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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星海友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孟某、谭某、张某、照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星海友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卫中,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进玲,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负责人:徐予鄂,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向梅,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照,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胜涛、石某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星海友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漯河分行)、孟某、谭某、张某、照侵权纠纷一案,星海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星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卫中、郭进玲,被告中行漯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向梅,被告孟某委托代理人芮光辉,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照及其委托代理人时胜涛、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被告谭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海公司诉称:2004年4月,星海公司为在漯河拓展煤炭购销业务,指派业务员陈某具体负责与谭某、中行东关分理处合作事宜。陈某代表原告、孟某代表中行东关分理处和谭某达成合作协议。三方约定:原告将50万元现金存入东关分理处做保证某,存单由中行东关分理处保管,存单密码由谭某设定,待原告和谭某合作业务完毕无纠纷时,东关分理处将存单退还给原告。由于中行漯河分行对东关分理处负责人孟某的监管缺位,且违反银行业务规定和协议约定,导致孟某利用职务之便与陈某、谭某勾结,将原告50万元现金以陈某个人名义存储并出具代保管协议,且违约将该存单交付谭某,从而为谭某、张某、照相勾结伪造陈某的身份证,以原告存单作质押,骗取银行贷款45万元,致使原告50万元资金被非法挪用。又于2004年11月23日,谭某与陈某勾结将该50万元资金取出并非法侵吞,使原告资金损失50万元。东关分理处为完成揽储任务,放任孟某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原告信任,在东关分理处开立账户,存入现金200万元。从而为陈某和谭某犯罪提供了便利,导致二被告挪用原告资金20万元。2004年9月,孟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东关分理处客户郾城县烟草局账户资金97万元,制作提供虚假银行对账单,骗过原告查账,协助谭某侵吞原告货款139.5万元。2004年12月,孟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提供空白转账支某和电汇凭证,使得陈某、谭某利用张某盗取的原告银行预留印鉴,伪造金融凭证、票据,将原告账户资金230.8万元非法占有。原告星海公司请求六被告连带承担返还原告资金420.3万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行漯河分行答辩称:1、(2010)豫法刑一终字第36-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为,星海公司的损失属被告人谭某、陈某等人非法占有、处置星海公司财产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这种损失应当属于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如果通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由生效裁定和法律规定可见,这种民事诉讼针对的只是非法占有处置其财产的刑事被告人,而不能再行起诉中行。2、孟某的犯罪行为均没有给星海公司造成资金损失。(1)、关于挪用公款50万元存单质押贷款45万元。刑事判决认定孟某和谭某用50万元存单质押贷款45万元,用于谭某的经营活动的行为构成了挪用公款罪。但是,谭某分别于2004年9月17日和9月20日分两次将质押贷款归还,银行并没有行使质押权扣收存单资金,孟某的行为没有给星海公司造成资金损失。刑事判决认定,2004年11月23日,被告人谭某在陈某同意的前提下,将该款取出,至今未归还给星海公司。由此可见,陈某与谭某的行为才是造成原告50万元资金损失的原因。(2)、孟某挪用郾城县烟草公司的两笔资金44万元和53万元转到原告账户后又转走,挪用别人资金到原告账户,原告是资金受益者,孟某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谈不上对原告赔偿的问题。3、原告货款损失139.5万元是谭某在卖煤后没有将款项还给原告而造成的。2004年8月底,孟某新代替陈某的工作,通过谭某与山东王洪波做煤炭交易,2004年9月份经孟某新支某买煤款107万元、运费32.5712万元,共计139.5712万元。谭某将煤卖给王洪波后自己收取货款,没有将卖煤款给付星海公司。4、星海公司主张420.3万元损失计算错误。星海公司投入的资金,一笔是以陈某名义存款50万元,一笔是存入中行星海公司账户的资金200万元,到案发时账面余额为4112元。原告在2007年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中,计算损失均是用其投入的250万元减去最后账户余额4000多元得出。5、2004年8月份,孟某新接替陈某工作后,没有更换陈某的银行预留印鉴,收回陈某手中的重要凭证,给陈某转款留下转款的方便条件。银行出售转帐支某都有记录,原告到银行查询,就能知道陈某手中还有多少张某使用的支某。原告把陈某手中的支某收回、把预留印鉴更换,陈某就不能支某帐户上的资金,这是十分简单的工作,原告却没有做到。蒋某平接替孟某新工作后,仍然使用陈某的预留印鉴,没有收回陈某手中的转账支某,导致陈某在使用完盖好印鉴的转账支某后,又从蒋某平手中偷盖了预留印鉴。直至2005年6月3日原告才把陈某的印鉴更换为蒋某。原告自2004年6月28日开立帐户到2005年6月一年的时间里,仅在2004年8月到银行查询过一次帐户情况,对自己的银行账户放任自流。蒋某平接替孟某新之后,竟然找谭某索要银行对帐单,谭某不是银行的工作人员,又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找谭某要对帐单令人不可思议,恰恰是谭某向原告提供了假对帐单,可见,原告对其经济损失具有重大过错,而不是一般的疏忽管理的过错。6、中行漯河分行办理原告的业务,完全按照法律、规章办理的,没有违规,不存在过错问题。中行受理原告的每笔转帐支某、汇款凭证某是按照规定办理的。转帐支某是原告通过正常手续购买的,转帐支某、汇款凭证某盖有与银行预留印鉴相符的印章,中行没有违规办理。

