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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与被告罗某、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罗某。

被告韦某。

原告苏某与被告罗某、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绍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诉某代理人梁某柱,被告罗某、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借给被告罗某x元,借款期限为3天。但罗某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被告韦某与被告罗某系夫妻关系,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某,请依据《合同法》第20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今:1.被告罗某向原告偿还x借款。2.被告韦某对被告罗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某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罗某辩称,一、所有的借款合同、收条都是在2010年5月份同一天在苏某的车上被胁迫签的,都是利滚利写成的,事后,也向110和港北派出所报了案。二、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我已向苏某支付了x元的本金和高利息。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四、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息过高,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法院应不予支持。五、被告韦某与本案无关,对该债务不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即使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和收条是真实的,本人也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已全部用于个人投资和偿还该借款的高额利息和违约金,韦某对此并不知情,对债务应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与韦某无关,而本人与韦某也因借款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已离婚,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孩子抚养和债务承担已达成了协议,本人愿意以自己的个人财产偿还该债务,被告韦某对该债务不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韦某辩称,一、本案的借款合同和收条的内容是不真实的,法庭应不予以采信。借款合同和收条虽然是被告罗某签字摁手印的,但借款合同和收条的内容并不是真实的,被告罗某从2009年6月9日至2010年5月27日在不够一年的时间内向原告苏某借款8次,而且在借款合同中均规定了高额利息和违约金,这显然常理不符,现借款合同中有利息计入本金再算利息的情形。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合同和收条中的“白纸黑字”在法律上并不等于证据确凿,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也是法定证据的一种,是审核判断原告主张是否成立的重要依据。在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借款合同和收条的内容不予认可并提出合理抗辩时,原告有责任对借款时间、资金来源、借款经过、还款情况及借据内容做进一步合乎逻辑与常理的解释,以证明借款合同和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如原告无法合理解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被告韦某与本案中的债务无关,对8起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原告苏某与被告罗某所签的借款合同收条,本人从来没有看过,也从来没有听罗某提出过,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本人并不清楚,即使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和收条是真实的,债权人是苏某,债务人是罗某,该借款罗某也不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未发现将钱用于抚养、赡养家人亲属的,再者本人有工作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不需要借高利贷维持生活,而且本人和罗某也因以上借款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双方离婚,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孩子抚养和债务承担达成了协议,本人不应负连带清偿责任;(2).8起借贷合同漏洞百出,存在明显不合法、不合理,缺乏逻辑性和关联性,这些证据不足以认定借款的真实性,不排除被告罗某与原告合谋借用“夫妻共同债务”的名义向本人索取巨额离婚补偿,是虚假诉某。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于2010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5月30日前归还。被告罗某于当日立具《收条》一份给原告苏某收执。但罗某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遂诉某本院。

被告韦某与被告罗某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7月3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苏某与被告罗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有当事人亲笔署收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罗某主张所签的收条系在原告威迫的情况下所为,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被告罗某未按约还本付息,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债务的产生系发生在被告罗某、韦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之间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某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向原告苏某偿还借款x元。

二、被告韦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罗某、韦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绍光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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