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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古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51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78年因犯盗窃罪被原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7年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2月因犯运输毒品罪被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强某,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古某,女,1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8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古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博、郝振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强某,被告人古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以来,被告人蔡某在西安市从一外地毒贩手中购进毒品,并将所购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小六”、王某、刘某等人,牟取非法利益。

2010年8月7日,被告人蔡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古某购买毒品。8月10日20时许,古某携带毒品乘坐蔡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往交易地点。在行至西安市X区X路与西三环十字路口时二人均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古某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一包,净重291.2克。后公安人员从蔡某租房内查获毒品两包,净重241克,电子秤两台。经检验,从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

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古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蔡某曾因运输毒品被判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古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指控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蔡某辩称,他没有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他向古某购买毒品数量是10克到20克。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蔡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蔡某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200余克毒品,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古某辩称,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古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其犯罪时未成年,又系初犯,毒品也没有流入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古某与被告人蔡某约定交付地点后,用黑色背包携带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到西安市西郊第三印染厂606路公交车站牌处。之后,古某乘蔡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欲前往毒品交付地点。两人行至西安市X区X路与西三环十字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古某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一包。经鉴定,毒品净重291.2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海洛因含量为55.22%。后在蔡某的供认和带领下,公安人员从西安市X区蔡某的租住房内查获毒品两包,电子秤两台。经鉴定,毒品净重分别为86克和155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海洛因含量分别为92.71%和84.39%。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公民报警求助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8月10日9时许,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缉毒大队接群众举报,称西郊一名叫蔡某的男子长期贩毒,且将于当晚与一新疆人进行大量毒品交易。公安人员经过侦查守候,于当日20时许,在西安市X区X路与西三环十字将蔡某和古某抓获。

2、查获记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将古某抓获后,从其黑色背包内查获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一袋,毛重297克。古某对查获物品予以指认。

3、公安人员出具的材料、搜查笔录、查获记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蔡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其租住处还藏有毒品,并带领公安人员到其租住处。从门内地上一个鞋盒内查获白色块状物两包,毛重240余克;从单人床中间、床头和房间柜子内查获现金x元(已被没收);从床对面的纸盒内查获电子秤两台。蔡某对查获物品予以指认。

4、扣押物品清单和公安人员出具的材料证明,扣押蔡某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号码为x;扣押古某手机两部,一部为黑色,号码为x,另一部为粉白色,号码为x。

5、西安市公安局公(西)鉴(毒)字[2010]X号物证检验鉴定书和宝鸡市公安局(宝)公(刑)鉴(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蔡某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粉状物一包,净重86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海洛因含量92.71%;蔡某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粉状物一包,净重15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海洛因含量84.39%;古某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状物一包,净重291.2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海洛因含量55.22%。罚没物资收据证明,涉案毒品均已被没收。

6、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检验报告单证明,蔡某、古某吗啡检测呈阴性,均不吸食毒品。

7、证人何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刑)的证言证明,她以前与蔡某因运输毒品一起被判过刑。2010年6月的一天,蔡某带着哈某某(和何某某一起被判刑)到她家,拿出一些毒品让她试吸食,尝毒品的好坏。还证明,自2010年6月起至2010年8月,蔡某卖给她三次毒品,每次500元。2010年8月初,她找蔡某购买毒品时,蔡某说过几天要再进一批毒品,此后蔡某了一个叫“小西”的电话,还说过几天就来西安。

8、通讯记录显示,何喜平的x号手机在2010年8月初(案发前)与蔡某的x号手机有频繁联系。

9、蔡某和古某的手机记录显示,案发当日,古某和蔡某有过联系。

10、被告人蔡某供述,2010年8月7日15时许,他给古某打电话,让给他拿些海洛因。古某告诉他其不在西安,等过几天回西安了和他联系。8月10日17时许,古某给他打电话说到西安了,他俩约好在西安市西郊热电厂见面,结果过了约半小时,古某打电话说其跑到东郊去了。他让其打出租车到西郊第三印染厂606路公交车站牌等他。约20时许,他骑电动自行车赶到车站,见到古某后就带着其往前走,准备到宾馆或家里交易。走到阿房一路时被民警抓获。他和古某是通过一个叫木某某的新疆人介绍认识的,约半个月前俩人见过面。他们在电话里没约定具体购买毒品的数量和价格,他打算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他之前所贩卖的毒品是从一个姓马的甘肃人手中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购买的,每次都是其给他送。因为姓马的卖给他的毒品纯度不够,所以他就打听别的渠道。他将毒品贩卖给了一些吸毒人员。

11、被告人古某供述,她于2010年8月8日到西安。案发当天,一个中年男子让她将毒品交给蔡某,并给她了蔡某的电话,让她联系。她给蔡某打了四次电话,就是给其送东西,问地方。她坐车到606第三印染厂车站,蔡某骑电动自行车过来,让她上车。坐了一会儿就被抓了。公安人员从她的黑色背包里查获了一袋290余克的毒品。又供认,她不吸食毒品。她的电话有两个:一个是x,一个是x。

12、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和释放证明书证明,2003年2月蔡某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4月减刑一年,2008年8月27日刑满释放。

13、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蔡某1987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执行至1994年3月1日止;蔡某1978年因犯盗窃罪被原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3年12月3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

14、户籍信息证明,蔡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古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532.2克,被告人古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受他人雇佣贩卖毒品海洛因291.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蔡某、古某的基本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惟指控蔡某向吸毒人员“小六”、王某、刘某等人出售毒品的情节缺乏证据印证,不予支持。关于蔡某购买毒品的数量,应以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的为准,蔡某辩称其仅欲购买10余克毒品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对蔡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蔡某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本人并不吸食毒品,却藏匿、购买大量毒品,其本人亦供认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还有下线何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故蔡某和辩护人的此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蔡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认了藏匿的毒品,与公安机关掌握的行为属同种罪行,其行为属于坦白,而不是自首,故其辩护人所提蔡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古某系蔡某贩卖毒品一案的上线,是在向下线交付毒品的过程中被抓获,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而不是运输毒品罪,古某和辩护人辩称古某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蔡某贩卖毒品数量大,且曾因运输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惟其在被抓获后,能坦白交待家中藏匿的200余克毒品,并带领公安人员查获,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对蔡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鉴于蔡某系累犯,且多次被判刑,人身危险性大,依法应对其限制减刑。古某系受他人雇佣而贩卖毒品,犯罪时又不满十八周岁,涉案毒品亦未流入社会,依法应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对被告人蔡某限制减刑;

三、被告人古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23年8月9日止),并处罚金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某谋

审判员姚斌

代理审判员屈红英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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