张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占公司60%股份,郑某为股东,占公司40%股份。2010年12月,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协商公司股东之间协议转让股份,在协商尚未达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未变更的情况下,由公司股东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其子周某斌的逼迫下,郑某独自管理公司,将张某赶出公司,并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伪造公司任命书。股东会决议,撤销张某的法定代表人资格,推举郑某为公司董事长,并由其子周某某、周某斌于2011年1月10日将公司固定资产转移出公司,不知去向。被告在独自经营公司期间收取货款2万元未交公司。为此,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及时返还公司设备;2.请求判令被告及时返还公司货款2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辩称:我为了解决原告的工作,于2005年7月22日出资成立了天水心特软食品有限公司,约定原告张某占60%股份,我占40%股份。公司成立至今,具体业务往来均由原告张某一人实际经营管理,其从未向我提供生产经营及财务会计报告,也未向我给予分文股东利润分红。由于张某曾多次向我借款,加之张某与我三子周某某之间正在协议离婚,为了一并将上述事宜解决。2010年12月底,我委托长子周某斌出面同张某将公司资产进行清点,并且就张某借款,离婚协议及公司股份转让等形式书面协议,我与长子等人进行实际交接。在交接过程中,发现张某将公司业务财务及相关材料转移,并且不配合办理食品加工卫生许可证,致使公司生产经营停滞。出于减少损失及生产设备考虑,将部分生产设备在造册登记后运至他处库存保管。据此,1.我的行为没有侵权;2.我收取了货款给公司职工发了工资;3.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系婆媳关系。2005年7月22日,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协商注册成立天水心特软食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张某为法定代表人,郑某为公司股东,张某占公司60%股份,郑某占公司40%股份,实际由张某、周某某夫妻向该公司投入资本13万元;公司成立进行生产运行后,一切事宜均由原告张某与其夫周某某负责管理。2007年公司搬迁,因资金短缺,被告郑某将其丈夫名下的住宅房屋一套以15万元出售后投入该公司。期间,2010年12月,原告张某与其夫周某某之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商议该公司股份转让;在股份转让协议未果的情况下,被告郑某于2010年12月22日委托其长子周某斌全权处理其在该公司的股权事宜;2010年12月30日天水心特软食品有限公司由郑某、周某某召开股东会决议:“郑某占公司40%股份,周某某占公司30%股份,张某占公司30%股份,并撤销张某法人代表资格,推举郑某为执行董事;”并以天水心特软食品有限公司任命书:任命郑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周某武为公司总经理,吕文武为公司副经理。在此期间,周某某收取该公司本分货款给职工发放了工资。2011年1月10日,被告郑某让其子周某某将该公司部分固定资产转移至本区X村周某的家中。原告张某于2011年3月18日起诉到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及时返还公司设备;2.请求判令被告及时返还公司货款2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有: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2.投资协议1份;3.税务登记证及营业执照各1份;4.公司资产盘点清算表1份;5.股东会决议1份;6.任命书1份;7.公司章程1份;8.报案材料1份;

被告郑某提交的证据有: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2.投资协议1份;3.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1份;3.原告与周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1份。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郑某在其与原告张某就股权转让问题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将公司部分固定资产转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郑某停止侵权行为并返还公司设备及赔偿其侵权行为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郑某侵权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使该公司无法正常运行生产,给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予酌情支持。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郑某返还公司货款2万元的请求,因被告将收取的货款已给公司职工发放了工资,即实际用于公司的支出,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停止对原告天水心特软食品有限公司、张某的侵权行为并返还转移的公司固定资产(详见资产清单);

二、被告郑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天水心特软食品有限公司、张某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被告各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资产清单1份

审判员白菊萍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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