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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城市制片公司与上海合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3-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环球城市制片公司((略)),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环球市环球城市广场X号((略),(略),(略),(略))。

授权代表人凯伦·艾略特((略)),该公司助理秘书兼全球反盗版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傅强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合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嵘,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雯,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环球城市制片公司(下称环球制片公司)与被告上海合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合众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本院于200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环球制片公司委托代理人傅强国、杨军,被告合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嵘、蒋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球制片公司诉称:原告环球制片公司系《人骨拼图》((略))、《侏罗纪公园Ⅲ》((略)Ⅲ)的著作权人,上述电影作品均在美国进行了版权登记,且从未许可过任何单位或个人在中国境内制作、发行上述电影作品的DVD影碟。2002年2月25日,原告代理人在上海合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广达音像商场(下称合众公司广达商场)购得盗版DVD影碟共12部,其中包括了涉案的《人骨拼图》、《侏罗纪公园Ⅲ》。原告认为,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合众公司广达商场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发行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合众公司广达商场系被告下属非独立法人机构,其已于2002年7月1日办理了注销手续。因此合众公司广达商场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合众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音像制品;2、提供盗版音像制品生产厂商的名称;3、在《新民晚报》公开赔礼道歉;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5、赔偿原告合理支出人民币20,000元。

原告环球制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主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人骨拼图》正版片及片尾版权署名、版权注册证明;

2、《侏罗纪公园Ⅲ》正版片及片尾版权署名、版权注册证明;

3、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汪涌所作的版权确认书及其附件;

证据1-3证明原告系《人骨拼图》、《侏罗纪公园Ⅲ》的著作权人。

4、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出具的(2002)沪黄一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5、上海合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广达音像商场工商登记材料;

证据4-5证明合众公司广达商场实施了销售盗版DVD影碟的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应由被告合众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6、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收费收据;

7、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开具的(2002)沪黄一证经字第544、545、X号公证费专用收据;

8、原告环球制片公司授权代表汪涌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之间的聘请律师合同。

证据6-8证明原告为本案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合众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并未取得针对被告合众公司诉讼的授权;2、原告环球制片公司所提供的版权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是《人骨拼图》、《侏罗纪公园Ⅲ》的著作权人,即使原告系上述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之一,其在本案中亦不能单独主张权利;3、原告代理人在委托公证机关公证时并未取得原告的授权。合众公司对原告指控的DVD影碟系盗版DVD影碟,以及其应当承担合众公司广达商场的对外权利义务无异议。但合众公司认为,合众公司广达商场仅将商铺出租他人经营,本身未销售过涉案盗版DVD影碟,其仅应承担出租者管理不当的法律责任;4、原告环球制片公司所提出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合众公司广达商场2000年12月损益表;

2、合众公司广达商场2000年部分帐本;

3、合众公司广达商场2000年度帐本启用及交接表;

4、上海市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5、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合众公司没有侵权获利,原告环球制片公司所提出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本院对原告代理人的授权范围、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侵权责任的承担、赔偿数额的确定作如下归纳和确认:

一、原告委托代理人取得了以原告名义对被告合众公司提起诉讼的授权。

被告合众公司认为: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并未取得针对被告合众公司诉讼的授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环球制片公司与汪涌及汪涌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之间授权书的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有“准备和向法庭呈交有关影碟(VCD)和/或数字影碟(DVD)其版权或独家发行权归属于原告环球制片公司或其分公司或子公司的法律诉讼文件;提起法律诉讼”等权限。因此,原告环球制片公司赋予其委托代理人的是一种概括性的授权,包括了原告代理人以原告的名义,对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代理人未取得针对被告合众公司诉讼授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二、原告环球制片公司系电影作品《人骨拼图》、《侏罗纪公园Ⅲ》的著作权人之一,原告环球制片公司对上述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被告合众公司认为:原告环球制片公司无法证实其所提供的《人骨拼图》、《侏罗纪公园Ⅲ》系正版片。该两片的版权注册证明中的署名情况与原告环球制片公司提供的所谓《人骨拼图》、《侏罗纪公园Ⅲ》正版片的署名情况不符。DVD影碟片尾的署名并非原告环球制片公司的名称。原告环球制片公司未提供美国电影协会北京办事处已经合法设立,并经工商管理机构注册登记的证据。因此,被告对美国电影协会北京办事处汪涌的版权确认书不予认可。即使原告环球制片公司系两片的著作权人之一,根据法律规定,其亦无单独起诉的权利。

