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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韩某甲及原审被告韩某乙合伙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48岁,回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庞亚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某乙,男,47岁,回族。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韩某甲及原审被告韩某乙合伙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韩某甲于2010年6月9日向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8月9日因原审二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移送至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2010年11月11日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某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及被上诉人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庞亚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韩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下半年,原告与二被告合伙经营一水上餐厅。2002年4月1日原告退伙,经清算,应当退给原告x元,当时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就给原告出具了1份x元、1份x元(并约定利息800元/月)的欠条,2005年3月17日在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2002年4月1日我们欠韩某甲的现金,1个条x元、1个条x元,由于我们经济比较困难至今未还,经与韩某甲协商,我们将想法尽快归还;此条不受时间限制长期有效。”该案在商丘市X区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韩某乙认可与被告陈某欠原告款未还的事实。在该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自愿达成协议:“被告韩某乙同意承担与被告陈某共同欠款的本金及利息的一半,即本金x元,利息x元;原告韩某甲同意被告韩某乙偿还本金及利息x元,于2011年1月3O日前还清;原告韩某甲自愿放弃自2010年1O月26日后被告韩某乙应承担的一半利息的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的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本案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2002年4月1日原告退伙时,经清算,二被告应该退给原告x元,当时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就给原告出具了1份x元、1份x元(并约定利息800元/月)的欠条,该欠款应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向二被告中任一人主张权利,均视为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被告陈某主张该欠款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韩某乙与原告韩某甲自愿达成的还款协议,庭审中,被告陈某未提异议,应视为被告陈某对被告韩某乙承担共同债务本金及利息一半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本金及利息一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被告陈某于该判决生效后lO日内偿还原告韩某甲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200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28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280元。

上诉人陈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一审所定案由错误。本案系债务纠纷,不是合伙纠纷。2、一审认定二被告为共同债务人,债权人向其中一人主张权利即视为向另一债务人主张权利,属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韩某乙自愿承担债务本息的一半,余款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韩某甲答辩称: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02年4月1日,上诉人及韩某乙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2005年又出具了承诺书,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承诺书中明确约定,欠条不受时间限制,原审认定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正确;2、被上诉人向共同债务人韩某乙主张权利,应视为也向另一债务人主张了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3、本案系合伙纠纷,案由无错误;4、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韩某甲与韩某乙的合伙之债已调解解决,余款由上诉人偿还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韩某乙未答辩。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系合伙纠纷还是债务纠纷;3、上诉人承担合伙债务本息一半x元及利息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1年下半年,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韩某甲及原审被告韩某乙合伙经营一水上餐厅。2002年4月1日被上诉人退伙,经清算,应当退给被上诉人x元。当时上诉人陈某与原审被告韩某乙是合伙关系,就给被上诉人韩某甲出具了1份x元、1份x元(并约定利息800元/月)的欠条,该欠款应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审认定本案系合伙之债正确。因是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向二债务人中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应视为向二债务人主张权利,且上诉人在2005年3月17日的承诺书中承诺欠条长期有效,不受时效限制,上诉人陈某上诉主张该欠款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4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新志

审判员孙卫东

审判员刘卫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诓q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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