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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文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刘××。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相识,1987年农历10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姻属父母包办,婚前双方互不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脾气暴躁、喜怒无常,经常不为任何事情就对原告破口大骂甚至大打出手。原告曾两次起诉某被告离婚。第一次是1993年,在××村X村委会及被告家人的调解下,加上原告考虑子女尚小,撤回了起诉。但原告撤诉某,被告非但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有很多次原告被打后,脸部带伤,无法正常工作。2010年6月19日,原告又一次被被告打伤,面目全非,无法工作,原告返回娘家居住(略)。原告于2010年7月9日又一次起诉某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愿意改过自新,并称女儿正在上大学,儿子也已到了谈婚论嫁的年龄,不要因为离婚让孩子的心灵受到伤害,法院于2010年9月1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就在诉某期间,被告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厢房拆除。且被告不给上学的女儿提供学费、生活费,儿子也一直跟着原告吃饭。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承担债务。

被告辩某,原、被告夫妻感情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1987年10月10日经人介绍结婚。1993年原告因怀疑被告有外遇起诉某婚,因被告是清白的,原告撤回了起诉。被告对原告一往情深,原告对被告也是有感情的,只是因为小事吵过嘴。2008年7月,被告的腿摔成粉碎性骨折。由于病魔缠身,被告有时发脾气,而原告能理解被告。在被告住(略),原告已经尽力了。被告的腿没有完全好,落下了终身残疾,每天支撑行动,干点零活,维持生活。原告有固定收入,被告没有收入,夫妻间有扶助的义务。在诉某期间,被告确实将厢房拆除了,是因为被告相信迷信。被告借了6000元钱,想给女儿,但女儿说钱已经交齐了,被告就又还给了人家。儿子跟原告吃饭,是不想原、被告离婚,给原、被告以相互沟通。被告由于身体原因,所作确实有欠妥之处,但原、被告有和好的基础,原、被告不能离婚。

庭审中,原告提供(20××)文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起诉某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2011年5月14日××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2、××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

以上证据1、2,用以证实被告身体曾受过伤、有残疾,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务,夫妻之间有互相义务,需要原告给予经济补助。

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的腿里确实有内部固定件,但不是钢板是钛板,无需花费二次手术费;被告骨头虽然折了,但不是终身残疾。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直接,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腿部曾经受伤,至今下肢功能障碍,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查明,原告王某、被告刘××于1986年经人介绍订婚,1987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刘甲×,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刘乙×,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6月份原、被告打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0年7月起诉某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三间、三间房的宅基地使用权、檩27棵、价值6000元的小卖部的财产。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借王某×5000元、借张××3000元、借王某×1000元、借王某×2000元。被告腿部曾经受伤,现左下肢功能障碍。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但原、被告结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0年7月起诉某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见好转。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某,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三间、三间房的宅基地使用权、檩27棵、价值6000元的小卖部的财产,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房屋东面一间半、三间房的宅基使用权东面一间半、檩27棵中的14棵归原告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小卖部财产折款3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共同债务借王某×5000元、借张××3000元、借王某×1000元、借王某×2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因被告左下肢功能障碍,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三间、三间房的宅基地使用权、檩27棵、价值6000元的小卖部的财产中房屋东面的一间半、三间房的宅基使用权东面的一间半、檩27棵中的14棵归原告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小卖部财产折款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四、原告王某给付被告刘××经济帮助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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