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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廷喜,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廷喜、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五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不久便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9年1月22日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一起到美容美发学院学习,结业后双方一起到广东打工,直到2009年底回家并在官成镇X村经营发廊生意。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3月24日原告生育男孩林某源后,被告不但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照顾原告及小孩,而且对原告的态度更加横蛮。之后发生几次激烈争吵均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只能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互不来往,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籍贯及家庭成员情况;3、查档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4、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孩子林某源的出生时间及相关情况。

被告林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陈述都是夸大事实的,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儿子必须由被告抚养,债务各自承担一半,财产也各分一半。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2月,原、被告相识谈婚,同年4月双方便同居生活。2009年1月22日,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2月起,双主先后到梧州学习美容美发并于年底一起回平南县X村经营发廊生意。2010年3月24日,原、被告生育儿子林某源,现小孩在原告娘家生活。同年4月起,原、被告先后到原告娘家共同居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双方便分居至今。2011年2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岐过大,无法达成离婚协议,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如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而离婚,小孩如何抚养。本案中,原、被告于2008年2月相识谈婚并同居生活,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相互了解后,才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的婚姻感情基础是好的。婚后。原、被告到梧州学习美容美发并于年底一起回官成镇X村经营发廊生意。期间,双方并没有产生过大的矛盾,夫妻关系较好,双方生育了一小孩,且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仍一起共同生活,可见原被告婚后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行为,进而引发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不能提供确实、充某、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能互相关心,多珍惜彼此之间多年培养起来的真挚的夫妻感情及来之不易的幸福家庭,相信原、被告是能够和好如初的。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离婚的证据不充某、理由不充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和谐及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开户名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为: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伟强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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