被告孟某答辩称:1、孟某并没有侵占或者分得原告的任何资金,原告要求“返还”资金没有事实根据。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孟某触犯的是挪用公款罪,而不是“侵占罪”。而根据原告的诉请,原告要求的是“返还”资金,按照“谁占有谁返还”这一最基本的侵权赔偿原则,因孟某并没有侵占或者分得原告所诉称的这部分款项。所以原告诉请孟某承担偿还义务,没有事实根据。2、原告要求孟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根据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原告要求孟某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3、孟某的行为与原告的经济损失之间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孟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刑一终字第X号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对孟某的犯罪行为进行了两项认定:第一项是2004年将保管的陈某的50万元的存单交给谭某,然后谭某将该存单做质押,从中行郾城支某贷款45万元。第二次为孟某应谭某的要求,于2005年1月17日、23日分两次将所收原郾城烟草公司的97万元销售款打入星海公司的账上。以存单作质押所贷出的45万元款项已经分别于2004年9月17日和9月20日进行了归还,原告在存单质押贷款中并没有遭受任何的经济损失。至于其他人在质押贷款归还之后又持陈某的个人存单将该笔50万元的存款取出一直未归还的情况,与孟某没有任何关系。孟某挪用公款的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4、原告起诉420.3万元毫无依据,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数额不符,存在矛盾,请求法院不予认定。5、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业务人员陈某是原告授权,陈某的行为也即原告的意思表示,陈某代表原告。原告诉称的“资金”系经陈某同意在经济往来过程中发生,所以原告要求孟某连带承担返还资金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应要求孟某承担因自己授权员工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

被告张某答辩称:张某是本案的受害人,也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参与程度轻,所起作用小,2004年12月24日,张某受他人指使,让张某陪客人一起玩麻将,期间,陈某将装有全套银行预留印鉴的包盗出后,交给了张某,随后张某在酒店大厅将包交给了陈某,当时张某并不知情,不知道印鉴、支某、电汇凭证某作用。张某没有从中得到任何好处和费用,仅是通过自己的账户将9.8万元支某运费,都是受人指使,且是正常的交易行为,张某无过错,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也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照答辩称:1、原告要求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的420.3万元为几笔款构成,照并没有与其他人共同对这几笔款实施侵权行为。照的行为也没有造成原告财产的损失。2、照的行为与原告经济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刑一终字第X号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照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某和伪造企业印章罪,并且只参与了两次犯罪活动,且都是从犯被别人利用。第一次是照伪造陈某的居民身份证某存单做质押,但是以存单做质押的贷款45万元已经分别于2004年9月17日和9月20日进行了归还,原告在存单质押贷款中并没有经济损失,照伪造身份证某没有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第二次是伪造中国银行漯河分行郾城支某东关分理处业务专用章。照伪造企业印章行为与原告经济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在照伪造企业印章时,原告账户上的60多万元已经被转走,其他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并结束,这时原告的损失已经造成。3、原告起诉420.3万元毫无依据,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数额不符,存在矛盾。4、根据原告的诉请,要求的是“返还”资金,就是谁占有或者分得这部分资金谁就要返还,可在刑事审判中通过法院审查照并没有侵占或者分得原告任何资金,所以也就不存在返还原告资金的情况。5、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业务人员陈某是原告授权,代表原告,陈某的行为也即原告的意思表示。原告诉称的“资金”系经陈某同意在经济往来过程中发生,所以原告现在要求照连带承担返还资金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应要求照承担因自己授权员工履行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失。6、照也属于“受害人”,也是被其他人欺骗利用,照已经为自己的错误承担了应该承担的处罚,不应再对原告因其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陈某、谭某没有答辩。

