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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侯某甲、侯某甲、侯某乙与金某、葛某、天水市羲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侯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侯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纪红、王朝晖,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秦州区司法局干部。

被告: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梅,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市羲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经理助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文奎,天水天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侯某甲、侯某甲、侯某乙与被告金某、葛某、天水市羲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侯某甲、侯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葛某、天水市羲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羲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及原告孙某、被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侯某甲、侯某甲、侯某乙诉称:2010年11月26日17时50分,被告金某驾驶的羲通公司甘x号出租车,沿天庆家园小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羲皇大道交叉路口,由北向西实施右转弯进入羲皇大道时,适逢侯某禄骑着自行车沿羲皇大道由西向北转弯,在已进入非机动车道时被被告金某驾驶的羲通公司甘x号出租车撞倒,造成侯某禄头部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侯某禄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三天后,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认定:被告金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禄无责任。因在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解决过程中,被告羲通公司垫付了22.8万元,四被告还应承担x.9元(误工费226.47元、护理费45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必要营养费30元、交通费56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被告金某辩称:我只是被告葛某的雇佣司机。我及家人都非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12月1日我被收监羁押至今,更失去了赔偿能力,一家几口人生活、生存都无法保障谈何赔偿,但是,我愿意承担应该赔偿的责任,只能等我出狱后获得工作机会,对死者及其家属尽可能多进行一定的经济赔偿。

被告葛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医疗费8746.78元,尸检费1000元;第一被告金某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所以被告金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成立,原告孙某与受害人侯某禄死亡时已不是夫妻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孙某丧失劳动能力,所以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某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被告羲通公司辩称:根据《侵权法》之规定,我公司不是赔偿义务人,且对损害发生无过错,不是赔偿主体,不应当对原告亲属的损害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应当向责任人主张权利,请求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请求。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本案发生以后,我们公司已经按照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进行了赔付,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已经对该案进行了赔付,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羲通公司于2003年11月25日租赁给被告葛某甘x号羚羊出租车一辆,期限200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被告金某系被告葛某的雇佣司机,2010年11月26日17:50,被告金某驾驶甘x号出租车,沿天庆家园小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羲皇大道交叉路口由北向西实施右转弯进入羲皇大道时,适逢侯某禄(男,生于X年X月X日)骑两轮自行车沿羲皇大道由西向北左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两车相撞,致侯某禄头部重伤,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29日22:53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认定:被告金某驾驶车辆,在没有交通标志、标线的路段,进入交叉路口前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被告金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羲通公司已支付侯某禄亲属死亡赔偿金x.04元、丧葬费x.5元,共计x.54元,被告财保公司已对被告羲通公司进行了15.8万元理赔。

死者侯某禄系原告侯某甲、侯某甲、侯某乙父亲。

2011年6月29日被告金某犯交通肇事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当庭予以准许。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某禄死亡的事实,以及原、被告之间的责任的划分及肇事车辆甘x出租车的基本情况;

2.死亡证明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侯某禄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3.居民身份证,可证明原告身份;

4.交通费票据,证明侯某禄受伤住院及其死亡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用情况;

5.户口本,欲证明死者侯某禄与原告孙某系夫妻关系及原告与侯某乙之间系父子关系的事实,并证明原告孙某无业的事实。

被告金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欲证明金某无业,收入不稳定;

2.诊断证明,欲证明金某本身身患疾病,需定期到岳阳某医院就医;

3.解除协议书,欲证明其家庭主要成员也无业,生活困难。

4.户口簿复印件,欲证明证明其上有老下有小,需要被告来抚养,被告被羁押后,家庭经济拮据,无能力赔偿。

被告羲通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车辆承包租赁合同书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使用人为本案被告葛某;2.承诺保证书,欲证明肇事车主对事故责任的保证情况。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2、3、X号证据,被告金某,被告葛某,被告羲通公司及被告财保公司公司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不能证明死者侯某禄与原告孙某之间的夫妻关系;四原告、被告金某及被告财保公司对被告羲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葛某认为X号证据是无效合同书,并对X号证据不认可;四原告、被告葛某、被告羲通公司及被告财保公司对被告金某1、2、3、X号证据均有异议,原告、被告葛某、被告羲通公司对金某提交的1、2、3、4证据的真某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而且也不能作为免责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X号证据及被告羲通公司提交的1、X号证据内容客观、真某、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金某提交的1、2、3、X号证据,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某,但该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孙某提交的第X号证据,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某,但仅凭这单一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与死者侯某禄系夫妻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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