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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杨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身份证号x),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身份证号x),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身份证号x),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构代码x-X),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X号中信大厦XX楼。

负责人郇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女,该公司员工,住(略)-1。

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杨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王某,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0年12月26日13时40分,被告王某驾驶的渝x号两轮摩托车沿210国道行驶至綦江县X街X路人行道时,将原告撞伤。经綦江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右胫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左第8肋骨骨折。被告王某支付了医疗费x元。杨某系渝x号两轮摩托车车主,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系该车交强险承保人。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0.49元、残疾赔偿金x元、续医费(含续医期间的误工、护某)9744.75元、误工费x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16元、护某3424.9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700元,共计x.39元。

被告王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过高,该我承担的责任同意承担。

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渝x号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本案交通事故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损失,在质证后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13时40分,被告王某驾驶渝x号两轮摩托车沿210国道行驶至綦江县X街X路人行道时,与行人即原告朱某接触,造成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綦江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朱某受伤后被送到綦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近端开放性骨折;2、左8肋骨骨折;3、左髋关节融合术后。原告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休息第一月需1人护某。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为x.19元,此费用由被告王某支付x元,原告支付1081.19元。原告出院后先后四次在綦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449元。2011年4月8日,綦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告朱某继续休息1月(2011年4月8日-2011年5月8日)。2011年1月1日,綦江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告取出内固定,正常情况需费用约4500元。2011年6月15日,綦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告朱某取内固定术后需休息1月。2011年5月23日,经綦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某在本案事故中受伤为X级伤残。原告为此损失鉴定费用700元。

渝x号摩托车系被告杨某所有,本案事故时是被告王某在借用,该车向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朱某系城镇居民,是经营电子游戏的个体工商户。

前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某、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收据、个体工商户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相关责任人赔偿。本案中,被告在借用并驾驶渝x号车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本案事故,致原告朱某在事故中受伤,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杨某系渝x号车车主,但本案事故时该车已出借给被告王某使用,是王某驾驶该车过程中致伤原告,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某对此存在过错,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案损失依法应先由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对于本案损失,本院确认医疗费为x.19元(其中x元已由王某支付);内固定取出续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6元(32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误工费问题,原告系从事电子游戏的个体工商户,虽然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但原告在治疗本案损伤住院(含续医)期间损失误工是客观的,本院参照其他服务行业标准主张。对于误工天数,原告未提供至评残前一日连续误工的证据,本院参照住院(含续医)时间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时间予以主张。原告已住院13天及出院休息至2011年5月8日,合计133天,原告未提供取内因定住院需多长时间的证据,本院对此酌情主张7天,内固定取出后休息30天,合计37天,共计误工天数170天。误工费具体为x.23元(x元/年÷365天×170天);护某问题,原告未提供护某人员的收入证据,本院酌情主张60元/天,具体为3000元(住院13天、出院后需护某30天、取内固定住院7天,共计50天×60元/天);对于交通费,原告及陪护某员因原告治疗损失交通费是客观的,本院对此酌情主张3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是客观存在的,本院对此酌情主张4000元;鉴定费700元。前述损失共计x.42元,其中医疗费(含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含鉴定费用)由被告王某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含续医费)6030.1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16元,共计6446.19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23元、护某3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x.23元;

三、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朱某鉴定费用700元;

四、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交纳)。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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