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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现住平南镇汶水州X号。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潘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原是平南县水泥厂职工,双方于1995年10月谈婚,1996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1日生育儿子苏某睿。由于原、被告双方谈婚时间短,互相间不够了解,因双方性格不同,婚后无法培养起夫妻感情,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并恐吓原告。特别是近几年,被告外出打工,但没有补贴家庭开支,所购买的商品房也是原告购买,被告没有出钱。被告没有尽父亲、丈夫的责任,还长期在外包养二奶,并生育了一个女孩。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实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元月25日登记结婚;3、户口本,证实X年X月X日生育小孩;4、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在月亮湾购买了一套商品房,购房款首付都是原告支付,被告没有出钱。

被告苏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离婚对小孩影响大。购房时被告给有钱。2011年7月25日被告和原告妹夫和姐夫商谈原、被告离婚事情。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权。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在法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是平南县水泥厂职工,双方于1995年10月谈婚,1996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1日生育儿子苏某睿。2010年因2007年向信用社借款4万元一事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并争吵。近2年,由于原告不愿意和被告过夫妻生活,导致双方争吵。原告陈述被告包养二奶,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已见而调解无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感情确已破裂而离婚,小孩由谁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约四个月后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了解,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前期,原、被告没有矛盾,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起,因2007年向信用社借款4万元一事导致双方发生矛盾。矛盾产生后,双方没有积极沟通,原告又怀疑被告包养二奶,导致夫妻生活不和谐,矛盾没有得到化解。原、被告之间虽然有矛盾,但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称被告包养二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只要原、被告多沟通、多谅解,珍惜夫妻感情,相信双方的夫妻感情一定会有所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奕军

二Ο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陆奕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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