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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曾用名刘X),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提出变更案由,要求追究被告刑事责任,后原告对刑事自诉案件撤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其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0日,我儿子因交某事故致被告岳父陈小杰受伤住院,3月30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到我经营建材的门市部让我去交某岳父的住院费用,因我3月29日下午6时才交某院费即说你去查帐,账上还有钱。我话音刚落,被告一拳直击我面部,我当即眼冒金星,手上端的饭碗滑落在地。即便如此,被告仍不罢休,又朝我头部猛击数拳,我没有招架之力,出于本能双手抱头以防被打时,被告又将我的左手抓住使劲往后拧,邻居见状前来拉劝,被告方才离去。我被亲属送往陕飞职工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手中指挫位。我住院十余天出院继续门诊治疗,至今仍头部昏晕,左手中指功能受限。被告致伤我后不管不问,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致伤我医疗、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交某、误工、伤残鉴定、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等费用共计x.33元。

被告辨称:我在住院医疗费拖欠,已严重影响我岳父继续治疗的情况下找原告催交某疗费,原告本应婉言相释,不应在理亏情虚的情况下和丈夫持械伤害我,原告在纠纷的发生上有重大过错。且原告部分医疗费不合理,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增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为了行使正当、合理的催交某院医疗费的请求,遭原告无礼、恶意的人身攻击,我在人身安全遭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实施了正当防卫行为,且没超过必要的限度,我本身无过错可言。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基于道义可酌情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某下几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

①陕飞医院诊断证明书。

②陕飞医院住院病历。

③陕飞医院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的会诊意见书。

④汉中汉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伤情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

证据①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②真实性有异议。住院病历涉嫌造假,被告提交某病历显示原告出院时已“治愈”,左手中指未见骨折,而同样的病历原告提交某却为“好转”,左手中指骨折。

证据③因原告未提交某件,故被告不予质证。

证据④有异议,因司法鉴定书依据的是涉嫌造假的证据材料。

第二组证据:分别为朱X、朱XX、杨XX、张XX、张XX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所致。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以上证人均为原告近邻,难免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出庭作证。

第三组证据:原告垫资的医疗费、交某、伤情伤残鉴定费发票等共计6847.33元。

被告质证认为:因原告已于2010年4月12日伤愈出院,故对出院后的费用票据不予认可,对2010年3月30日—2010年4月12日的票据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①、2011年5月30日陕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10月22日陕飞医院出具的会诊意见属实,原告确为左手中指近位指间关节轻度脱位伴近节指骨骨质损伤。

②、2010年3月30日陕飞职工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左手中指骨折。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①从关联性上不能证明原告最初的伤情,因这期间间隔时间过长,不排除有其他骨折的可能性,且举证期内未提交某件。

证据②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没有提交,没有举证,不予质证。

被告方共提交某下两组证据:

第一组:①城固县公安局交某大队出具的交某事故认定书。

②王某岳父陈小杰垫付医疗费交某收据。

①、②证据证明被告找原告催要药费事出有因,发生纠纷主观上无过错。

③城固县公安局彤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

④被告拍片检查后医疗费发票。

③、④证据证明纠纷发生后派出所出警处理及被告受伤后拍片检查。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①、②不能成为被告去找原告催要医疗费的必然条件,也不能成为双方发生纠纷的必然原因。

证据③无证明效力,因为原告已经受伤未在场。

证据④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因证据④只有收据,无病历等材料,不能作为原告伤害被告的证据。

第二组:①原告在陕飞医院住院病历等材料,证明原告自2010年3月30日—2010年4月12日原告住院经治疗已伤愈出院。

②原告住院费结算清单。

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在陕飞医院经治疗出院后觉得手指仍很疼痛,遂于2010年8月30日重新拍片结论为左手中指中节近端骨折,经过2010年10月22日会诊可以确定2010年3月30日—2010年4月12日陕飞医院出具的住院意见有误。

本庭于2011年5月24日去陕飞医院调取了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一份(共8张),陕飞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以头部外伤,左手中指外伤就诊入院,经治疗治愈,于2010年4月12日出院,且只在陕飞医院住院一次。

对本庭调取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表示认可、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被告王某因原告刘某之子开车撞伤其岳父去原告在老庄镇经营建材的门市部催要医疗费,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谩骂既而撕打,纠纷过程中原告及其丈夫,被告及其妻子参与争执、撕打,原告与被告两人在撕打过程中,被告抓住原告的左手中指向后掰致原告受伤。2010年3月30日原告经陕飞医院门诊诊断为左手中指第一指关节脱位、头部外伤于当日下午在陕飞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头部外伤,左手中指外伤,原发性高血压病。2010年4月12日原告出院,出院病历为治愈,建议注意休息、门诊继续治疗。2010年8月30日原告在陕飞医院门诊拍片结论为:左手中指近位指间关节周围软组织略肿胀。2010年10月13日原告在陕飞医院门诊拍片结论为:与2010年8月30日片比较未见明显变化,左手中指近位指间关节周围软组织略肿胀。2010年10月22日汉中市中心医院影像中心专家会诊意见为:回顾2010年3月30日、8月30日及10月13日片表现,考虑左手中指近位指间关节轻度脱位伴近节指骨骨质损伤可能。同时原告2010年9月9日在陕飞医院门诊诊断为:①左手中指中节近端骨折,关节囊撕裂伤。②左手中指第一节脱位复位术后,关节肿胀压痛,左中指功能受限、畸形,末节手指轻度挛缩。③头部外伤,恢复期,建议功能锻炼,继续治疗。2010年12月13日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上述情况鉴定原告伤情为轻伤,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在陕飞医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2259.33元,后续治疗费4588元。2010年8月25日原告刘某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医疗、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交某、误工、伤残鉴定、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3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证人证言、诊断证明、相关发票、派出所证明、会诊意见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为催要其岳父住院医疗费与原告刘某发生口角、撕打,致原告左手中指受伤,因果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虽原告经陕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病历显示为治愈,但结合陕飞医院建议原告注意休息、门诊继续治疗及2010年8月30日、2010年9月9日、2010年10月13日的诊断证明和2010年10月22日汉中市中心医院影像中心专家会诊意见,可认定原告刘某左手中指出院后应继续治疗,对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原告出院后不排除有其他骨折的可能,因被告对此无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纠纷发生过程中不能正确处理矛盾,言语相激致使事态恶化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而被告遇事不够冷静、出手伤人,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3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刘某住院医疗费2259.33元,后续治疗费4588元,护某费700元(14天×50元/天),交某380元,住院伙食补助280元(14天×20元/天),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误工费x元(2010年3月30日至2010年12月12日,258天×50元/天),伤情伤残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6876元(3438元/年×20年)×10%,共计x.33的70%、即x.33元,另8868.9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80元,由原告承担204元,被告承担476元(先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某院。

(以上诉讼参与人姓名均为化名)

审判长:田晓宏

人民陪审员:胡大喜

人民陪审员:蔡琦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郝文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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