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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县XX社与被告果XX、李XX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香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XX县XX社。

法定代表人王XX,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该社信贷员。

被告果XX,男,成年,XX省XX县X村。

被告李XX,女,成年,XX省XX县X村。

原告XX县XX社(以下简称XX县XX社)与被告果XX、李XX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县XX社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果XX、李XX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4年3月20日,被告果XX与XX县XX社(以下简称XX社)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某,向XX社借款x元,期限一年,利某8.85‰,由被告李XX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偿还4000元,尚欠x元及利某未偿还。为维护我社的合某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果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某,被告李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某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果XX、李XX未答辩。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果XX向XX社申请借款x元,XX社同意。

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XX社按合某约定向被告果XX发放了贷款。

证据三、保证担保借款合某一份,证明被告果XX、李XX与XX社签订合某,被告果XX为借款人向XX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3月24日起至2005年3月24日止,借款月利某8.85‰,被告李XX对果XX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证据四、催收通知书二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12日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

证据五、情况说明一份,证明XX社已于2007年6月28日注销,改制为XX县XX社的分支机构。

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某、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3月24日,二被告与原XX县XX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某》。由被告果XX向原XX县XX社借款x元,借款利某为月利某8.85‰。被告李XX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某签订后,原XX社依约定向被告果XX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果XX已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尚欠本金x元,利某结至2005年3月31日。2007年6月28日,由于改制,原XX县XX社在XX县XX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债权债务的清理由其上级单位即本案原告XX县XX社负责。

本院认为,原XX社与二被告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某合某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果XX应按合某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果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某的诉某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李XX催收已超过原告与被告李x年3月24日签订的担保合某约定,同时原告向被告李XX催收时,被告李XX也未明确表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XX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XX社系原告XX县XX社的下属分支机构,故XX县XX社作为原告提起诉某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果X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XX县XX社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某。(利某按合某约定计算,自2005年4月1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果XX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垒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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