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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某、郝某某与睢县中原水城大酒店责任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包某某,男,1964年生。

原告郝某某,女,1963年生。

上述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袁美兰。

被告睢县中原水城大酒店责任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包某某、郝某某与被告睢县中原水城大酒店责任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美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郝某某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某、郝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同学关系,2008年6月22日二原告一同回睢县参加同学陈XX父亲的葬礼,吃过午饭后,二原告与余XX一同乘车到睢县邮政储蓄所,原告郝某某在车中等候,原告包某某与余XX一同到该储蓄所将包某某父亲的工资x元取出放在原告包某某的手包某,后原告包某某从包某拿出1000元交给郝某某作为同学会费,余下x元仍放入包某。当天二原告由袁冰雪安排入住被告处,原告包某某与其战友外出吃饭,考虑到带手包某安全,就将手包某给了郝某某保管,并告知包某有所取的现金。当晚原告包某某入住被告X房间,原告郝某某入住被告X房间。第二天凌晨5点多,原告郝某某发现原告包某某交其保管的手包某盗,后原告立即报了警,经现场勘验,发现X房间被撬,另外还有两个房间被撬。原告认为被告应保证客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对于发生被盗案件负有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某某经济损失x元。

被告睢县中原水城大酒店责任有限公司当庭口头辩称,原告是否入住,被告不知道。房间是袁XX登记的,旅店业有明文规定住宿实行实名制,且登记时前台已询问是否有贵重物品,酒店也规定超过2000元以上的贵重物品均应主动寄存。袁XX登记的房间交由他人居住,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从取钱到入住酒店中间有十多个小时,是否将现金带入酒店并不清楚。被告是经工商登记、派出所备案的,管理严格,并有监控设施。原告包某某应起诉原告郝某某,而不应起诉酒店。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包某某经济损失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本院总结、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12月22日魏XX的证明材料一份,2008年12月8日袁XX、余XX的证明材料各一份,2008年12月24日鲁XX的证明材料一份,睢县公安局对郝某某、包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于2008年6月22日下午住进被告402、X房间,当晚包某某出去吃饭时将装有现金x元的手包某给了郝某某保管,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现金丢失;2、证人鲁XX的当庭证词;3、现场照片7张,睢县公安局对黄XX、王XX、马XX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被告客房部当日营业收入报表一份;4、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包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睢县X路支行的取款记录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0年1月15日耿XX、刘XX的证明材料各一份,2、被告住宿登记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房间是袁XX登记的,且表示没有贵重物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居住登记,当晚只是袁XX登记了402一个房间,原告包某某登记的X房间从被告的登记本上根本查不到。旅店业管理规定谁登记谁住宿,袁XX登记的房间应是袁XX入住的,其在登记时没有提示有大量现金。原告既没有居住登记,也没有告知被告其带有大量现金,属于私自入住。其提交的证言也只是说包某某将包某给了郝某某,而并非被告,原告包某某吃饭回来也未将包某回,令人费解。袁XX至今也没有付住宿费,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也没有证明包某有没有钱及原告郝某某是否在X房间入住。证人证明有几个人在该房间打麻将,打到几点不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提出异议,认为照片显示包某被掂走,被告不认可,对睢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提出异议,认为两位证人均是被告的职工,是利害关系人,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不属实,当时登记的是208和402两个房间。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宿登记记录上的告知没有袁XX的签字认可,且即便告知也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住宿者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能够相互印证、相互一致的部分,即:二原告为同学关系,原籍在睢县,现均在郑州工作。2008年6月22日,二原告一同从郑州回睢县参加其同学陈XX父亲的葬礼。到睢县后,原告包某某在下午3点多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睢县X路支行取款x元放入原告包某某随身携带的手包某,后原告包某某从包某取出1000元交给了原告郝某某作为同学的会费,下余x元仍放入该包某。后二原告一同到陈XX家送幛子,当天下午6点多到被告处,由原告朋友袁XX在被告处登记了402、208两个房间,二原告先在被告X房间看袁XX等几个朋友打麻将,后原告包某某被几个战友叫出去吃饭,原告包某某就将其随身携带的手包某给了原告郝某某,委托郝某某代为保管。后包某某外出吃饭,回来后在被告X房间入住。原告郝某某携带原告包某某的手包某被告酒店内X房间入住,到第二天凌晨5点多,原告郝某某发现被告X房间的房门被撬,原告包某某手包某盗。后原告报警,睢县公安局刑警队接到报案后进行了立案调查,现该案仍没有破获的事实部分应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该证据材料和原、被告的陈述之间能相互印证的部分即,二原告是由袁XX登记入住,入住时没有进行贵重物品登记的事实应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二原告为同学关系,原籍在睢县,现均在郑州工作。2008年6月22日,二原告一同从郑州回睢县参加其同学陈XX父亲的葬礼。到睢县后,原告包某某在下午3点多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睢县X路支行取款x元放入原告包某某随身携带的手包某,后原告包某某从包某取出1000元交给了原告郝某某作为同学的会费,下余x元仍放入该包某。后二原告一同到陈XX家送幛子,当天下午6点多到被告处,由原告朋友袁XX在被告处登记了402、208两个房间,二原告先在被告X房间看袁XX等几个朋友打麻将,后原告包某某被几个战友叫出去吃饭,原告包某某就将其随身携带的手包某给了原告郝某某,委托郝某某代为保管。后包某某外出吃饭,回来后在被告X房间入住。原告郝某某携带原告包某某的手包某被告酒店内X房间入住,到第二天凌晨5点多,原告郝某某发现被告X房间的房门被撬,原告包某某手包某盗。随即原告报警,睢县公安局刑警队接到报案后进行了立案调查,现该案仍没有破获。二原告是由袁XX登记入住,入住时没有进行贵重物品登记。

