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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陈某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志锋,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春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某中和人民陪审员潘天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赵松担任记录。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锋、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证人吕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伟芳诉称,2011年5月5日17时20分左右,原告从自家到隔壁婆婆家做饭,原告到达婆婆家时,发现被告饲养的狗在其婆婆家屋外行走,原告对该狗小心避让,但该狗突然扑上原告,原告避让不及,被被告的狗咬伤。原告为此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00元;2、误工费217元;3、交通费100元。另外,由于被告的狗咬伤了原告,而且狂犬病潜伏期长,致使原告造成沉重的负担和压力,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损失8617元。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617元给原告;二、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接待来访记录表,证实原告被被告狗咬伤的事实;2、疾病证明书、处某、收费收据,证实原告到卫生院治疗及产生的费用情况。

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是由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且原告也养有狗并多次伤人,原告的伤有可能是其自家的狗咬伤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调解意见书,证实原告曾砍伐被告的果树,经村委会调解原告同意赔款给被告,但原告一直没有付款;2、花洲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被狗咬未经村委会调解过;3、证词,证实被告养的狗不咬人;4、证人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4月曾被原告饲养的母狗咬伤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实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2都无法证实原告是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因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没有出庭,且村委会是否调解与被告的狗咬伤原告无关,该证据不能采信,证据3证人没有提供身份证,也没有出庭质证,故该证据亦不能采信,证据4证人证言只证明原告的狗咬过证人,但不能证实原告的狗咬过其他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访记录表只能证实原告曾到国安乡维稳中心反映过其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证据2能证实原告被狗咬伤后曾到国安卫生院治疗的事实,但这些证据均无法证实被告是被被告饲养的狗致伤的事实,故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花洲村委会对原、被告间发生林地纠纷的调解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村X村委会公章,是真实可靠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词没有提供证人身份证明,也没有出庭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亦不予采信;证据4证人证言只证明原告的狗咬过证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5日,原告去其婆婆家做饭,当原告来到与被告隔壁的婆婆家时,被一只狗咬伤。第二天,原告到国安乡卫生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300元。同年5月8日,原告曾到国安乡维稳中心反映其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要求处某,国安乡维稳中心答复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同年7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存在被狗咬伤的事实。二、是谁的狗致伤了原告。三、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被狗咬伤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处某、收费收据,能证实原告被狗咬伤后曾到国安乡卫生院进行治疗,故本院对原告被狗咬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是谁的狗致伤了原告问题。原告提供了其到国安乡维稳中心反映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来访记录表以及其到国安卫生院治疗的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实是被告饲养的狗咬伤了原告,且被告对原告主张是被告饲养的狗咬伤了原告的事实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是被告饲养的狗咬伤了原告的事实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赔礼道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被狗致伤造成损害是事实,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咬伤她的狗是被告饲养或管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某。

审判长潘春柏

人民陪审员潘天海

人民陪审员谢某中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永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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