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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张某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南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略)。

原告叶某与被告张某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2008年11月,被告张某甲因经营沙场资金不足,经他人介绍,其投资4万元与被告合伙经营。在经营期间,沙场的财会由被告之弟张某乙管理,其没有参加管理。2008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张某甲收入丹竹镇X村大同、六某、家吕三队沙款1980元不入账,并与张某乙虚报丹竹水运社黄德明2009年3月20日、24日二船沙款x元,被告采取虚报多支吞占其收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虚报多支货款x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黄德明证明1份,证明2009年3月20日、3月24日黄德明没有运沙给沙场;2、结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虚报二船沙款x元;3、大同一队证明1份,证明被告收罗岑三队沙款1980元没有入帐;4、收条1份,证明原告投资4万元;5、结算单2份,证明除被告虚报与不入帐部分外,盈利6477元;6、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收费收据、(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沙场。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叶某诉其收入丹竹镇X村大同、六某、家吕三队沙款1980元不入账及虚报2009年3月20日、24日二船沙款x元,是没有事实依据,卖给罗岑村三队的沙款,是其与原告一起去收款,收款当天已由财会卢金入账。2009年3月20日、24日进购二船沙,有黄德明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事实清楚,没有虚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2份,证明2009年3月20日、24日黄德明运有二船沙给沙场、并收了沙款x元;2、复核清单、进沙记录单各1份,证明2009年3月20日、24日购进两船沙。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黄德明出具的证明与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互相矛盾,不真实,经本院调查黄德明承认出具证明未经核实,是出于情面书写,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需证实的问题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伪造的,但经书写人辨认是真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2月,原告叶某出资4万元与被告张某甲合伙经营苏聪沙场,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协议。合伙经营前期,聘请卢金管理沙场财会,2009年4月之后,由被告张某甲之弟张某乙管理。在经营期间,原告叶某不参与经营,2008年农历12月28日,卖有44立方米沙给丹竹镇X村大同四队,共款1980元,收款人为张某甲聪,原告诉被告张某甲收了该款不入账。2009年4月20日、24日,运沙船船主黄德明供沙给苏聪沙场,价款分别为x元和x元,苏聪沙场于当天支付了沙款,船主黄德明分别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苏聪沙场上述沙款。2009年6月,财会张某乙抄送一份2009年3月至5月沙场购沙清单给原告叶某。2010年6月12日,原告叶某找到船主黄德明,要求确认清单中的记录是否真实(清单中其中有3月X号进藤县沙一船,黄德明沙32方×800、x元;3月X号进藤县沙一船,黄德明沙30方×800、x元),在黄德明回忆不清楚下,出具证明证实3月20日、24日不是其船运沙给张某甲。后经本院在原、被告在场的情况下,核查黄德明,其表示2009年3月20日、24日是其供沙各一船给苏聪沙场,并收取了款。原告则认为被告伪造黄德明2009年3月20日、24日的收款收据,虚报沙款x元,而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沙场期间,没有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张某甲合伙经营苏聪沙场,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原、被告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对投资及盈余分配不明确,沙场收支无制度,原告不参与经营,导致管理混乱。且共同经营沙场期间,没有进行结算,原告主张某甲告张某甲收入沙款1980元不入账,独自占有,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本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某甲告张某甲伪造收据虚报沙款x元,但经出具收据人黄德明确认,是其出具的收据,及收到苏聪沙场的沙款,原告的主张某甲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被告返还虚报多支货款x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9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诉讼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森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某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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