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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被告来某、原审被告朱某、原审被告漯河市远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原审被告漯河宏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超,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56岁。

原审被告来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林全立,源汇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女,汉族,54岁。

原审被告漯河市远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召陵区X路人民医院东。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漯河宏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中有,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被告来某、原审被告朱某、原审被告漯河市远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原审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超、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原审被告来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全立、原审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审被告漯河市远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中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23时50分许,张某发驾驶无牌东风金刚低速货车沿漯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珠高速郑漯改建LM-8标项目部门前西20米时,与来某驾驶停放在路北边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又碰撞到站在车前的来某、李某乙、李某威及李某乙驾驶逆向停放在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前侧的豫x号轿车,造成三方车损、张某发当场死亡、来某、李某乙、李某威及无牌东风金刚低速货车上的乘坐人李某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处理后,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了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来某、李某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威、李某杰不负该事故的责任。李某乙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x.07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李某乙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2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某乙构成十级伤残,评估其后续治疗费用为58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x号货车为被告远顺公司名下车辆,实际车主为朱某,来某系朱某雇佣的司机,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566.99元。李某甲系张某发驾驶无牌东风金刚低速货车的车主。

原审法院还查明,李某乙之子李某仪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发负事故主要责任,来某、李某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案情,本院酌定各方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6:2:2为宜,即张某发承担60%的责任,来某、李某乙各自承担20%的责任。因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各方按照自己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来某系朱某雇佣的司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朱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远顺公司作为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应该在朱某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某甲作为无牌东风金刚低速货车的车主,未尽到对车辆的安全管理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张某发在事故中应负的60%的责任由李某甲承担。关于李某乙因该事故所产生损失的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x.07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39天,其误工费为5473.01元(x.56元÷365天×139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按1人计,护理费为590.61元(x.56元÷365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15天为150元。5、残疾赔偿金,李某乙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x.12元(x.56元×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李某仪的生活费为7653.59元(9566.99元×16年÷2人×0.1)。6、继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为580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费用,因李某乙不是豫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的车辆损失应由所有权人主张,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x.4元。因该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伤,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应兼顾所有受害人的利益,综合案情,本院酌定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26元的赔偿责任为宜,下余x.14元中的60%为x.28元,由李某甲赔偿,x.14元中的20%为4945.43元,由朱某赔偿,远顺公司在朱某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人民币x.26元。二、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人民币x.28元。三、被告朱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人民币4945.43元,被告漯河市远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朱某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0元,司法鉴定费90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1200元,由被告朱某、被告漯河市远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900元,由原告李某乙承担390元。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1、原审法院错列本案当事人,应当追加李某杰作为本案被告;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万元的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李某乙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5、原审判决继续治疗费5800元是错误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发负事故主要责任,来某和李某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酌定各方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6:2:2,即张某发承担60%的责任,来某、李某乙各自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豫x号货车在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各方按照自己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审被告来某系原审被告朱某雇佣的司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审被告朱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漯河市远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应该在原审被告朱某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某甲作为无牌东风金刚低速货车的车主,未尽到对车辆的安全管理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张某发在事故中所负的60%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李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为x.40元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该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伤,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应兼顾所有受害人的利益,原审法院酌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26元的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下余x.14元中的60%即x.28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赔偿,x.14元中的20%即4945.43元由原审被告朱某赔偿,原审被告漯河市远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原审被告朱某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某丽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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