本院认为:《人骨拼图》的版权注册证明中记载,该片版权申请人是原告环球制片公司和哥伦比亚电影实业公司,在该片转让记录证明中,哥伦比亚电影实业公司在该片中的所有权益,已经在两次转让后属于派立沙特投资公司。《侏罗纪公园Ⅲ》的版权注册证明中记载,该片版权申请人是原告环球制片公司和阿林娱乐公司。因此,两片的版权注册证明中均记载了原告环球制片公司系两片著作权人之一。同时原告环球制片公司亦向本院提供了其在境外出版发行并经公证认证的《人骨拼图》、《侏罗纪公园Ⅲ》正版DVD影碟。《人骨拼图》正版片的片尾版权署名是“环球制片和哥伦比亚影业公司版权所有”((略)©(略).Inc)。《侏罗纪公园Ⅲ》正版片的片尾版权署名是“环球制片和阿林娱乐公司版权所有”((略)©&™(略).Inc)。两片DVD影碟上的署名情况与两片的版权注册证明相印证,证明原告环球制片公司系电影作品《人骨拼图》、《侏罗纪公园Ⅲ》的著作权人之一。被告合众公司关于汪涌的版权确认书证明效力的异议,并不构成对原告享有涉案电影作品著作权的否定。因此,被告合众公司对原告非为两片著作权人的异议,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为,原告环球制片公司系《人骨拼图》、《侏罗纪公园Ⅲ》的著作权人之一。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原告环球制片公司对上述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至于被告合众公司认为原告环球制片公司作为共同版权人之一不应单独起诉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看,《人骨拼图》、《侏罗纪公园Ⅲ》系合作作品,原告是著作权人之一,著作权人之间形成的是共同共有关系。因此,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曾要求原告提供其他共有著作权人的基本情况材料,但原告环球制片公司表示无法提供。所以,在无法与其他共有著作权人联系的情况下,本院不能禁止原告作为共有著作权人单独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原告在本案中所获得除合理费用外的经济赔偿是著作权人共有的,另一著作权人可以在本案处理后向原告环球制片公司主张其所应享有的赔偿份额。

三、合众公司广达商场实施了销售盗版《人骨拼图》、《侏罗纪公园Ⅲ》DVD影碟的行为,被告合众公司不能证明合众公司广达商场销售的盗版DVD影碟具有合法来源,合众公司广达商场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环球制片公司对《人骨拼图》、《侏罗纪公园Ⅲ》享有的著作权,该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合众公司承担。

被告合众公司认为,原告指控侵权的DVD影碟确系盗版DVD影碟,合众公司广达商场的对外民事责任亦应由其承担。但是,原告代理人在委托公证机关公证时并未取得原告的授权,因此对公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且合众公司广达商场仅将商铺出租他人经营,本身未销售过涉案盗版DVD影碟,其仅应承担出租者管理不当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2002)沪黄一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申请公证的当事人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接受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购买DVD影碟的过程进行了公证。从现有证据看,该公证程序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原告环球制片公司将证明合众公司广达商场销售盗版DVD影碟事实的公证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在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将商铺出租,销售盗版DVD影碟的行为系他人实施的情况下,根据(2002)沪黄一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公证封存的DVD影碟、庭审笔录等证据,本院认定:合众公司广达商场实施了销售盗版《人骨拼图》、《侏罗纪公园Ⅲ》DVD影碟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合众公司广达商场对外销售盗版DVD影碟的行为,系著作权法所称的发行行为,其所销售的盗版DVD影碟系《人骨拼图》、《侏罗纪公园Ⅲ》的复制品。合众公司广达商场作为《人骨拼图》、《侏罗纪公园Ⅲ》复制品的发行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发行的DVD影碟具有合法来源。因此,合众公司广达商场的上述发行行为,侵犯了原告环球制片公司对《人骨拼图》、《侏罗纪公园Ⅲ》享有著作权中的发行权。合众公司广达商场作为被告合众公司下属非独立法人机构,其对外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合众公司承担。故被告合众公司应就合众公司广达商场的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环球制片公司要求被告合众公司在《新民晚报》赔礼道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合众公司广达商场已于2002年7月1日注销,原告环球制片公司亦未提供在2002年7月1日之后,被告合众公司仍有侵权行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合众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环球制片公司要求被告合众公司提供盗版音像制品生产厂商名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本院亦不予支持。

四、被告合众公司应当赔偿包括原告已支出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

原告环球制片公司认为,其已支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在内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并要求被告合众公司承担人民币40万元的法定赔偿。

被告合众公司认为其对律师费收据及律师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有异议。对公证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费收据包括了三个公证事项,并非单是本案的公证费用。原告环球制片公司自称未在中国发行涉案电影作品的DVD影碟,故其无经济损失,被告合众公司亦无侵权获利,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环球制片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律师合同、律师收据的原件,上述两份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被告合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律师合同、律师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律师合同中记载的每小时人民币2,500元的收费标准,并未违反相关规定。至于原告代理人为本案花费的合理工作时间,本院根据审理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鉴于原告环球制片公司未提供其因合众公司广达商场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经济损失的证据,被告合众公司所提供的财务帐册等证据亦无法证明合众公司广达商场销售涉案盗版DVD影碟的侵权获利,故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合众公司广达商场的违法所得本院均难以确定。对于被告合众公司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的内容,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以及原告环球制片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为人民币3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合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刊登道歉声明,向原告环球城市制片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上海合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环球城市制片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

三、对原告环球城市制片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10元,由原告环球城市制片公司负担人民币5,288.6元,由被告上海合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9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环球城市制片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合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卫民

代理审判员王辰阳

代理审判员何渊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申静芬

书记员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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