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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端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08年7月3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8月18日在贵港市X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一起到广东打工,但打工不到两个月,原告就发现被告与本单位一女同事关某暧昧,为此,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由于被告百般解释,并极力隐瞒其中私情,原告信以为真。2008年12月26日双方回乡办理结婚仪式。2009年初,原告发现被告又继续与女同事来往密切,并已恋爱多年。事后,原告多次规劝被告要以家庭为重,但被告依旧我行我素,双方为此矛盾不断,经常发生激烈争执,导致夫妻关某严重恶化。2009年4月8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以原告的名义向本单位辞职,致使原告失业不得已只身回到贵港。2009年端午节,原告到广东探望被告,希望可以借此重修夫妻关某,但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原告无奈之下只好离开被告回到贵港。之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也没有打电话给原告,夫妻关某已是名存实亡。2010年3月5日,原告向平南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双方互不往来。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两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某;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曾经起诉离婚;4、证明书一份,证实法院判决已生效满半年;5、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分居的事实。

被告杨某没有提出答辩、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证据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特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4、5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7月3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自愿于2008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12月26日依照风俗习惯举办结婚仪式。婚后,原告与被告去广东打工。在广东打工期间,原告对被告与其前女友来往密切不满,曾多次劝说被告无效,为此引起双方争吵不休。2009年4月份,原告气愤之下离开被告回贵港娘家生活。从此双方来往甚少。2010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判决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互不来往。另查明,原告婚后至今都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单方调解原告和好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不久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夫妻产生矛盾。自从2010年11月8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后,被告没有主动争取与原告和好,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某没有改善,结婚多年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至今都没有生育小孩,因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原告梁某、被告杨某各人使用的衣物用品归各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邓端平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陆奕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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