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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北京顺华伟业影视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鑫通顺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司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华伟业影视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北京顺华伟业影视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影视公司)因委托合某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周岩参加的合某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0年8月张某某对我称,北京泛华协和医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股份公司)正在运作上市,其所在的北京顺华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投资公司,现已更名为北京顺华伟业影视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是拟上市公司发起人之一,能为我购买原始股,将来会有丰厚收某。2000年8月30日至2001年9月7日,张某某以顺华投资公司名义与我签订书面、口头协议三份。协议内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出资购买泛华股份公司原始股。公司一旦不能上市,甲方负责将乙方款退回。协议签订后,我分三次共计交付给张某某x元。后经我了解,其所称泛华股份公司至今未能成功上市,以致其承诺受托给我购买的所谓原始股至今未果。为此,自2003年以来,我开始找顺华影视公司要求返还我购股资金,此后至2005年顺华影视公司分三次共返还x元(但我收某时均给顺华影视公司打有借条),尚欠我x元至今未还。顺华影视公司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向李某出售所谓原始股,至今无偿占有我资金x元长达10年之久,我多次向其索要,顺华影视公司百般推托,避而不见,以致此款至今未果。经查,北京顺华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北京顺华伟业影视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张某某及妻子佟某系公司股东。我认为,顺华影视公司违法以公司名义欺诈、吸取我资金,违反国家相关法规的规定,因此双方所签的协议应属无效,顺华影视公司吸取李某资金应予退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李某、顺华影视公司签订的合某无效;2.顺华影视公司返还李某资金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顺华影视公司承担。

顺华影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李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李某与顺华影视公司2000年8月、2001年9月签订的合某、协议书。李某是在2010年11月起诉,已经超过了民事诉讼法对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第二、李某的诉讼主体错误,顺华影视公司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真正的诉讼主体应当是泛华股份公司。虽然李某与顺华影视公司签订了合某和协议书,但双方约定李某购买的是泛华股份公司股权,只是通过顺华影视公司把资金交到了泛华股份公司,所以李某应当起诉泛华股份公司;第三、李某起诉的案由和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李某当时认购的是泛华股份公司内部职工股,是自愿投资,并没有任何人对他进行强迫,企业入股本身就是风险投资,理应责任自负。李某在2000年8月至2001年9月,先后分三笔共投资七十二万元,以现金方式,通过顺华投资公司交给了北京泛华医药新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泛华研究所),由泛华研究所把股权认购资金投入到新创立的泛华股份公司,李某具有泛华股份公司的原始股权。因此顺华影视公司不存在无偿占有李某的入股资金,更没有获得任何收某。

事实的经过是2000年7月,泛华研究所与顺华投资公司等其他股东,共同发起设立泛华股份公司,李某与其他人一样,自2000年8月份开始,先后投资自愿认购该公司的股权,其目的是为了在公司上市后获得经济利益。2000年12月底,泛华股份公司成立,注册资本4360万元,泛华研究所所长王树歧担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聘为总经理,李某担任车队队长,是中层干部,到2005年5月份,李某自行离职。2001年10月26日和2002年2月28日,泛华研究所和泛华股份公司分别对李某等人的股权问题给予确认。2004年,泛华股份公司已经拥有上亿元的资金和资产,主要经营范围是生物制药,公司的股东之一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12日对泛华股份公司收某重组,王树歧和张某某离任。2005年1月至2008年底,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泛华股份公司经营不善,于2009年依照法律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案件受理后正在清算,泛华股份公司的股权资金始终没退。2002年1月31日,李某以急用钱为由,从顺华投资公司借走1万元,并打有借条;2002年10月24日,李某又向顺华投资公司借款20万元,并打有借条;2005年11月22日,又向顺华影视公司借款2万元,但是没有打借条;2006年底第一季度,李某又向顺华影视公司借款29万元。由此可见,李某分四笔从顺华投资公司和顺华影视公司共借走了52万元,直到目前泛华股份公司破产程序并没有结束,更没有对任何股东退股,李某对此胡闹和借款的行为,给顺华影视公司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综上可以看出,一是李某购买的是泛华股份公司的股权,如果向李某退股,也是泛华股份公司而不是顺华影视公司;二是在泛华股份公司没有退股的情况下,几年来李某多次向顺华影视公司索要退股资金并大量借款,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三是顺华影视公司先后借给李某52万元,完全是一种帮忙,可李某不但不领情,反而却忘恩负义,恩将仇报;四是李某入股时,与顺华影视公司在2000年和2001年签订的合某及协议书,根本不存在相对应的权利和义务,所以李某的诉讼请求纯属于无理取闹,应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并让李某向顺华影视公司退还52万元借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称在2000年8月左右,因为张某某告诉其泛华股份公司正在运作上市,他能够帮自己购买原始股,并称未来会有丰厚收某,因此自己先后向张某某所在的顺华投资公司(后更名为顺华影视公司)交纳了72万元用以购买原始股份,但是泛华股份公司至今却未能上市,顺华影视公司至今只退还了自己50万元入股款,剩余的22万元入股款一直未予退还,因此要求确认与顺华投资公司签订的合某无效、顺华影视公司退还剩余的22万元。为此李某提交了与顺华投资公司签订的合某、收某、协议书、收某三张等证据。