本院认为,二原告入住在由原告同学袁XX登记的被告402、208的房间,与被告已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袁XX登记房间时并未要求只能是登记者本人入住,而不允许他人入住,且袁XX当晚在被告处登记了402、208两个房间,被告应知道并非袁XX一人入住,而且被告并没有阻止二原告入住被告的402、X房间,二原告与被告已形成消费者与服务者的服务合同关系。2008年6月22日,原告包某某在下午3点多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睢县X路支行取款x元放入其随身携带的手包某,后原告包某某从包某取出1000元交给了原告郝某某作为同学的会费,下余x元仍放入该包某。后二原告一同到陈XX家送幛子。到下午6点多二原告到被告处,由原告朋友袁XX在被告处登记了402、208两个房间,二原告先在被告X房间看袁XX等几个朋友打麻将,后原告包某某被几个战友叫出去吃饭,包某某就将其随身携带的手包某给了原告郝某某,委托郝某某代为保管。原告郝某某携带原告包某某的手包某被告酒店内X房间入住,到第二天凌晨5点多,原告郝某某发现被告X房间的房门被撬,原告包某某手包某盗。后原告随即报警,睢县公安局刑警队接到报案后进行了立案调查。以上事实可以推定原告包某某的手包某有现金x元在二原告入住被告处时被盗。原告作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作为服务者的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因其安全保障方面存在一定的隐患,未尽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的现金被盗,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入住酒店时携带大量现金,而未按酒店的规定进行贵重物品登记交酒店保管,其现金被盗,原告本身也有过错。被盗的x元为原告包某某的财产,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包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酌定为x元,待实施盗窃行为的第三人确定后,被告可以就自己承担的赔偿额向该第三人追偿。原告郝某某对被盗的x元没有所有权,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睢县中原水城大酒店责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包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包某某、郝某某负担200元,被告睢县中原水城大酒店责任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广福

审判员段冬梅

审判员李志军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卢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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