原告星海公司为证某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六组共39份证某。

1、第一组证某共5份证某,包括星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某书、(2010)豫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豫法刑一终字第36-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9)漯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该组证某旨在证某星海公司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判决谭某、孟某、陈某、照、张某几被告被定罪量刑,但法院生效判决没有责令被告退赔原告损失,原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中行漯河分行质证某为,星海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某是星海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应当提交的证某其资格的材料,不是证某案件事实的证某。对于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有生效的判决才能作为证某使用。

被告孟某、张某、照的质证某见与中行漯河分行相同。

2、第二组证某共3份证某,其中(2010)豫法刑一终字第36-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为重复证某,(2008)豫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9)漯刑一初字第18-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组证某旨在证某中行漯河分行作为本案侵权主体,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中行并未就其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或上诉,表明其对侵权主体身份的承认。

被告中行漯河分行质证某为,星海公司证某列举重复。中行漯河分行被星海公司列为被告,只能无奈参与诉讼,其参与诉讼本身不能推导出对自身侵权主体的认可。

被告孟某、张某、照质证某为该组证某与其无关。

3、第三组证某共8份证某,除重复证某外,包括银行出具的保管协议、50万元存单质押贷款手续三次、50万元转入转出的对账单单据、2006年1月18日陈某供述、谭某供述。该组证某旨在证某被告相互串通侵吞原告50万元存款的事实。东关分理处违反规定公款私存,致使造成原告损失的直接因素。孟某的职务行为导致了犯罪行为的发生。

被告中行漯河分行质证某为,刑事判决认定谭某已将质押贷款归还,是经陈某同意谭某将50万元取走才造成原告的资金损失。该组证某不能证某孟某的行为与原告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是陈某将公款私存,与孟某和中行漯河分行没有关系。

被告孟某质证某见与中行漯河分行相同。

被告张某质证某为,该组证某的内容与其没有关系。

被告照质证某为,其伪造身份证某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4、第四组证某共4份证某,除重复证某外,包括20万元银行转账支某复印件、谭某卷二第37页供述、陈某卷二第37页供述。该组证某旨在证某被告陈某、谭某与孟某相互串通非法侵占原告星海公司20万元资金的事实。东关分理处应当对孟某的职务行为导致该损失的发生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中行漯河分行质证某为,刑事判决已将谭某与陈某挪用原告20万元资金的行为认定为挪用资金罪,20万元资金的挪用与孟某无关,更与中行漯河分行无关。且该款谭某已经归还,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孟某质证某见与中行漯河分行相同。

被告张某、照均质证某为该组证某与其无关。

5、第五组证某共7份证某,除重复证某外,包括谭某2005年9月9日供述、孟某新2005年9月5日陈某、陈某2005年9月8日供述、上站通知、2004年12月26日星海公司对账单、2005年1月31日星海公司的对账单。该组证某旨在证某由于东关分理处发出虚假的上站通知函,导致原告139.5万元货款损失。并由于孟某的职务行为,三方合作协议促成犯罪的得逞,造成原告损失。

被告中行漯河分行质证某为,原告139.5万元货款损失是由于谭某没有将卖煤款归还给原告造成的,与孟某和中行漯河分行均没有因果关系。东关分理处出具的上站通知,由于原告与王洪波签订的协议并没有履行而失去作用。原告支某139.5万元货款是2004年9月,而孟某挪用公款是2005年1月,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某证某在孟某挪用公款到原告账户上的两天里原告查询过账户,不能认定孟某利用职务便利隐瞒犯罪事实。