在2000年8月30日的合某中载明:顺华投资公司作为甲方,李某作为乙方,泛华研究所目前正在上市运作,甲方是拟上市公司发起人之一,李某出资20万元,通过甲方购买拟上市公司发起人股20万股,享有股权20万股。甲、乙双方要认真履行合某,不能违约。

在2001年1月2日出具的收某中载明:张某某收某了李某现金(入股)2万元整。

在2001年9月7日的协议书中载明:顺华投资公司作为甲方,李某作为乙方,甲乙双方通过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出资50万元人民币,购买泛华股份公司发起人股(但不参与股东分红,不对外披露信息)。公司一旦不能上市,甲方负责将乙方人民币如数退还本人,甲乙双方要遵守协议,不能违约。三张收某显示,顺华投资公司分别在2000年8月22日、2001年4月14日、2001年9月7日收某李某的入股款20万元、2万元、50万元。顺华影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称李某的72万元并非是交给了顺华投资公司,而是由李某直接交给泛华研究所,顺华影视公司只是为其出具了空手续而已。李某对此不予认可。

顺华影视公司为了证明自己没有占有李某交纳的72万元入股款,而是已经替李某将该72万元交到泛华研究所入股到了泛华股份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泛华研究所向顺华投资公司出具的收某三张。收某显示,泛华研究所于2000年8月22日、2001年1月2日、2001年9月7日分别收某了顺华投资公司代李某交纳的入股款20万元、2万元、50万元。

2.泛华研究所2001年10月26日向顺华投资公司出具的《关于对李某投资认购股权问题的说明》。在该说明中载明,泛华研究所作为主要发起人,于2000年6月份开始,创立泛华股份公司,后经北京市政府批准,泛华股份公司在北京市工商局正式注册登记。在设立股份公司过程中,股份公司车队队长李某先后分三笔,共计投资72万元,自愿认购股份公司股权,当时是经过顺华投资公司并以现金方式转交给泛华研究所的财务,泛华研究所在收某资金后已经开过收某。股份公司设立后,泛华研究所把这些情况向股份公司做过详细汇报,因为在股份公司设立中,以自然人方式个人自愿投资购买股份公司股权的涉及到数十人,此投资为风险投资,其目的是为了股份公司一旦上市后将获得丰厚的经济利益,所以泛华研究所和你公司均不承担投资风险及任何责任。

3.泛华股份公司于2002年2月28日向顺华投资公司出具的通知。在该通知书中载明,顺华投资公司与泛华研究所作为泛华股份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车队队长李某等几十名职员在股份公司设立时自愿投资认购股权问题,答复如下:一、泛华股份公司注册登记时4360万元(每股一元)股权中,包括李某等几十名职工的投资。二、该投资是风险投资,是个人自愿认购股权,其个人股权均在第一大股东泛华研究所的股权中;三、贵公司对李某等职员的投资,均不承担投资风险及任何责任。

顺华影视公司称李某交纳的72万元入股款,已经全部交给了泛华研究所,由泛华研究所以它的名义入到了泛华股份公司。李某对泛华研究所出具的收某的真实性表示不认可,称该发票序号出自同一本票据,说明是顺华影视公司公司自己补开的。对于证据2、3,认为属于顺华影视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不认可其真实性。

顺华影视公司称泛华研究所是泛华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泛华研究所已经把包括李某在内的数十名职工所交纳的入股款作为股本入资到了泛华股份公司,因为现在泛华股份公司已经处于破产程序,因此泛华研究所、泛华股份公司不同意退还李某等人的入股款,与顺华影视公司没有关系。为此顺华影视公司提交了2000年7月1日指定(委托)书、泛华股份公司临时股东会议程、(2008)二中民破字第x-9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指定(委托)书显示泛华研究所、顺华投资公司、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X区农工商联合某公司、深圳市金活实业有限公司、沈阳涵天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泛华股份公司的股东,指定(委托)张某某为申请人,办理泛华股份公司的企业登记注册事宜。在民事裁定书和临时股东会议程显示,泛华股份公司现已进入了破产程序,并在2009年1月15日由破产管理人召开了全体股东临时会议。李某对指定(委托)书、股东会议程、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泛华股份公司是否破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自己的入股款交给了顺华影视公司,顺华影视公司就应当返还。

