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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拖拉机厂诉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拖拉机厂,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蒋新年、陈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明星、王某某,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拖拉机厂与被告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新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拖拉机厂委托代理人蒋新年、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收到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后,认为裁决书认定原、被告1996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10月25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离开单位,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关系以及让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开始实施,裁决原告承担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关系,那么自被告不辞而别起至今,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在,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系劳务关系;2.确认被告违约离职,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为事实劳动关系,并非原告所称的劳务关系。由于被告向原告提出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当场拒绝,并口头通知被告“不用干了”,让被告回家,被告出于无奈,并非无故不上班。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设备操作证、借书证各一份,证件发证日期为1996年,并加盖有原告的印章。证明原、被告自1996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

2、郑州市商业银行工资存折一份及工资单一组,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情况以及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任何社会保险的事实。

3、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送法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

4、证人刘广炎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郑州拖拉机厂加班及未参加社会保险等相关事宜。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某被告所举某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设备操作证上加盖的印章为设备工具处,而非原告单位公章,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借书证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图书借阅关系,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为证据2中工资单上未显示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等保险金项目,恰恰说明了双方系劳务关系;认为证据3中的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对某据4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师徒关系,证人陈某与事实不符,对某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某、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对某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陈某于1996年3月份到原告郑州拖拉机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郑州拖拉机厂为其办理了郑州市商业银行的工资存折,并按月向其支付工资。2010年10月份,被告陈某要求原告郑州拖拉机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未果,因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被告于当月离开原告单位,此后原告也未通知被告上班,并自2010年11月份起停发了被告的工资。2011年4月26日,被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80元;2、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24元;3、支付加班费x.80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社会保险或支付未办理社会保险的损害赔偿金x.24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3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1年6月27日分别送达原、被告。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前12个月(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的工资分别为:3273.21元、2650.08元、3432.51元、2973.06元、2384.06元、3733.20元、1517.10元、1986.40元、1535.60元、403元、3044.97元、2077.04元,共计x.23元,每月平均工资为2417.52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到原告郑州拖拉机厂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正常劳动,原告按月给被告支付工资,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系劳务关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违约离职并要求赔偿损失50万元的请求,因未经仲裁程序,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理由,因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份发生劳动争议,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期限,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被告主张系原告拖拉机厂口头通知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合同,原告则认为被告系自动离职而否认解除合同,根据谁主张谁举某的原则,被告未提供原告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主张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不足,其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某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份发生劳动争议,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原告也不再支付被告2010年11月份以后的工资,且此后未再通知被告回单位工作。被告通过劳动仲裁的方式向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请求,且在审理中,原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综上,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原告应按照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十四年,经济补偿金应按照被告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417.52元计算14个月,共计x.28元。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原告仍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共计11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按被告前12个月平均工资2417.52元计算11个月,共计x.72元。2009年1月1日以后应视为已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被告主张加班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补办社会保险及未办理社会保险赔偿金的请求,系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对某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九十七条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州拖拉机厂支付被告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2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x.72元,以上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州拖拉机厂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拖拉机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朱新强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汪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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