被告孟某的质证某见与中行漯河分行相同。

被告张某、照均质证某为该组证某与其无关。

6、第六组证某共12份证某,除重复证某外,包括漯检刑诉字(2007)X号起诉书、2004年12月1日陈某转给谭某50万元银行对账单一份、2004年12月3日陈某转给谭某20万元银行转账支某一份、2004年12月22日陈某转给谭某115万元银行存单一份、2004年12月24日陈某转给谭某12万元银行转账支某3份、2004年12月24日陈某转给自己的朋友马家江5万元银行电汇凭证某份、2005年1月5日谭某转出23万元银行电汇凭证某份、2005年1月14日4.8万元银行转账支某一份、陈某2005年9月8日供述、谭某2005年9月9日供述、照2005年11月24日供述。该组证某旨在证某孟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其他被告的犯罪行为提供便利,造成原告损失230.8万元。

被告中行漯河分行质证某为,原告该部分的损失经刑事判决认定是65.8万元而不是原告主张某230.8万元。2004年12月1日陈某转给谭某50万元、2004年12月22日陈某转给谭某115万元不是原告资金,不应计入原告资金损失。刑事判决认定,陈某利用私自留存的盖有全印鉴的转账支某,以及后来在谭某指使下陈某和张某盗盖印鉴的空白转账支某和电汇凭证,将原告账户65.8万元转走,是谭某、陈某、张某的犯罪行为导致了原告的损失,孟某没有任何参与,该损失与孟某无关。陈某和照的供述恰恰证某了是陈某、照、谭某伪造对账单和伪造中行的印章,与孟某没有关系。

被告孟某的质证某见与中行漯河分行相同。

被告张某质证某为,原告主张某损失数额错误。其只是参与盗盖印鉴,其行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在谭某转款中,通过张某的账户分三笔共转走9.8万元均是在谭某指使下为谭某支某了运费,转款也只是用了张某的账号,张某并没有得到或使用该款,张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照质证某为,原告主张某损失数额错误。该组证某是为证某65.8万元的转款,照并没有参与这些转款。照参与伪造银行对账单和伪造印章是在原告的资金损失之后,照的犯罪行为与原告的资金损失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中行漯河分行为证某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5份证某。其中证某二、证某七、证某九、证某十八均为(2010)豫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属于重复证某。

1、证某一、证某二为(2010)豫法刑一终字第36-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0)豫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旨在证某原告只能向谭某、陈某等刑事案件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不应将中行列为被告。对于50万元存单质押贷款而认定孟某的挪用行为,没有给星海公司造成资金上的损失。

原告星海公司质证某为,对证某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某中行与本案无关。中行东关分理处及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孟某、张某、照质证某为,对中行漯河分行的证某内容及证某目的没有异议。

2、证某三至证某六包括质押借款合同三份及还款凭证某份解冻通知书一份、陈某出具收条一份、谭某出具收条一份、陈某为户名的存款存单一份。旨在证某用陈某的存单质押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借款已全部归还,银行没有行使质押权扣收存单,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50万元是经陈某同意谭某使用,谭某没有归还造成的。

原告星海公司质证某为,对证某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某了孟某违反了保管协议,被告负有过错,应当负有返还50万元的责任。

被告孟某质证某为,对中行的相关证某及证某目的无异议。

被告张某质证某为,其未参与,不发表意见。

被告照质证某为,中行漯河分行的证某也证某了照伪造身份证某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没有给星海公司造成损失。

3、证某七为(2010)豫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四页),证某八为2005年9月5日孟某新笔录。旨在证某星海公司的20万元是被陈某和谭某挪用的,且这20万元已归还,没有给星海公司造成损失。原告对这20万元主张某有意义。

原告星海公司质证某为,这20万元从未回到星海公司,孟某的帮助作用导致20万元的损失。

被告孟某质证某为,对于中行证某七、八的真实性及证某目的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质证某为,其未参与该行为,不发表意见。

被告照质证某为,其未参与该行为,不发表意见。

4、证某九为(2010)豫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五页第五行至第七行)、证某十至证某十四包括星海公司2004年9月31日对帐单、2005年9月5日孟某新笔录、2005年9月9日谭某的讯问笔录、2005年9月14日谭某笔录、谭某出具收到煤款49万多元和69万多元的两张某据。中行旨在证某星海公司孟某新与谭某做煤炭生意,支某买煤款及运费139.5万元,而谭某在卖煤后收了煤款。星海公司货款损失是谭某没有将卖煤款还给星海公司而造成的,与孟某无关。