顺华影视公司称因为入股之事,李某多次到公司无理取闹,公司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先后累计借给了李某52万元,为此提交了借条三张、用款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其中2002年1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李某从原入顺华公司(入到泛华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份)中的股权里取出现金壹万元,特此说明先由顺华借出并在股权退出时扣除资金。领款人:李某,出资方:顺华投资公司。在2002年10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北京华光健医药新技术研究所资金贰拾万元,开支票三十万元,其中有十万元为还款。此款为帮忙,由顺华公司在泛华股份公司股权资金退出时扣除,特此证明。借款人:李某,出资人:顺华投资公司。在2006年4月3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今借顺华影视公司资金贰拾玖万元。同意与2002年10月24日和2002年1月31日的借条一样共同从李某通过顺华伟业公司入到泛华股份公司的原始股权中扣除,借款针对本人入股的七十万元股权中(50万),特此说明。借款人:李某,出资人:顺华影视公司。在顺华影视公司2005年11月22日出具的用款说明载明:今从顺华影视公司取走现金2万元。因李某入泛华股份公司股权问题闹事,泛华股份公司又不给退股,所以暂时先借给李某钱,等泛华股份公司的股权问题解决后,再从李某的72万元股权中扣除并返还,特此说明!取款人:张某某(代交李某),出资人:顺华影视公司。在证人刘某、刘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中,载明张某某在2005年11月因为李某闹事而给了其2万元。其中证人刘某到庭作证,证实在2005年11月下旬,泛华股份公司原总经理张某某与他及刘某一起到原车队队长李某家中,交给了李某2万元现金,当时没有写手续。李某对三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用款说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某承认从顺华影视公司拿走了50万元,但认为该50万元应当是顺华影视公司退还自己的入股款而非是借款,对于顺华影视公司称在2005年11月给的2万元不予认可。李某承认2005年11月下旬张某某在刘某等人的陪同下来到自己家中给了自己2万元,但是称这2万元是之前给张某某为自己介绍工程的好处费,而后来工程的事并没有办成,张某某到自己家中退还的是这2万元好处费,而非自己的入股款,而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张某某给了自己2万元,其并不清楚这2万元的性质。因此只认可顺华影视公司退还入股款的数额是50万元而非其所称的52万元。

另查,泛华研究所现在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泛华股份公司现也被吊销了营业执照,正处于破产程序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某、协议书、借条、收某、通知、说明、证人证言、裁定书、营业执照、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某。李某于2000年8月30日与顺华投资公司签定合某,约定通过顺华投资公司购买拟上市公司泛华股份公司的股份,因此双方之间实际上已经形成了委托合某关系,该委托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李某以泛华股份公司未能上市为由,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委托购买股份的合某无效,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李某提供的证据及顺华影视公司的陈述,双方均认可李某交纳的入股款的数额共计为72万元,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李某称72万元入股款是交给顺华影视公司用以购买泛华股份公司拟上市的股份,但是泛华股份公司最终却未能上市而濒临破产,因此顺华影视公司就有义务返还自己全部的入股款72万元。但是,根据李某与顺华影视公司2000年8月30日签订的合某及2001年1月2日出具的收某,顺华影视公司仅负有替李某将此22万元用以购买拟上市公司即泛华股份公司股份之义务,而根据泛华研究所出具的收某、《关于对李某投资认购股权问题的说明》,可以认定顺华影视公司在与李某签订合某、收某入股款后,已经按照约定将李某的此22万元入股款交给了拟上市公司的发起人泛华研究所,泛华研究所也在实际上将该款用以入资泛华股份公司了,并且在泛华股份公司的通知中,也明确认可李某等职工的股份包含在泛华研究所的入资款中,因此顺华影视公司应当已经按照合某的相关约定,完成了为李某购买泛华股份公司股份的委托事项,李某在委托顺华影视公司购买股份时就应当充分考虑到泛华股份公司如未能上市的市场风险,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风险后果,在顺华影视公司已经替其购买了相关股份后,李某再根据合某和收某要求顺华影视公司承担退还22万元入股款的义务,缺乏依据,该院对其请求难以支持。

