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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诉某告罗某、韦某借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罗某。

被告韦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粟雁。

原告高某诉某告罗某、韦某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雪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莉珊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罗某于2008年12月份借某告6万元整,双方约定按本金的7%作为月利息按月支付,并于2009年底连本带息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某拒绝偿还。无奈之下,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亲自上门催促被告还钱,但被告还是分文未还。当天被告罗某自愿写下一个还款计划,内容是:再次确认欠原告6万元,于2010年10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果资金不到位,就在10月1日前还款2万元,余款年底还清。但是,到了10月中旬,被告仍然分文未还。2010年10月18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收到《催款函》后,被告一直拖欠至今。被告罗某与被告韦某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担的债务,依法两被告应负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某本金x元,以及逾期利息200元(从2010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1年1月13日,以后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共计x元;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答辩,一、被告罗某向原告借某是事实,但已经还了部分,由于还款的银行票据模糊,还了多少钱不清楚。二、被告罗某与被告韦某已于2010年7月30日离婚,而被告罗某于2010年8月作出还款计划,被告韦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借某应由被告罗某自己偿还,并且借某是在2008年发生的,已经超过诉某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以急需资金为由,于2008年12月份向原告借某人民币x元,并于2008年12月15日立具借某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月利息2500元正。借某后,被告罗某分文未还借某本息,经原告催索,被告罗某于2010年8月13日另立还款计划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2008年借某告高某的六万元借某,定于2010年10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若资金不到位,就在2010年10月1日前还x元正,其余到2010年底还清,若不还,按银行利息付给原告。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此,原告遂诉某本院。

原告借某,被告罗某与被告韦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借某、还款计划、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罗某之间的借某合法有效,被告罗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某给原告,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该债务的产生系发生在被告罗某、韦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之间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某本金x元并自借某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某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罗某提出借某后曾归还过部分借某,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某超过诉某时效,因被告罗某于2010年8月13日另立还款计划交予原告,诉某时效因此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某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被告此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向原告高某偿还借某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1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韦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305元,减半收取为653元,由被告罗某、韦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雪莹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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