原告星海公司质证某为,对证某的真实性无异议,139.5万元的煤炭生意是孟某介绍的,且孟某以东关分理处的名义出具的保函才做的生意,且到账了又转走了,未保障我公司的资金安全。导致星海公司的资金失控,并损失殆尽。

被告孟某质证某为,原告的资金损失与孟某无关,这纯粹是谭某个人原因造成的。

被告张某质证某为,该笔与张某无关,但侧面印证某张某支某了拉煤的运费。

被告照质证某为,与照无关,不发表意见。

5、证某十五为2006年9月14日王洪波笔录。旨在证某孟某新、谭某以星海公司名义与王洪波代表的山东济宁天翼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王洪波已书面通知合同解除作废,所以东关分理处出具的“上站通知”实际上没有起到任何作用,没有给合同双方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原告星海公司质证某为,对证某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某的目的有异议。王洪波说合同未做成,但其未与星海公司解除合同,后又与谭某的交易,实际就是对这份合同的继续履行。

被告孟某质证某为,对证某的真实性及证某目的无异议。

被告张某质证某为,其未参与,不发表意见。

被告照质证某为,其未参与,不发表意见。

6、证某十六、证某十七为2005年9月28日孟某笔录、2005年9月9日谭某笔录。旨在证某孟某两次挪用烟草公司44万元和53万元,是因为谭某说有客户要看星海公司账,让孟某打钱充门面。孟某挪用公款的行为与星海公司损失没有因果关系。

原告星海公司质证某为,对证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某目的有异议。这说明中行的内部管理是多么混乱。

被告孟某质证某为,孟某将97万元放到星海公司的账户上与星海公司的损失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被告张某质证某为,其未参与,不发表意见。

被告照质证某为,其未参与,不发表意见。

7、证某十九为2006年8月18日谭某笔录。旨在证某谭某参与转出的65.8万元被谭某使用。这些款项的转出孟某没有参与,与孟某无关。

原告星海公司质证某为,对证某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某数额有异议。原告所依据的是国家机关所确认的犯罪事实。转到星海公司账户上的资金就应当认定为星海公司的资金。

被告孟某质证某为,对中行的证某无异议。

被告张某质证某为,张某拿到钱后支某了运输费用,本人没有得好处。

被告照质证某为,这与照无关。

8、证某二十为中国银行印鉴卡三份及更换印鉴申请书一份。证某二十一为出售转账支某工作单三份。旨在证某星海公司在2004年9月将陈某换掉后却不更换陈某在银行的预留印鉴,直到2005年6月才将陈某私章更换为蒋某。证某陈某、谭某等人转出星海公司资金所使用的转账支某不是孟某私自提供,而是星海公司正常购买的银行转账支某。星海公司疏于管理自己的银行账户,不及时更换印鉴,不收回陈某手里的转账支某,给陈某和谭某转出资金提供可乘之机。

原告星海公司质证某为,对证某真实性无异议,此三份证某恰恰证某星海公司对东关分理处的信任。且陈某调离漯河,孟某是明知的,其还帮助陈某、谭某转款。若无孟某的帮助,是无法套现的。中行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责任。

被告孟某质证某为,转账行为与孟某无关。

被告张某、照质证某为,与自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某见。

9、证某二十二、二十三为2005年9月8日陈某讯问笔录、2005年9月9日谭某的讯问笔录。旨在证某转款所用支某是陈某存留的盖着全印鉴的空白支某和后来偷盖的空白支某和电汇凭证。并不是由孟某非法提供的支某和电汇凭证。对于符合银行印鉴的支某银行无权拒绝支某,在陈某、谭某转款时中行漯河分行完全是按规定办理,不存在过错问题。

原告星海公司质证某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孟某清楚陈某的离职,又帮助转账,是有过错的,中行应负责。

