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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被告大明宫家居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蓝田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封利利,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霞,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户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西安大明宫现代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宫家居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总经理助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被告大明宫家居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利利、李某霞,被告陈某,被告大明宫家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7月6日受第一被告雇佣,为第二被告的观光电梯井道刷漆。同年8月1日上午10时许,其进行高空作业时,从三米多高的“人”字梯上摔下致伤,后被送往医某治疗。住(略),二被告分别给付医某2万元,但拒绝支付后续医某用。诉某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1、医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1.54万元;2、残疾赔偿金待司法鉴定后另行计算;3、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2010年7月17日,其与原告开始为第二被告电梯间刷漆。期间其反复强调安全,要求必须两个人都在场时才能作业,原告答应。7月31日下午,其告知原告次日早要为第二被告铺防晒网,让原告次日下午再来。8月1日早10时许,其从井道外取好东西返回时,发现原告已倒在井道内,遂将原告扛出,并送往医某治疗,共支付医某x元,对原告受伤,其已尽了人道主义。经查看现场,其认为原告受伤是自己从电梯台上跳下所致,非工作时间,亦非作业中受伤,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明宫家居公司辩称,2010年8月1日其将观光电梯井道的粉刷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陈某,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安全责任由陈某承担,与其无关。施工中,陈某雇佣的工人即原告不慎摔伤,考虑到医某用较大,出于人道关怀,其已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亦承诺与其再无任何关系,现又起诉某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由原告向被告陈某提供劳务,为被告大明宫家居公司中厅的两个观光电梯的井道刷漆。同年8月1日早10时许,原告在大明宫家居公司中厅西侧的电梯井道内摔伤,遂被送往大明宫骨科医某救治,后又转往红十字会医某治疗,经诊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第3-12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肺挫伤,右胸壁皮下气肿;2、右锁骨骨折;3、心律失常,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原告在红会医某住院19天,住院费用为x.75元,门诊费用为73元。期间,被告陈某民支付医某2万元。后原、被告因后续医某发生争议,为此原告曾将二被告诉某本院要求赔偿损失〔(2010)未民一初字第X号案〕。该案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大明宫家居公司经协某达成书面协某:1、家居城基于人道主义一次性付给原告经济补助2万元,双方再无任何关系;2、原告撤销对家居城的诉某请求等。当日,大明宫家居公司给付原告2万元,原告遂撤回起诉。嗣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某一致,酿成本诉。

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某,要求被告赔偿医某x.75元、误工费2.4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9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用757元,共计x.75元。对此,被告陈某以原告摔伤系自身过错造成不予认可,但被告陈某就其辩称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案、医某票据、协某、收条、鉴定报告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陈某民承包的电梯井道刷漆,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于2010年8月1日上午10时许在井道内受伤,其受伤时间和地点与原告提供劳务的工作时间和场地相符,被告虽辩称原告损伤是其自身过错造成,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陈某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就赔偿事宜,原告已与被告大明宫家居公司按照双方书面协某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亦承诺与被告大明宫家居公司再无纠纷,现又以同一事实再次起诉某求被告大明宫家居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某x.75元,门诊费73元,复印费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X19天),营养费380元(20元/天X19天),护理费950元(50元/天X19天)以及鉴定费700元,有住院病案及医某票据等为证,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x元,现原告要求依据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4万元,但未提交工资证明,故应参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自2010年8月1日受伤至2011年4月2日定残之日误工8个月,误工费应为x元(x元/12月X8月)。原告主张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费用共计x.95元,扣减二被告已支付的4万元,被告陈某明还应支付原告x.0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x.0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85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民承担,被告承担部分与上述第一款一并向原告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红艳

审判员黄琳

代理审判员魏钰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柏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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