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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某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罗某。

原告陈某诉某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雪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9月5日,被告罗某由于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元整,2011年1月5日再向原告借3000元,共5300元,并立写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罗某归还本金5300元及1500元利息给原告;被告罗某承担诉某费。

被告罗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0年9月5日和2011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元和3000元,两笔借款合计5300元,并分别立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此,原告遂诉某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给原告,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00元的诉某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从借款之日起支付相应利息的诉某请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依法应自起诉某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向原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8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元,被告罗某负担2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雪莹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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