被告孟某质证某为,陈某的离职是星海公司的内部行为,孟某不知情。

被告张某质证某为,其虽然参与盗取公章的过程,但并不知道支某和电汇凭证某作用,其没有得到好处和费用。

被告照质证某为,其没有参与盗盖公章,不发表质证某见。

10、证某二十四、二十五为星海公司的三份对账单、2005年9月14日陈某笔录。旨在证某后两张某账单是假对账单,是由陈某、谭某等人提供给星海公司,不是孟某制作、提供伪造的假对账单。

原告星海公司质证某为,对证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某目的有异议。陈某的笔录中说,查账联系不到孟某。若是查账,到柜台查就可以了,为什么要联系孟某这说明孟某是参与其中的。

被告孟某质证某为,原告的推断无任何证某支某。

被告张某质证某为,与张某无关。

被告照质证某为,星海公司的损失在造假对账单前已存在,与照的私刻印章、制作假账单无关。

被告孟某、张某、照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某。

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星海公司及被告中行漯河分行提交的证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某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本院(2009)漯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2004年4月,星海公司欲在漯河寻找合作对象做煤炭购销业务,遂派陈某到漯河负责具体事项。经人介绍,陈某认识了被告人谭某、孟某。经三方协商,星海公司决定同谭某合作,由星海公司出资,谭某负责组织货源,以星海公司的名义组织销售煤炭,星海公司按比例给谭某提取费用。陈某代表星海公司、孟某代表东关分理处与谭某三方约定:星海公司将50万元现金存入东关分理处做保证某,存单由东关分理处保管并以东关分理处名义给星海公司出具存单保管函,存单密码由谭某设定并持有,待星海公司与谭某合作完毕没有纠纷时,东关分理处把存单退还给星海公司。陈某于2004年6月17日将公司款项50万元以个人名义存入东关分理处,存期6个月。按照三人事先约定,存单交孟某保管,孟某以东关分理处名义给陈某出具了代保管协议。后孟某应谭某的要求,将存单交给了谭某,谭某指派照利用照的照片,套用陈某的身份资料伪造了陈某的身份证。谭某指使张某、照持伪造的陈某身份证,冒用陈某名义,以由孟某保管的陈某的50万元存单做质押,从中行郾城支某贷款45万元,所贷款项转入张某账户后被谭某用于经营活动。谭某分别于2004年9月17日和9月20日分两次将45万元贷款归还。2004年11月23日,谭某经过陈某同意,将50万元存款取出,至今未归还给星海公司。”

星海公司于2004年6月11日在中行郾城县支某申请开设一般账户,开户时预留印鉴为“北京星海友邦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蒋某”私人印章。2004年6月29日星海公司转入该账户200万元。2004年8月4日星海公司申请,把“蒋某”印鉴更换印鉴“陈某”之印。更换印鉴当日,陈某开出转账支某,从星海公司账户转出20万元用于谭某个人从事赢利性活动,该款谭某于同年9月1日归还星海公司。

2004年9月初,星海公司发现了陈某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遂将陈某调离,由孟某新接替陈某在漯河的工作。孟某新到漯河后,通过谭某与山东的王洪波做煤炭生意。孟某新从星海公司中行东关分理处账户上,分别于2004年9月3日、9月9日、9月16日支某107万元购煤款,支某x元运费,共计支某(略)元。2004年9月6日孟某以中行东关分理处的名义给星海公司一份“上站通知单”,证某王洪波购煤款已经到位,可以给王洪波发运煤炭。王洪波接到谭某煤已到站的通知,王洪波到谭某指定的宝丰集资站取煤进行化验,因煤没有达到约定标准,质量不合格,王洪波没有同意购买。之后,谭某给王洪波电话联系,说星海公司不做了,他个人有批煤想运到济宁让王洪波帮其卖掉。谭某以个人的名义将星海公司的煤炭运送给王洪波,王洪波共支某给谭某个人煤款共计(略).4元,谭某收到煤款后,没有支某给星海公司,而又继续用于个人煤炭经营。本院(2009)漯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谭某、陈某诈骗139.5万元煤炭款,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谭某、陈某诈骗不当,予以撤销。

2004年12月24日,谭某、陈某、张某到郾城区方正宾馆找到星海公司派驻漯河的第三任业务员蒋某平,以打牌为名麻痹蒋某平,陈某按照谭某的安排,同张某将星海公司的全套银行预留印鉴盗出加盖在空白转账支某和电汇凭证某。谭某指使陈某、张某利用陈某私自留存的星海公司部分印鉴齐全的银行转账支某和盗盖印鉴的空白转账支某和电汇凭证,分多笔将星海公司账户上的65.8万元转走,用于谭某经营。至此,星海公司账户上仅剩余4112元。

