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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诉郭某、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

地址:林州市X区X路西段。

负责人:原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社信贷员。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诉被告郭某、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诉称,被告郭某于2004年3月19日向我社借款3万元,月利率7.08‰,期限至2005年3月19日,后延期至2006年3月19日,由被告李某乙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06年3月19日到期,期间我社多次对借款人和保证人进行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1年7月15日,被告欠我社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x.36元。为保证金融债权,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郭某偿还原某借款本金3万元,截止2011年7月15日利息x.36元,以及2011年7月15日以后的利息;2.判决被告李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郭某、李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9日,被告郭某与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某乙提供保证。合同约定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为被告郭某提供短期贷款x元,贷款期限自2004年3月19日起至2005年3月19日止,利率为7.08‰,按月计付利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郭某向原某出具借款借据。2005年3月19日,被告郭某向原某申请延期至2006年3月19日还款,被告李某乙继续履行担保责任。2007年1月18日,2009年12月14日,原某分别向李某乙、郭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2007年4月19日,被告郭某归还原某利息120元。本案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某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延期还款申请书、贷款催收通知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向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借款x元,事实清楚,故原某要求被告郭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与被告郭某、李某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郭某向原某申请延期还款,被告李某乙同意继续履行担保责任,故被告李某乙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1年7月15日为x.36元,应扣除被告已付的利息120元,从2011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李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民

代理审判员李某乙林

人民陪审员杨海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呼富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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