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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曾用名何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翟秀娥,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曾用名梁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原告杨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秀娥,被告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与被告按农村习俗订婚后共同外出打工,2000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结婚前后被告经常认为原告与他人有不当关系,长期殴打、虐待原告,致使本就淡漠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某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其与原告相识较早,后经原告舅父介绍订婚,结婚前后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请求调解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由其舅父杨某成抚养成人,被告与该杨某住较近,由此原、被告相识较早。后经原告舅父杨某成做媒原、被告按风俗习惯订婚。2000年12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养一子梁某国(曾用名梁X)。此后,原、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与原告常发生纠纷。2010年12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改正不足,希望与原告和好生活。

上诉某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及原、被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养有子女,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彼此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文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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