2005年1月18日,孟某将收取的原郾城县烟草公司44万元烟草销售款存入星海公司账户,于同月19日支某后归还给郾城县烟草公司。2005年1月23日,孟某将收取的原郾城县烟草公司53万元烟草销售款存入星海公司账户,于同月25日支某后归还给郾城县烟草公司。孟某的这一行为被(2010)豫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星海公司在漯河经营期间,共取得三份银行对账单,2004年7月31日对账单,余额200万元,该对账单是星海公司向银行索取的真实对账单。2005年3月17日账户查询单,余额(略)元,2005年7月13日账号查询资料,余额为(略)元,这2份对账单是星海公司向谭某索取的,是谭某指使照私刻“中国银行漯河分行郾城支某东关分理处业务专用章”与陈某伪造的对账单。

另查明:2004年7月16日,星海公司在中行购买银行转账支某,购买票据号为:(略)-(略),2004年9月3日购买票据号为:(略),2004年12月22日购买票据号为:(略)-(略)。陈某转账使用的银行转账支某均是星海公司购买的。

还查明:本院(2009)漯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谭某高尔夫汽车一辆,2006年10月30日,漯河市人民检察院将该车发还受害单位,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被告人陈某家属退回赃款3万元。”被告张某因参与盗盖印鉴,其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在谭某转款中,通过张某的账户分三笔共转走9.8万元均是在谭某指使下为谭某支某了运费,转款也只是用了张某的账号,张某并没占有该款。

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星海公司的资金损失数额是多少星海公司的资金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

本院认为:1、关于星海公司资金的损失数额的问题。星海公司共转入其在东关分理处账户2笔资金,一笔是以陈某名义存入的50万元,一笔是转入中行郾城支某账户200万元,共计250万元,星海公司的损失应在其投入资金总额250万元之内。星海公司诉请的资金损失420.3万元已经超出其投入资金总额,显然违反逻辑,实为其诉请三项资金有相互包含,重复计算所致。中行漯河分行、孟某、张某、照认为星海公司计算损失数额错误的辩称理由成立。星海公司的资金损失应为250万元减去其账户余额4112元,即(略)元。

2、关于星海公司资金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的问题。星海公司的资金损失应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以陈某名义存入的50万元,一部分是星海公司银行账户上的200万元。星海公司诉请的139.5万元、230.8万元损失均为星海公司银行账户200万元资金之内的,属于重复计算。(1)、关于陈某存单名下50万元的资金损失。孟某未经陈某同意,在谭某的要求下,将保管的陈某50万元存单交付给谭某,用作贷款质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孟某与谭某的行为构成了挪用公款罪。谭某分别于2004年9月17日和9月20日分两次将该质押贷款全部归还,陈某的50万元存单质押关系解除,在贷款质押关系解除后,存单仍然为陈某所有,存单资金非因贷款质押造成损失。2004年11月23日,谭某经陈某同意,将该款取出,至今未归还给星海公司。陈某为星海公司派驻漯河的业务人员,陈某有权支某资金,刑事判决对陈某同意谭某使用50万元存款的行为没有追究其刑事责任。谭某经过陈某同意,使用陈某存款50万元,该存款资金属于星海公司,谭某和星海公司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谭某应承担归还50万元资金的责任,陈某应当对谭某归还50万元资金承担连带责任,其他被告与陈某与谭某支某存款资金没有关联,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关于星海公司结算账户200万元资金损失。星海公司业务员孟某新支某(略)元的煤款、运费用于购买煤炭,谭某私自将星海公司购买的煤炭卖给王洪波,卖煤款谭某占为已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一审判决认定谭某诈骗不当,予以撤销。故星海公司和谭某之间形成了民事债权债务关系,谭某应当承担归还(略)元资金的民事责任。孟某、中行漯河分行对该笔资金不承担责任。2004年9月6日孟某虽然以中行东关分理处的名义给星海公司一份“上站通知单”,证某王洪波购煤款已经到位,可以给王洪波发运煤炭,但因煤炭没有达到约定标准,质量不合格,王洪波没有同意购买,“上站通知”已经失去作用。王洪波帮助谭某卖煤,履行的并不是王洪波与星海公司之间的协议,而是谭某以欺骗手段以个人名义让王洪波帮助其卖煤,王洪波将卖煤款支某给了谭某。孟某新支某(略)元购煤款及运费发生在2004年9月份,孟某挪用郾城县烟草局资金97万元转入星海公司账户发生在2005年1月份,故孟某新支某(略)元购煤款及运费,没有受到孟某转入资金97万元的影响。星海公司共取得三份银行对账单,2004年7月31日对账单,是星海公司向银行索取的真实对账单。2005年3月17日、2005年7月13日2份对账单是星海公司向谭某索取的,是谭某指使照私刻“中国银行漯河分行郾城支某东关分理处业务专用章”与陈某伪造的对账单,孟某没有参与伪造假对账单。2份假对账单是谭某根据自己的意愿编造,并非根据孟某转入97万元资金往来编制对账单。孟某应陈某、谭某的要求,向星海公司转入资金,目的是增加星海公司资金,但客观上星海公司支某煤款(略)元并没有受到孟某转款的影响。星海公司不到开户银行索取银行对账单,而向合作伙伴谭某索取银行对账单,有违常理,而且,谭某提供的假对账单存款余额已经达到430万元,远远超出星海公司转到漯河的250万元,对此明显破绽星海公司没有发现,星海公司疏于账户管理。故星海公司关于“孟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被告东关分理处客户郾城县烟草局账户资金97万元,制作提供虚假银行对账单,骗过原告查账,协助被告谭某侵吞原告货款139.5万元”的主张某能成立。其他被告与星海公司(略)元煤款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故不承担民事责任。