而在顺华影视公司于2001年9月7日与李某签订的协议书中,顺华影视公司同意李某再出资50万元购买泛华股份公司发起人股,并明确承诺了如果泛华股份公司不能上市时,由其承担返还该50万元的责任,该承诺属于顺华影视公司单方自愿作出并已为李某所接受,因此该承诺应当对顺华影视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泛华股份公司已经处于司法破产程序中,显然不再具备上市可能,因此顺华影视公司应当按照其承诺,承担返还该50万元入股款的义务。而李某认可已经从顺华影视公司借走50万元,并要求以这50万元借款冲抵顺华影视公司应退还的入股款,因此双方债权债务抵消,顺华影视公司也就无须再向李某返还5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结论相互矛盾,导致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第一,关于李某与顺华影视公司委托合某关系问题。为获得张某某所承诺的泛华股份公司发起人股,李某分三次将72万元出资款交给顺华影视公司,均用于通过顺华影视公司为李某购买发起人股,双方委托合某关系有效。但一审法院错误的对这三次目的相同的出资款进行了分离,认为其中2008年8月30日签订的合某及2001年1月2日出具的收某,顺华影视公司仅负有替李某将此22万元用以购买拟上市的泛华股份公司股份之义务。事实上,张某某对李某多次口头承诺如果泛华股份公司未能上市,将如数退还李某的出资。在2001年9月7日出资协议中,顺华影视公司也予以书面确认,其承诺的不仅是返还50万元的责任,而是针对李某全部的72万元出资款承担返还责任。一审曲解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做出了错误的结论。

第二,关于泛华股份公司出具的《关于对李某投资认购股权问题的说明》的证明问题。首先从形式上看,该说明是泛华股份公司针对顺华影视公司作出的,并不直接针对李某,与李某无法产生直接的证明效力。其次从内容看,该说明只能表明泛华股份公司两家主要发起人泛华研究所与顺华影视公司之间的资金流转问题,不能说明顺华影视公司已经代李某认购了泛华股份公司的原始股。李某将出资款交顺华影视公司是用于认购泛华股份公司的股权,与泛华研究所无关,顺华影视公司理应将此款项交到已经注册登记的泛华股份公司,而不能转交泛华研究所。如果顺华影视公司将出资款转交到了泛华研究所,则违背了与李某订立委托合某的目的,是一种欺诈行为,就此李某可要求解除合某,并要求顺华影视公司返还出资款及承担违约责任。从证明目的上看,该说明是要确认李某购买股权的情况。但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应记载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上,而购买股权成为股东应持有该公司的股权证明,显然如要证明顺华影视公司已代李某购买了泛华股份公司的股份,这份说明是没有证明力的。一审法院对此并未细致考察,得出的结论是违背股份公司设立常识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某提出的顺华影视公司返还资金22万元的诉讼请求。

顺华影视公司答辩称:第一,李某请求的款项是投资入股款,根本不存在“保底”和“返还”问题。双方签订的合某是李某亲笔签字,其中没有“保底”和“返还”的约定。合某中明确载明:泛华研究所目前正在上市运作,甲方(即顺华投资公司)是拟上市公司发起人之一,李某出资贰拾万元,通过甲方购买拟上市公司发起人股贰拾万股。可见李某的投资是自愿入股,是风险投资。顺华影视公司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利益。李某投资20万元,是在拟上市公司注册时购买泛华研究所的发起人股股权。从投资购买股权到2005年底,他在泛华股份公司当车队队长5年,并亲自参与运作,对其股权情况非常清楚,根本不存在所谓张某某“蛊惑”的问题。李某购买股权时,张某某当时只是泛华研究所的证券部主任,既不是顺华影视公司的股东和负责人,也不是泛华研究所的股东和负责人。现泛华股份公司依照法律进行破产清算,对所有股东都没有退股。所以对李某的股权,根本不存在资金返还问题。第二、2000年8月30日和2001年9月7日签署的合某、协议约定条款不一样,2001年9月7日签的协议是在李某的迫切要求下,顺华影视公司给予照顾,而泛华股份公司成立初期,由于主要发起人泛华研究所股权资金没有完全到位,李某考虑自己在股权上市后的利润回报,主动出资50万元,再次购买泛华研究所发起人股,要求顺华影视公司对这一笔资金做担保。第三,顺华影视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并且基于帮忙陆续借给李某50多万元。现李某要求返还股权款,没有任何依据。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与顺华投资公司(即顺华影视公司)签订的《合某》、《协议书》以及张某某出具的收某,约定李某通过顺华投资公司购买拟上市的泛华股份公司发起人股,双方由此建立了委托合某关系,该委托关系合某有效。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现李某要求顺华影视公司返还购股款的理由是,顺华影视公司没有完成购买股份的委托事项。但根据泛华研究所出具的收某、《关于对李某投资认购股权问题的说明》和泛华股份公司出具的通知内容显示,顺华影视公司已将李某的款项用于购买泛华股份公司发起人股。李某上诉提出,因泛华股份公司没有上市,顺华影视公司应将款项全部退回,缺乏证据支持。李某上诉还提出其购买的是泛华股份公司的股权而非泛华研究所的股权,但泛华研究所与泛华股份公司均曾就公司内部职工投资认购股权的问题出具说明,现并无证据证明李某目前的持股形式未得到泛华股份公司的认可,或侵害了李某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某权益。故本院对李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李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珊

审判员种仁辉

审判员周岩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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