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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崇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李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崇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百子园X号楼C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翔,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网联未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崇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种仁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李某作为李某瀚的法定监护人于2010年10月23日与崇尚公司签订了《艺员经纪协议书》,约定崇尚公司为李某瀚进行街舞及相关演艺才能的培训,并为李某瀚进行推广宣传合同,由李某支付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李某一直遵守协议,并向崇尚公司支付了培训费x元。但在培训期间,崇尚公司聘请的老师频繁更换,导致舞蹈风格不断更改,2011年3月李某瀚的老师杨敬林也因公司内部原因与崇尚公司解除了关系,而崇尚公司直到4月才将此事告知李某。由于已产生深厚感情的老师的离开,李某瀚不愿意接受更换老师进行学习的安排,导致李某瀚的街舞学习不能正常进行,影响了孩子的身心发展并耗费了家长的时间。李某与崇尚公司签订的《艺员经纪协议书》性质为委托合同,李某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故现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艺员经纪协议书》于2011年4月12日解除,崇尚公司返还李某培训费x元。

崇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协议书尚未到期仅履行了一年,崇尚公司投入大量资源,李某主张解除有违公平原则。合同中有两方面内容:经纪内容和培训内容,两方面是独立的。解除经纪合同不必然意味着解除培训合同,培训内容不属于法律规定能单方解除的范围。而且李某要求返还培训费也没有依据,收据上标注的时间先于合同签订时间,李某无权主张返还。另,崇尚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李某赔偿因任意解除合同给崇尚公司造成的损失x元。

李某在一审中针对崇尚公司的反诉辩称:李某瀚只是学员而非艺员,崇尚公司也没有遭受任何损失,李某也没有获得任何利润。故不同意崇尚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李某向崇尚公司交纳7800元;2010年8月30日,李某向崇尚公司再次交纳x元,崇尚公司为李某出具了学员费的收据。

2010年10月23日,李某作为乙方(艺人之家长/监护人)与作为甲方的崇尚公司签订《艺员经纪协议书》(儿童),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艺员李某瀚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参加街舞学习、演出及有与其有关的事务由甲方全权处理。乙方为该艺员的合法监护人,同意在协议期内,以监护人的身份为该艺员处理所有履行本协议所衍生的法律责任。该艺员已年满4周岁,同意以艺员身份签署本协议并自愿履行。甲乙双方就甲方为该艺员提供参与演艺业务有关的经纪服务进行合作。甲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为该艺员从事演艺事业的独家及唯一经纪人。该艺员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为甲方独家提供演艺服务。本条演艺业务的内容包括:街舞舞蹈表演、街舞舞蹈伴舞等。协议期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为期五年。在协议期内甲方对该艺员进行街舞及相关演艺才能的培训,所需费用六周岁以前(含六周岁)每年x元,六周岁以后,每年x元,由乙方承担。该艺员接受前述培训需学满五年,期内不得擅自中断或终止。该艺员掌握基本街舞技巧及相关演艺才能后,甲方负责该艺员的造型服装设计及安排其他推广宣传活动,前述推广活动分为对艺员所在集体的推广活动和单独对该艺员个人进行的推广活动。单独对该艺员个人进行的推广活动,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但事前应征得乙方同意,乙方有权决定是否进行。乙方承担该费用的方式包括直接支付或从乙方的应得收益中扣除。甲方将优先选择不占用该艺员正常之在校学习课时的时间从事协议项下的工作。但遇有有利于该艺员演艺之重大演出,而该演出时间与艺员学习时间相冲突时,甲方可事前征得乙方或该艺员同意。甲方有权根据本协议第八条获得收益比例分成。经乙方同意,甲方拥有安排、接洽签署一切与乙方有关的演出工作事宜的权利。乙方不可撤销地委托甲方为该艺员在协议期内唯一演艺事业管理权利人。乙方不可撤销地委托甲方为该艺员在协议期间内收取及接受根据本协议书所得的全部总收入,及在协议期后收取及接受因使用本协议制作的录音制品及影视作品所产生的全部总收入。乙方不得无故终止协议,否则甲方有权以乙方违约处理,要求乙方赔偿一切损失。

崇尚公司认可其收取了李某学员费x元,但称该笔费用与《艺员经纪协议书》无关,是崇尚公司为李某瀚安排其他培训的费用,李某对此不予认可。崇尚公司未能就具体培训内容进行举证。

一审庭审中,崇尚公司提交了光盘,证明其组织李某瀚参加电视节目。崇尚公司还提交了艺人经纪合同、百度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其为李某瀚上节目支出了伴舞人员的工资及宣传费用等。

一审庭审中,证人王泽林、杨敬林到庭作证称因崇尚公司的舞蹈老师变更频繁,对学员培训造成影响。

上述事实,有艺员经纪协议书、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某与崇尚公司签订的《艺员经纪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协议系包含有培训内容的经纪合同,培训与经纪无法进行明确的区分,并非两份合同,故李某提出的要求解除应是对整个合同的解除。由于经纪合同的性质为委托合同,故艺员一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经纪公司如对此并无过错,而由于艺员单方解除合同导致经纪公司存在实际损失的,艺员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现李某要求解除合同,该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培训费问题,崇尚公司作为义务履行人应当对其义务的履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院对于李某要求返还的培训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李某认可崇尚公司对李某瀚进行了培训,对退费的数额,该院酌定。关于李某诉称的老师频繁更换的问题,因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该事由的出现即可赋予李某约定解除权,且李某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情况的存在将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故针对合同解除的后果,李某确有不当之处,故崇尚公司反诉要求李某赔偿损失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崇尚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其工作成本和宣传支出,与李某解约行为之间关联性不足,故对于损失赔偿的具体金额,该院将综合本案情况予以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李某与崇尚公司于2010年10月23日签订的《艺员经纪协议书》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崇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李某培训费x元。三、李某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崇尚公司6000元。四、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崇尚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崇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对李某交付《艺员经纪协议书》培训费的事实认定错误。李某主张解除《艺员经纪协议书》并退还该协议中培训费,李某所提供的缴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二、李某以其本人名义要求崇尚公司退还学员费,主体有误。学员费的交款主体是李某瀚,交款人是陈小惠,李某只能作为李某瀚或者陈小惠的代理人,在另案中提出主张。三、崇尚公司的反诉于法有据,工作成果客观存在,一审判决对崇尚公司的损失酌定的数额偏低。崇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

李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崇尚公司已经收到了李某交纳的培训费,应当退还;崇尚公司不能证明因李某遭受了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与崇尚公司于2010年10月23日签订的《艺员经纪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李某系《艺员经纪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李某与崇尚公司双方因《艺员经纪协议书》的履行发生争议,李某作为本案原告起诉崇尚公司,主体适格。因《艺员经纪协议书》的性质为委托合同,委托人依法有权随时解除。现李某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李某分别于2010年6月14日和同年8月30日向崇尚公司交纳7800元和x元,崇尚公司分别开具了收据,崇尚公司亦认可其收取了李某学员费x元,在崇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关于所收取的款项是崇尚公司为李某瀚安排其他培训的费用的情况下,考虑到崇尚公司对李某瀚进行了培训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崇尚公司退还李某培训费x元,并无不当。因李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老师频繁更换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李某对合同的解除存在一定过错,其应当赔偿崇尚公司因合同解除遭受的实际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崇尚公司提交的关于损失的证据与李某解除合同的行为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对李某赔偿损失的具体金额予以酌定,判令李某赔偿崇尚公司6000元,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崇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三元,由李某负担三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崇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由李某负担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北京崇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八十二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北京崇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珊

审判员周岩

审判员种仁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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