星海公司账户资金总额为200万元,在孟某新支某(略)元后,余额为x元(未计算存款利息),星海公司主张某某、陈某、张某转出资金金额230.8万元超出星海公司账户上的资金总额,显然错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谭某、陈某、张某转出资金金额为65.8万元,构成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某骗罪。陈某、张某转款所使用的转账支某是星海公司在开户银行购买的支某,并非孟某私自提供,电汇凭证某银行重要管理凭证,客户在银行营业场所可以随时取用。陈某、张某转款所使用的转账支某、电汇凭证某星海公司印鉴均与星海公司预留银行印鉴相符,中行漯河分行东关分理处按照转账支某、电汇凭证某理业务,符合《支某结算办法》规定。谭某、陈某、张某采取犯罪行为,支某星海公司存款65.8万元,属于犯罪所得,谭某、陈某应予返还。鉴于谭某已向星海公司退还物品折价x元、陈某退还x元,应予以扣减。星海公司诉称孟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提供空白转账支某和电汇凭证某事实不符,主张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某。中行漯河分行东关分理处办理转账业务、电汇业务合法,中行漯河分行对此不承担民事责任。

(3)、关于星海公司的诉权。星海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法院驳回起诉后,对其民事权利有权通过民事诉讼实现。中行漯河分行虽然不是刑事被告,星海公司认为其资金损失与中行工作人员孟某的职务行为有关,星海公司可以对中行漯河分行提起民事诉讼,中行漯河分行关于星海公司无权对其提起民事诉讼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某。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星海公司遭受经济损失数额为(略)元,其损失应由资金占有者和犯罪者谭某给予退还,主动参与实施犯罪的陈某应当对于其中的(略)元(x元+x元-x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鉴于被告张某在犯罪中属于从犯、所起作用较小且没有实际占有犯罪所得,已被判处罚金,故张某不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星海公司的资金损失与孟某、照的犯罪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星海公司请求孟某、照赔偿其资金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某。中行漯河分行的工作人员孟某的犯罪行为及办理业务的行为,与星海公司的资金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中行漯河分行不承担赔偿责任。星海公司对其账户资金及预留印鉴疏于管理,对于其账户资金损失存在主观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对其利息损失不予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星海友邦贸易有限公司(略)元,被告陈某对其中的(略)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北京星海友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谭某负担x元,由被告陈某负担5000元,由北京星海友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谌宏民

审判员寇文启

审判员曹志刚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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